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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99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功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
複 代 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臺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2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283399 號「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4年6 月28日以「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21705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並發給發明第I28339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114 年6月27日止。
嗣原告提出舉發證據2之88年5月10日編印、88年5月14日公開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承辦之「精密粉末射出成型高級技術研習會講義」(包括舉發證據3之「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頁至第10頁及舉發證據4之「黏結劑成分及其性質介紹」第1頁至第6頁)及舉發證據5之89 年12月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出版之「金屬粉末應用市場專題研究」1冊第24頁、第94頁及第95頁為證,於96年7月6日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於98年3月17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為該更正本經與96年7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其更正內容見於系爭專利原核准專利權解構後之內容,可由系爭專利原核准專利權所支持,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
原告則依該更正內容,於98年4月21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
案經被告審查,乃於98年9月10日以(98)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820564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第7項、第9項、第10項、第16項、第18項及第19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予刪除或更正。
參加人乃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項、第1 、7 、8 項、第1 、11項、第1 、13項、第1 、17項合併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另聲請更正第18、19項為第8 、9 項,其中第8項為獨立項。
惟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分別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3項規定。
至系爭專利說明書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與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原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出有效性抗辯: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被告與訴願機關以舉發證據2 至舉發證據4 之「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 頁至第10頁及「黏結劑成分及其性質介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以下,並且在45~360MPa的壓力下注入到模具內成形」之技術特徵,遽認為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惟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之計設特徵,在限定射出成形之各項參數,渠等參數限定就粉末射出成形(PIM )技術而言,乃非常典型之操作條件,是系爭專利並未將其列為主要技術特徵。
嗣於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認為不具進步性後,始與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合併成為請求項第1項之獨立項。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之溫度、壓力範圍相較於舉發證據7 所限定之範圍係屬顯而易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2 至舉發證據4 及證據7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之步驟,而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限定前述獨立項中去除粘結劑方法包括利用溶劑溶解。
惟舉發審查後認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內容不具進步性,故參加人乃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併第1項,組成第2 個獨立項,並將溶解粘結劑之溶劑進一步限定為三氯乙烷。
又被告不否認三氯乙烷已被禁用,惟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技術乃在提供解決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方法,並無不正之商業用途,且屬技術層次之保護問題,故無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違反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詎被告曲解法律,認系爭專利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自屬有誤。
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違反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被告稱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第7 頁已說明粒度在50μ以下,已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故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以「較大」、「中間」及「最小」以區別金屬粉末之顆粒大小,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金屬粉末顆粒至少包含三種顆粒粒度的界定,顯然無法由50μ以下之籠統界定方式所涵蓋。
若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界定50μ以下之粒度可使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獲得支持而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則舉發證據3 所揭示之金屬粉末顆粒大小,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其係界定「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份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此涉及部分鍛造與最後尺寸、密度之相對比例。
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必須提出具體的實施例,方能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並據以實施。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前述內容付之闕如,僅在說明書提及「全部鍛造則可以得到密度一致之樂器材料,部份鍛造則可以得到不同密度之樂器材料,」,尚不足據以實施。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從未強調該等特性,不足以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均不具進步性。
