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9,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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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4年10月17日以「資訊服務站之電子組件組裝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7899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8489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丁○○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 、2 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8 日以(97)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720360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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