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易,31,201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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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福徵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柯約翰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約翰係被告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世界健身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三方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即三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之總經理方文杰係舊識。

民國93年間某日,被告柯約翰向方文杰稱欲在高雄市○○區○○○路165號設立世界健身公司營業據點(即高雄林森店)擴大營業,希由方文杰提供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待核可後再委由三方公司承攬、施工,告訴人三方公司旋依據現場空間繪製室內平面圖,由方文杰提供予被告柯約翰參考。

惟告訴人三方公司開出之承攬金額過高,超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底價甚多,被告柯約翰乃轉而委託被告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樸公司)規劃施工。

此時,被告柯約翰明知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室內平面圖係告訴人三方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與被告昌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福徵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三方公司許可,將該平面圖提供予被告李福徵,由被告李福徵抄襲而繪製平面圖,再依該等平面圖由被告昌樸公司在高雄林森店按圖施工。

嗣於93年11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告訴人三方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劉茂益至高雄市○○區○○○路165號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地發現被告李福徵之上開平面圖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平面圖幾乎相同,乃將之取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

因認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法條,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昌樸公司即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三方公司之指訴、證人方文杰、劉茂益、吳文獻、姜宇惠、張唯勤、許雙信、王俊哲及孔慶國之證述、告訴人三方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證人方文杰與被告柯約翰、證人吳文獻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柯約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和解協議書、相互棄權書、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消防區劃圖、告訴人三方公司繪製之平面圖、被告李福徵繪製之設計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月3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34842號函及檢附之備案紀錄、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建築藍圖、現場照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98年12月30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613號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所援引之本案被告李福徵之平面圖(即告續證3)係由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劉茂益、方文杰等人,於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址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未取得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或該工務所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同意,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呈照片影本係由劉茂益非法拍攝取得,均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證據排除法則,認該平面圖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查證人即當時受雇於被告李福徵在上址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擔任監工之林福祥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3)是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強行取走。

當時,只有伊1人在工務所,2樓和地下室有工人施工,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進來後,表明是股東,先到2樓請工人停工,又下樓把牆壁上的設計圖強行拆下來,警察在其等拆完設計圖後約10分鐘才過來,伊不知道他們(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是誰,他們就把設計圖撕下來。

伊與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又回工務所拿設計圖,第一次是拿牆上的設計圖、第二次是拿抽屜內的設計圖。

伊並沒有同意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把設計圖帶走等語在卷(見第1872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嗣於原審證稱: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伊在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的現場,工務所內只有伊1人,工務所並非開放式場所,工務所的前面是銷售中心,必須從銷售中心或另一個門進入工務所。

當時工務所內沒有在施工,是地下1樓及2樓有工人在施工。

當時,有自稱股東的2個男子、1個女子共3 人,一起進入工務所,男子即是在庭的方文杰、劉茂益,該3人進入工務所後,方文杰表示其是股東或老闆,要伊等停工,並自己到2樓去叫師傅停工。

之後又回工務所拿現場施工的設計圖,那些設計圖有些伊貼在工務所的牆上,也有放在抽屜內。

方文杰等人動手拿設計圖時,警察還沒有在場,隔了10至15分鐘後警察才到場。

方文杰拿設計圖時只有表示其是股東或是老闆,沒有說為何要拿走這些設計圖,伊當時搞不清狀況,所以在方文杰等人拆牆上的設計圖時,沒有任何表示。

伊與方文杰等人從警察局回來後,方文杰等人就開始翻工務所抽屜內的東西,並取走抽屜內的設計圖。

伊並沒有同意方文杰等人將設計圖帶走。

方文杰等人離開後,伊有打電話向被告李福徵報告此事,嗣被告李福徵來到工務所後,伊與李福徵一起至警察局備案,伊從頭到尾都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6頁)。

衡以常情,證人林福祥既係受雇於被告李福徵,並知悉置於工務所之設計圖是被告李福徵提供,則在未確認當日至工務所之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身分,且尚未與被告李福徵取得連繫前,應不致於同意方文杰、劉茂益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取走,堪認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員工確實在警方未到場前,未經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或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同意,即取走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包含告續證3之設計圖),該等設計圖係屬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訛。

證人即告訴人三方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劉茂益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3 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伊有與方文杰到高雄林森店工務所。

該工務所的桌、椅及影印機都是三方公司的,伊等沒有強行進入。

進入工務所後,發現牆上的設計圖是三方公司規劃的,但圖框不是三方公司的名稱,而現場樓上又有拆除的聲音,伊等就想要蒐證,伊在現場打電話報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要蒐證,請警察協同伊等取得證物,10多分鐘後,警察才到場,警察到場前,只有請林福祥不要收現場的東西,並且拍照。