而第2項至第7項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係界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任一項所述方法製備的樂器及管樂器,亦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經更正而縮併,惟縮併後之請求項內容較舉發證據2 至舉發證據7而言,不具進步性。
復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則有違專利法第26條3 項規定。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違反專利法第24條第1項3 款規定。
詎被告未能詳查事實,逕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屬有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就本件應為「舉發成立及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參加人依被告98年2 月17日之通知函,於98年3 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 項。
其中請求項第1項至第4項、第7項至第8項為獨立項,而更正內容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進行比對及審查。
原告僅提出舉發證據2 之88年5 月10日編印、88年5 月14日公開,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承辦之「精密粉末射出成型高級技術研習會講義」,包括證據3 之「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 頁至第10頁及證據4 之「黏結劑成分及其性質介紹」第1 頁至第6 頁,另於訴訟階段,提出舉發證據7 之教科書資料,主張為一般粉末射出成型操作時,提供給操作者作為加工參數之範圍參考而已,其具體之生產條件仍需依操作者就產品之性質及需要作進一步試驗,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就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部分:舉發證據2 之「粉末射出成型」篇第7 頁「脫脂」之內容,僅說明「溶劑脫脂方法乃因應而生,此方法乃將胚體置入己烷、庚烷等溶劑中,利用石臘及硬脂酸等成份能溶在溶劑中之原理,將這些黏結劑萃取出來。」
,惟舉發證據2 並無利用三氯乙烷作為溶劑之揭示,而該三氯乙烷對於熱塑性材料具有很好之效果。
系爭專利既界定利用該三氯乙烷作為溶解粘結劑以脫除坯件中粘結劑之技術手段,自難以舉發證據2之內容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三氯乙烷」物質,僅提供製備樂器及其組件時之溶劑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技術內容係在提供解決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方法,在「本質」上並無不正之商業用途。
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
系爭專利係依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低音則選取顆粒粒度較大者,中音則選取顆粒粒度中間者,高音則選取最小之顆粒粒度』,蓋樂器表面之粗糙程度會影響流經樂器之氣流、振動及共鳴,亦即樂器表面之粗糙度與流體具有相關性,今系爭專利以該音度對應粒度之方法,作為訂定樂器製造之指標考量,則其創作自無記載不明確之處。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粒度在50μ以下,已教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是舉發證據2 至舉發證據4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份鍛造,已為發明說明(說明書第8 頁第20行至第9 頁第2 行)所明確且充分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申請專利之發明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自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既有舉發證據2及舉發證據5所不能證明之「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份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工序,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製備樂器及其組件之方法實提供該預成型物具有改善晶粒組織、使材質細密化、均質化,並獲得優良的抗疲勞性、韌性及耐沖擊性等機械性質,該舉發證據2及舉發證據5組合舉發證據2之結果,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其範圍限縮之附屬項(第5項及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既包含有製備該樂器及其組件之方法請求,並界定其方法指標乃「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已考量到不同樂器之音質或其共鳴性不同外、同一樂器以不同材質製造亦會有不同音質或其共鳴性,故系爭專利該製備方法在作金屬粉末之材質選擇時,實已考量其混鍊粒狀物經多重加工手段後是否仍能達到其所需之音質或其共鳴性。
上開技術並未見於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5 ,故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5 組合舉發證據2 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部分:其為一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即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製備方法所得到之物品請求項,而第9項為第8項之附屬項。
又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前提下,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之製備方法所獲致之樂器及樂器組件(即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自難謂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專利所舉實施方式經參加人反覆多次測試及實驗所得之較佳實施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加工條件(加熱至220 ℃以下,並在45~360MPa 壓力下注入模具)為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並未有誤。
證7 第163 頁所列之參數並未揭示或無歧異得知 「... 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 ℃以下... 」之技術特徵,僅提供料筒溫度、噴嘴溫度、模具溫度、螺桿轉速、射出壓力等,並未有前揭射出成型機加熱至220 ℃以下技術特徵之揭露,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等技術特徵,為本案中所採用鍛造工序達到所欲之密度,以提供樂器、樂器組件較佳之音波共鳴性及傳遞性,而獲致較佳之音質,因此,非顯而易知且具有進步性。
上開技術上可改進先前技術之缺失,提供更密實、均質之材料密度,提昇樂器之音波傳遞及共振效果,讓製成之樂器所表現出之音質及共鳴性更加。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可依所需要樂器之音質、共鳴性來選擇金屬或金屬材料,以達到較佳之共鳴性、傳遞性等優點」一節,並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推知者,蓋熟習粉末冶金者無法以樂器之音質、共鳴性來選擇金屬粉末,而做樂器者更不知系爭專利中之技術方案,遑論以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樂器。
系爭專利利用一種或多種金屬粉末進行一連串混鍊、射出成型、燒結等獲得千變萬化之樂器及其組件之音質或共鳴性,該製備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了解並據以實施,業已明確充分揭露,自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可解決:⒈焊接處美觀性不足,且必須利用人力做二次加工之修飾;
⒉焊接高溫後因退火問題造成之焊接處強度較差問題;
⒊焊接時因必須使用銀、鎘、鋅合金之焊材,其中重金屬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
⒋因焊接時所使用之焊材與樂器本身材料密度差異所致之樂器音質及共鳴性較差等問題;
⒌習知所採用之樂器材料為型材,因選擇性較低而無法因應需要。
另系爭專利可達到:⒈因零組件一體成型,可減少工時,避免焊接所造成之重金屬污染;
⒉美觀,且因材料一致可達密實、均質,音波之共振及傳遞性佳;
⒊可因應音質之需,依材料之共鳴性、傳遞性,選擇適合材料或加以混合,選擇性較多;
⒋提供千變萬化不同音質之多重選擇。
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未為各證據所揭露,自具有進步性。
五、依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茲分述如下:㈠經查,本件參加人前於94年6 月28日以「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21705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並發給發明第I28339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114 年6 月27日止。
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以及請求項第3項至第7項所申請之專利範圍記載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外,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9項不具進步性,於96年7 月6 日提出舉發。
按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係一種關於製備一體成型之金屬或合金樂器、樂器組件之方法,以及由其製得之樂器及其組件,依系爭專利98年3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9 項,其中第1 至4 、第7 至8 項為獨立項,第5 、6 、9 項為附屬項,申請範圍內容分別為:「1.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有下列方法:選擇將至少一種之金屬粉末與粘結劑混合並進行混鍊成粒狀物,粘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
利用射出成形法將粒狀物成形為預成型物之坯件;
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其中該方法為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以下,並且在45-360MPa 的壓力下注入到模具內成形。」
、「2.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有下列方法:選擇將至少一種之金屬粉末與粘結劑混合並進行混鍊成粒狀物,粘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
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
利用三氯乙烷做為溶劑溶解粘結劑以脫除坯件中之粘結劑者;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3.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有下列方法:選擇將至少一種之金屬粉末與粘結劑混合並進行混鍊成粒狀物,粘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 其中該方法為依據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低音則選取顆粒粒度較大者,中音則選取顆粒粒度中間者,高音則選取最小之顆粒粒度;
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
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4.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有下列方法:選擇將至少一種之金屬粉末與粘結劑混合並進行混鍊成粒狀物,粘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
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
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份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樂器及其組件,其中該方法進一步包含在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樂器及其組件,其中該方法包含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 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
、「7.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有下列方法:選擇將至少一種之金屬粉末與粘結劑混合並進行混鍊成粒狀物,粘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其中該方法為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
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
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8.一種樂器、樂器組件,其係由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到第7項中任一項製備方法所製造。」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樂器、樂器組件,包含了管樂器。」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主要係提出證據1 ,即系爭專利之公告本;
證據2 ,即88年5 月發表之精密粉末射出成形高級技術研習會講義;
證據3 ,即證據2 之首頁及「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 至10頁影本;
證據4 ,即證據2 之「黏結劑成分及其性質介紹」該單元第1 至6 頁影本;
證據5 ,即經濟部技術處89年12月出版之「金屬粉末應用市場專題研究」刊物;
證據6 ,即證據5 之首頁、內頁、第24頁、第95頁影本,其中第24頁載明我國金屬粉末射出成形(MIM )零件之生產廠商約有7 家,產值約新台幣3 億元,第94、95頁則揭示金屬粉末射出成形步驟等內容;
證據7 ,即1997年發行由Randall M.German & Ani- mesh Bose 合著之「金屬及陶瓷射出成形」(Injection Molding of Metal and Ceramics ),此一文件中揭示粉末射出成形之各種典型之成形參數;
證據8 ,即既有粉末射出成形法中預成型物去除黏結劑前後之尺寸比對照片;
以及證物八,即2001年7 月26日公開的US 7,160,949號專利。
上開證據中,證據2 、3 、4 、5 、7 及證物八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6 月28日,是均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問。
而證據8 部分因未揭露公開日期及出處,不具證據能力,故尚難作為比對之基礎,合先敘明。
由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分別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爰分別就上開疑義分述如下:⒈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產生如發明所述之預期功效。
是以,倘專利說明書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依該發明所敘述之技術內容據以實施者,包括發明說明雖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不明確,例如僅以功能或其他抽象方法記載其實施方式,致無法瞭解其材料、裝置或步驟者,均應認為記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