警察到場後,伊等才拿牆壁上的設計圖,警察只在場待了1分多鐘。

之後伊等與林福祥一起到警察局,伊有跟警察說要將設計圖當證據,是警察叫伊把證據帶至派出所。

伊把設計圖帶到警察局,交給警察計算,警察表示可將設計圖帶走,伊才帶走。

伊帶走的設計圖包括牆上撕的、抽屜裡拿的。

但伊不記得抽屜裡的設計圖,是否為伊離開警察局後,再返回去工務所後取得的。

伊在牆上拆了10多張設計圖,只有伊1個人拆,方文杰只幫忙拆了1張,圖是用圖釘或膠帶黏著,警察等伊等拆完後才離開(見第1872號偵卷第200頁、第214頁、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50頁),且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孔慶國於原審亦證稱:本件糾紛是因為告訴人三方公司的設計圖被加州健身公司現場施工的人拿去用,現場施工的人是依照方文杰公司的設計圖在施工。

當時有2名現場施工的工人、方文杰、劉茂益一起到警察局,工人有林福祥。

是劉茂益將設計圖帶到警察局,伊當時有親眼看到設計圖上有三方公司的字樣。

伊沒有將設計圖扣案或製作扣案清單。

劉茂益有表示要將設計圖帶走,伊有問工人,工人表示可以讓劉茂益帶走沒有關係,所以才讓劉茂益等人將設計圖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第58頁)。

然證人劉茂益、孔慶國上開證述與證人林福祥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渠等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況依證人劉茂益所述,其既知悉要待警方到場後才進行撕設計圖之取證動作,然於警員到場後,卻不請警員拆設計圖,以避免嫌疑,且其自述警察在場僅有1分多鐘,而其撕設計圖是緩慢、小心地拆除,警察是在其完全撕完設計圖後才離去,前後所述顯有違常情,且其對於有無再次返回工務所從抽屜取走設計圖,亦以不記得等語回應,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而證人孔慶國當天並未到上址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處理,而僅係為林福祥、劉茂益等製作筆錄之員警,況其證稱有親眼看見設計圖上有三方公司之字樣,惟實際上劉茂益當天在工務所取得之設計圖上並無三方公司之字樣(見原審證物袋內告訴人三方公司於98年3月5日庭呈之設計圖原本),證人孔慶國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是證人劉茂益、孔慶國前揭證詞,洵不足取。

惟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包含告續證3之設計圖)縱屬告訴人三方公司私人不法採證取得之證據,然依證人林福祥上開證詞可知,方文杰、劉茂益取走告續證3設計圖時,證人林福祥並未予以阻止,方文杰、劉茂益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設計圖,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受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是本院認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即告續證3)雖屬告訴人三方公司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李福徵業已坦承告續證3確實是93年11月13日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在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取得設計圖之其中3張,其在高雄林森店所施作之設計圖是用告續證3之設計圖來施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2頁)。

而觀諸告續證3之3張設計圖,與證人林福祥簽名註記日期之設計圖,僅告續證3之設計圖蓋有承認圖,而證人林福祥確認之設計圖未蓋有承認圖之差異,且證人林福祥亦表示工務所的設計圖有些有蓋承認圖,有些沒有蓋承認圖。

衡以常理,告訴人三方公司既已自高雄林森店工務所取得與證人林福祥簽名註記日期之設計圖,而該等設計圖又與告續證3之設計圖,僅於是否蓋有「承認圖」之印章,有所差異,其應無再大費周章自他處取得告續證3之3張設計圖之必要,堪認告續證3之3張設計圖係自高雄林森店工務所取得無訛,自得為本案證據。

⒉其次,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36至48頁),雖係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劉茂益未經同意進入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拍攝取得,屬私人違法取證所得證據,惟其並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拍攝取得,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受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是本院認上開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及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辯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98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表示異議。

況該鑑定報告書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與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是否實質近似,嗣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為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臺中地方法院98年7月28日中院彥刑政97易2124字第76011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且鑑定報告書顯已明載比對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5頁至第8頁)、告訴人三方公司與被告柯約翰之洽談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92頁)、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高雄林森店現場存證報警備案基本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08頁)、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與證人吳文獻之通話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10頁至第132頁)、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張麗秋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陳啟昌之通話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33頁至第154頁)、告訴人三方公司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87號郵局存證信函(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87頁至1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月3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34842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內容(見94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70至72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柯約翰、李福徵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人余致舜、吳文獻、劉茂益、林福祥、張唯勤、許雙信、姜宇惠、方文杰、王俊哲、孔慶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卷㈡第69至75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柯約翰辯稱:告訴人三方公司雖曾與伊洽談承作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之設計及施工,但告訴人三方公司所開出之價格太高,世界健身公司無法接受,最後並未委託告訴人三方公司設計及施作高雄林森店之工程。