⑵查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依其所述,此一製備之方法主要包含有:將至少一種之金屬粉末與粘結劑混鍊成粒狀物,該粘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
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
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上開說明書中就所使用之金屬粉末顆粒,雖記載一般係選擇在粒度為50μ以下為較佳者,且依據樂器之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其中,低音為顆粒粒度較大者,中音之顆粒粒度為中間者,高音則選擇較小之顆粒粒度。
惟如何區分金屬粉末顆粒粒度較大、中間、最小,說明書並未提出一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亦即中間比較值為多少,說明書並未記載,而所謂大、中、小者,乃相對概念,胥視比較之參考值為何,若無參考值,則即任係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由說明書之記載瞭解其揭露內容而據以實施,換言之,該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能須透過多次之實驗,始能達成系爭發明所欲達成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方式、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然不夠明確,已違反發明說明之揭露原則。
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在鍛造製程中須在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收縮厚度,全部鍛造可得密度一致之樂器材料,部分鍛造則可得不同密度之樂器材料,利用不同密度選擇性來取得不同傳導性及共鳴性之樂器材料(見發明說明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2行)。
惟查,所謂部分鍛造乃一程度不明之不確定概念用語,究竟取若干可認為符合系爭發明所指之「部分」?其數值如何,均未見說明,是系爭專利既未明確載明,僅記載部分鍛造可得不同密度之樂器材料等一般性原則,則就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使參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其揭露內容而可據以實施,必須透過多次反覆之實驗,始可能獲得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功效,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然不夠明確,違反發明說明之揭露原則。
⑷系爭專利揭示在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二段僅說明本發明可在鍛造製程後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惟「視需要」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究竟在何種情形下該認為「有需要」,何種情形下乃「不需要」,並無明確標準,則此部分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仍須留待反覆實驗,以取得主觀上之經驗值,此種揭示內容不能認為已臻明確。
另外,管樂器等樂器係由金屬或合金材料所製成,是以金屬或合金材料之成份將影響管樂器之音質及共鳴性,不同金屬之組合或不同之組成比例,皆會影響樂器之音質及共鳴性,系爭專利對於使用之金屬成份、組成比例與樂器音質、共鳴性之關係等皆未加以說明,則其所欲達成之功效究竟程度如何,完全無法得知,其所為之說明自屬不明確。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然於發明說明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惟其內容並不明確,以致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在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製備方法,仍無法暸解其內容並在毋需從事不必要之實驗過程下,重現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所請發明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殆無疑義。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至第7項所請範圍是否記載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形?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無需費時推敲,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而言。
而所謂申請專利範圍明確,不僅須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
其次,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必須首尾一貫,是以,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反言之,倘發明說明及圖示大於所請專利範圍,則未申請之技術特徵即視為貢獻於公眾,於法尚非不許。
惟倘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不明確或不充分,例如以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不足以將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延伸至請求項中所請求之範圍,則該申請專利範圍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即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查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所請範圍係包含以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惟發明說明僅揭露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為50μm以下,低音為顆粒粒度較大者,中音之顆粒粒度中間者,高音則選擇較小之顆粒粒度(見發明說明第7頁)。
由於樂器之高、中、低音是一種比較值,並沒有一固定範圍區間,金屬粉末顆粒較大、中間、較小乃一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之用語,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以發明說明為基礎,經例行實驗或分析方法,亦不足以將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 金屬粉末顆粒粒度在50μm 以下) 延伸到請求項3 所請顆粒粒度較大、中間、較小之範圍。
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申請之專利範圍記載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範圍係指以全部或部分鍛造以取得預成形物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惟所謂「部分鍛造」並未固定在某一特定範圍,乃一種不明確用語,且說明書對如何將預成型物部分地鍛造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等技術內容,並未提供相關說明,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然遍覽專利說明全文,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部分鍛造與預成形物最後尺寸及密度的對應關係,足見請求項4 所請範圍並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卻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形。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第4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第4項所述之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
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二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指在鍛造製程後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惟所謂「視需要」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鍛造製程後,如何「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等技術內容,故請求項第5項所請範圍自屬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⑷至請求項第6項亦為第4項之依附項,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該方法包含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 ~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二段僅記載本發明在鍛造製程中則必須在欲鍛處預留1 ~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惟「1 ~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其增減空間過大,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經過反覆實驗,始能獲得大致之效果,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如何依樂器材料或金屬粉末顆粒粒度大小等條件決定如何在欲鍛處預留收縮之厚度,是請求項6 所請範圍亦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⑸另請求項第7項為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有下列方法:選擇將至少一種之金屬粉末與粘結劑混合並進行混鍊成粒狀物,粘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其中該方法為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
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
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經查,上開揭示之技術特徵中「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等語,形式上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惟細究其內容皆不明確,例如何種「音質」「共鳴性」須選擇何種「金屬粉末」,不惟未據說明,且須經何種搭配比例,亦不明確,況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惟「一種」或「數種」之用語於同一請求項中會界定出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此種含混記載,將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僅記載使用金屬粉末之種類及一般性製備原則,此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經由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將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延伸到請求項7 所請範圍。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請範圍記載既不明確,復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自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形。
⒊按對於物之發明,若以其製造方法以外之技術特徵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始得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
次按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亦即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
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係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仍不得予以專利。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揭示一種樂器、樂器組件,其係由請求項1 至7 任一項製備方法所製造。
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所請之樂器、樂器組件,既屬習見且可以說明其結構特徵之物品,自非以其製造方法以外之技術特徵所無法充分界定者,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卻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所請專利範圍自不符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原則。
又依據說明書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製得之樂器乃習知之金屬或合金樂器,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特定結構或材質之限制,此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請求項8 自不得予以專利。
至請求項9乃請求項8 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8 所有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限定所請範圍包含了管樂器;
惟請求項8 既不得准予專利,已如前述,則請求項9 亦不得准予專利。
⒋原告另依證據2 至5 、證據7 及證物八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茲就其比對結果,析述如下:⑴證據2 至4 、證據7 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部份:①按選擇發明係由較大範圍之先前技術中選擇較小範圍或個體作為發明之技術特徵,其全部或部分之技術特徵必然已為先前技術所涵蓋。
若選擇發明係在可能的、有限的範圍內選擇具體之尺寸、溫度範圍或者其他參數,而該選擇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一般而言,對先前技術內容中之某些參數條件,例如組成、溫度、壓力、流速等,限定其數值(量)之選擇發明,若所限定之「量」之範圍與先前技術之參數條件範圍有一部分重疊,則判斷此種選擇發明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即應以限定之數值範圍是否較先前技術產生更為顯著之同一性質之功效或無法預期之不同性質之功效予以認定。
倘限定之數值不具有更為顯著之同一性質之功效,即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在於習知之管樂器如鍵蓋,係由二個或二個以上各別之零組件焊接而成,因焊材與樂器本身材料之密度不同,造成整個樂器材料本身之均勻度產生差異,致影響樂器所表現出來之音質及共鳴性,是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製備一體成型、不需要焊接之樂器、樂器組件之方法。
依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利用射出成形法將粒狀物成形為預成形物之坯件,其技術特徵在於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
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 ℃以下,並且在45-360MPa之壓力下注入模具內成形。
經與證據2 、3 、4 、7 比對,雖證據2 、3 、4 並未具體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 ℃以下, 並且在45-360MPa 之壓力下注入到模具內成形之射出成型參數;
惟證據3 、4 已揭示金屬粉末射出成形之基本製程,證據4 已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在40~65%,亦即黏結劑之體積比為35~60%( 見證據3 第1頁及證據4 第1 、4 頁);
證據7 已揭示粉末射出成形之各種典型之成形參數,如表6.4 中與射出成型機射出溫度有關的料筒溫度(100 至200 ℃)、噴嘴溫度(80至200 ℃)、模具溫度(20至100 ℃),粉末射出成形之射出壓力為0.1 至130 MPa ;