伊最初有拿到告訴人三方公司的4頁平面草圖,之後有收到告訴人三方公司於93年9月7日、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平面圖共4張,但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或是收受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遭被告李福徵侵害重製之設計圖(即告續證1),更未提供任何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予被告李福徵使用等語。

被告李福徵則辯稱:伊是接受被告柯約翰委任設計及施作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之工程,伊於93年9月間開始繪製設計圖,伊的設計圖都是自己繪製,期間並陸續與業主即被告柯約翰討論修改才定案,被告柯約翰未拿過任何圖樣予伊參考,伊未抄襲、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之任何平面圖。

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伊所繪製的告續證3設計圖是重製告訴人之告續證1設計圖是子虛烏有等語。

六、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⒈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⒊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及辯護人辯稱:告續證1設計圖完成時間仍有爭執,該設計圖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亦有爭執等語。

經查,告訴人三方公司就高雄林森店一至三樓之平面配置圖(下稱告續證1設計圖)係由告訴人三方公司創意總監方文杰設計,由當時員工張唯勤及其助理動手繪圖,繪圖當時,張唯勤及其助理均是單純受僱於三方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證人方文杰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並經證人許雙信於偵查中結證稱:高雄健身房的案子,當時有做前置作業的工作,三方公司並有做前置工務所及圖面的洽談,就是柯約翰委託我們做設計圖的繪製,有前置作業等語(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73頁),證人張唯勤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畫高雄健身房的圖,英文名字為「Rachel」等語(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73、176頁),證人姜宇惠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到高雄工地丈量過及圖面繪製,英文名字為「Hellen」等語(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73、176頁),另參照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A至H版高雄林森店設計圖均有記載「Three Square」、「設計:Rachel」、「繪圖:Hellen」,其圖面日期係93年5月25日至9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78頁),參以告訴人三方公司前於93年1月12日與被告美商世界健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美商世界健身公司委託三方公司設計施作台中市○○路之健身俱樂部裝潢工程,亦有工程合約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48至252頁),足以證明著作人為告訴人三方公司,且告訴人三方公司確有創作設計圖之能力,並有充裕且合理之時間及人力足以完成告續證1之著作暨其著作完成之時點。

而證人方文杰及被告李福徵於93年11月13日前素不相識亦無往來接觸,業經證人方文杰、被告李福徵自承在卷,足見告續證1設計圖應係出於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之獨立創作,且係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受雇人方文杰、張唯勤、姜宇惠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即應歸告訴人三方公司享有。

㈡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創意總監方文杰於偵查中先證稱:本件畫好的平面圖,93年7、8月時,伊只是拿給美商公司看,是否合作還在洽談中,93年11月5日是最後一次談,並沒有授權給美商世界健身公司,沒想到美商世界健身公司11月13日私下拷貝,並開始施工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32頁)。

嗣又證稱:伊拿過3、4套修改過的圖給柯約翰,伊認為李福徵的設計圖是重製三方公司的平面圖,是因為高雄場地是伊與柯約翰向sogo承租的,再由業主委派吳文獻建築師處理,伊將圖拿給吳文獻交予高雄市工務局審核,以上作業時間是於93年4月26日至10月31日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38頁)。

另於偵查中陳稱:伊交給柯約翰的圖共有A圖到I圖9種版本,這是陸續討論修正的結果,遭侵害的版本是H版本的設計圖(即告續證1)。

伊於93年4月提供A圖予柯約翰,伊是直接拿到臺中給柯約翰,A圖到I圖都是以此方式提供給柯約翰,最後H圖是在93年10月22日提供給柯約翰,93年11月13日發現被侵害。

因為當時伊公司承包的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店正在施工,所以伊每天都到臺中,可以碰到柯約翰,93年10月5日到臺中洽談圖面時,伊與工務部主任許雙信、設計部助理姜宇惠、設計師張唯勤等人都在場。

平面圖需要由建築師審查消防是否合格,所以每次的圖畫完後,不但要與柯約翰討論,之後還要與柯約翰委任的吳文獻建築師討論。

伊與吳文獻的討論方式,都是伊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文獻,吳文獻改完圖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