證物八第152 欄第21行以下至第153 欄18行「…Injection molded articles can be prepared by injection molding compositions into variousshapes using conventionally known injection moldingdevices in known conditions.....The molded articlesprepared by the above methods are ……… musicalinstrument,etc. 」則揭示包含填料分散性改性劑之熱塑性樹脂及熱固性樹脂組合物等可採用射出成型等方式製備樂器之相關技術內容。
③被告機關雖辯稱由證據2 無法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加工條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具有一體成型、樂器組件不需焊接之功效,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其所限定之加工條件如何解決習有管樂器零組件之製程缺失,實施該加工條件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為何等皆未揭示,而由證據3 可知習知金屬射出成形製程具有使複雜形狀之零件能一次形成,降低二次加工成本(見證據3 第9 頁)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限定黏結劑、溫度與射出壓力之範圍,惟相較於先前技術,該限定條件並未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有任何顯著變化。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申請之製備方法雖然界定製程條件為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 ℃以下, 並且在45-360MPa 之壓力下注入到模具內成形等,惟所請範圍已有部分與證據3 、4及7 重疊;
再者,證物八已揭示可採射出成型方式製備樂器;
且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至4 、7 及證物八,該限定條件並未使請求項1 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至4 、7 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 所請範圍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部分: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者乃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將金屬粉末與黏結劑進行混鍊成粒狀物,再成形為預成形物坯件,其技術特徵在於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及利用三氯乙烷作為溶劑溶解黏結劑以脫除坯件中之黏結劑者。
就上開揭示內容以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使用何種成型方法,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所載內容,可知本發明在成型之製程中可以使用射出成形法或壓出成形法兩種為較佳之方法。
惟證據3第1、5頁已揭示利用射出成型機將混合物射出生坯之方法,原告亦指稱所謂「壓出成形」技術於管樂器或樂器零組件之製備係屬習知技術,另證物八亦揭示包含填料分散性改性劑之熱塑性樹脂與熱固性樹脂組合物等可以採用射出成型等方式製備樂器之相關技術內容,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製程實乃先前技術之運用。
②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申請之製備技術乃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之範圍,此與證據4 揭示之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亦即黏結劑之體積比為35~60%,見證據4 第1 頁)已有部分重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 、3 、4 及證物八,其所揭示之限定條件並未使請求項2 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
至請求項2 所指使用去除黏結劑之溶劑為三氯乙烷一節,與證據3 係使用己烷、庚烷雖有不同,惟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記載使用三氯乙烷相較於習知技術究可產生何種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三氯乙烷可用於溶解黏結劑,以脫除坯件中之黏結劑之溶劑,乃技術上可得知之事項(見說明書第8 頁一、之說明),故對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選擇三氯乙烷替代習知己烷、庚烷,僅係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綜觀前述,證據3及證物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請求項2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3,而使用三氯乙烷乃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且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使用之「三氯乙烷」因具有破壞性,業經禁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有違公序良俗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其使用之溶劑為三氯乙烷,僅係在提供製備樂器及其組件時之溶劑使用,而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內容係在提供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方法,在「本質」上並無不正之商業用途,尚難謂有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⑶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請內容乃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將金屬粉末與黏結劑進行混鍊成粒狀物,再成形為預成形物坯件,其技術特徵在於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
依據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請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使用何種成型方法,有關此部分與證據間之比對結果,參前揭理由五㈡⒋⑵①內容所述,茲不再贅,由是可知請求項3所請製程乃先前技術之運用。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之範圍,此與證據4 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 亦即黏結劑之體積比為35~60%,見證據4 第1 頁)已有部分重疊。
而依據系爭發明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請金屬粉末顆粒粒度為50μm 以下。
惟證據3 第1 頁第2 段已揭示金屬粉末射出成形之基本製程,使用微細之粉末其平均粒度在15μm 以下,另證據3第2 頁第1 、2 行揭示一般金屬射出成形用粉末之粒度在1~20μm 之間;
證據4 第1 頁中間部分亦揭示金屬粉末粒徑一般小於20μm 。
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請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部份範圍已見於證據3 、4 ,另由證據3 第2 頁第4 行所示「此外細粉燒結出來之產品之表面粗糙度較細微」之記載,可知粉末顆粒大小與產品表面粗糙度有關,是綜上所述,可知證據3 及證物八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而請求項3 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 、3 、4 ,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與產品表面粗糙度有關乃習知技術,且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3 、4 及證物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部分: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內容乃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將金屬粉末與黏結劑進行混鍊成粒狀物,再成形為預成形物坯件,其技術特徵在於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
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
經查,請求項4 所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使用何種成型方法,而有關此部分與證據間之比對結果,可參酌前揭理由五㈡⒋⑵①內容所述,茲不再贅,是以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製程乃習知技術之運用。
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之範圍與證據4 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亦即黏結劑之體積比為35~60%,見證據4 第1 頁)已有部分重疊;
而由證據3 可知習知金屬射出成形製程與請求項4 相同,亦具有使複雜形狀之零件能一次形成,降低二次加工成本(見證據3 第9 頁)等功效。
至於請求項4 所請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因發明說明並無具體內容說明如何將預成型物部分地鍛造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是此部分所請範圍並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綜上說明可知,證據3 及證物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請求項4 所請範圍部分已見於證據2 、3 、4 ,且請求項4 相較於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部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乃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所請內容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第4項所述之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
茲由證據3 及證物八所揭露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請製程乃習知技術之使用,而請求項5 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之範圍與證據4 已有部分重疊(理由同請求項4 )。
另請求項5 所請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之部分,於證據3 第1 頁已有相關記載,而預成型物在高溫燒結後再施以低溫處理,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是綜上所述,可知證據3 及證物八可證明請求項5 乃先前技術的運用,請求項5 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 、3 、4 ,而請求項5 相較於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使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4 及證物八可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比對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乃第4項之依屬項,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第4項所述之方法包含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 ~30%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
茲由證據3 及證物八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請製程實乃習知技術之使用;
而請求項6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之範圍,與證據4 已有部分範圍重疊(理由同請求項4 )。
另請求項6 所請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因預成型物坯件含有黏結劑,其尺寸較大,經去除黏結劑及燒結後之預成型物,則尺寸相對收縮,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
是綜上所述,可知證據3 及證物八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請求項6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 、3 、4 ,而請求項6 相較於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使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4 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2 、3 、4 、5 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比對部分: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請內容乃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將金屬粉末與黏結劑進行混鍊成粒狀物,再成形為預成形物坯件,其技術特徵在於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
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
經查,請求項7 所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使用何種成型方法,而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8 頁第二段揭示內容,可知本發明在成型之製程中可以使用射出成形法或壓出成形法兩種為較佳之方法,有關此部分技術內容與證據間之比對結果,可參酌前揭理由五㈡⒋⑵①內容所述,茲不再贅,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製程乃習知技術之運用。
②至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 ~61%間之範圍,此與證據4 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亦即黏結劑之體積比為35~60%,見證據4 第1 頁)已有部分重疊,已迭如前述。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 雖限定所請範圍為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惟其金屬粉末乃一般之金屬材質,此相較於先前技術,請求項7 並無技術上難以突破之處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綜上所述,證據3 及證物八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而請求項7 所請範圍已部分見諸於證據2 、3 、4 、5 ,且請求項7 相較於證據2 、3 、4 、5 及八之組合,並未使請求項7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5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該發明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請求項3 至7 所請範圍記載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與證據2 、3 、4 、5 及證物八比對結果,並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8 、9 所請範圍又不符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原則,另所請範圍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准予專利,是被告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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