H圖(即告續證1之設計圖)需經過柯約翰確認,柯約翰確認後才會給吳文獻建築師檢討消防,所以只要吳文獻有看過,就表示柯約翰有看過,而伊完全不認識李福徵,所以除柯約翰將圖提供予李福徵外,沒有其他可能,且告續證1的1樓平面配置圖右下角管道間,實際上現場是一個門,伊公司的平面圖畫錯了,而被告李福徵的平面圖也是畫成管道間,如果沒有接觸伊公司的設計圖,不可能連錯誤都一樣等語(見偵續卷㈡第51頁至62頁、第158頁至159頁),並提出洽談紀錄及電子郵件紀錄(見第1872號卷第92至96頁)用以佐證被告柯約翰曾收受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平面圖。

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柯約翰就本案接觸很多次,1個月至少3、4 次,分別有以當面談論或以電子郵件方式,溝通圖面設計,陸續修改的平面圖及草稿,伊都會親手交給柯約翰。

伊跟柯約翰交圖沒有用電子郵件寄給柯約翰,只有跟建築師用電子郵件傳送平面圖,伊親手交給柯約翰的平面圖並沒有要柯約翰簽收。

伊前後共提出8、9次的平面圖,都是親手交給柯約翰。

伊的平面圖除了親手交給被告柯約翰,並沒有用其他途徑交給柯約翰,交圖時間是93年4月到93年10月為止。

伊最後交給柯約翰的定稿平面圖即是告續證1的平面圖,該定稿平面圖是93年10月22日完成,伊都是見面親手交圖給柯約翰,但伊剛剛看完資料後,發現管理部人員有寄電子郵件給柯約翰。

伊與被告柯約翰談設計圖時,也會帶張唯勤一起去,所以柯約翰也會與張唯勤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惟查:⑴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公司就高雄林森店所繪製A至I版本平面圖,其中A版本之一樓平面圖標示日期為93年6月17日,二樓平面圖標示日期為93年6月18日,三樓平面圖標示日期為93年5月25日,地下一樓平面圖標示日期為93年6月17日(見本院卷144至147頁),足見上開平面圖均係於93年5月底後始陸續創作完成,詎證人方文杰竟於偵查中陳稱:A圖是伊於93年4月直接拿到臺中給柯約翰等語(見偵續卷㈡第53頁),其陳述顯與事實矛盾。

⑵另依證人方文杰上述證詞,其交付告續證1予被告柯約翰之時間及地點,其初稱最後一次洽談是93年11月5日,亦有給SOGO一份平面圖等情。

嗣改稱作業時間暨交平面圖的時間是93年4月至93年10月為止,而遭侵害的平面圖(告續證1)是於93年10月22日在臺中交予被告柯約翰等語,是以證人方文杰就其係何時交付告續證1設計圖予被告柯約翰之時間點前後不一,且其稱亦有給SOGO一份平面圖,卻無法提出SOGO有取得平面圖之事證。

又依證人方文杰自行提出之洽談紀錄則註記93年10月22日係由被告柯約翰到台北,修改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資料回去等內容(見第1872號偵卷第92頁),是證人方文杰所述交付告續證1之地點顯與其自行提出的洽談紀錄,有所出入。

證人方文杰又證稱:93年10月5日到臺中洽談圖面時,伊與工務部主任許雙信、設計部助理姜宇惠、設計師張唯勤等人都在場等語,惟證人張唯勤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三方公司承作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店的案件見過被告柯約翰,因為臺中的案件接觸過被告柯約翰,而高雄的案件只有圖面上的接觸,沒有簽約,伊不清楚有無受委託,但伊有畫過高雄健身房的圖,伊在畫圖的過程中,不記得有改圖的部分,且也不是伊去洽談圖面,伊沒有印象有於93年10月5日與方文杰到臺中找被告柯約翰談高雄健身房圖面的事情,也沒有印象93年10月22日被告柯約翰有來告訴人三方公司修改高雄健身房的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走資料回去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72頁至第177頁)。

另證人許雙信於偵查中亦稱:伊是在台中的健身房工地見過柯約翰,但伊沒有與柯約翰溝通或洽談高雄健身房案的圖面,93年10月5日當時還有在作臺中的案件,伊與方文杰到臺中,伊是來做修繕的工作,洽談圖面不是伊在談的,也沒有印象93年10月22日被告柯約翰有來三方公司修改高雄健身房的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走資料回去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72頁至第177頁)。

證人姜宇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台中的健身房工地見過柯約翰,高雄店的部分,伊有到過高雄工地丈量及圖面繪製,但有無接到該案件,伊不清楚。

伊在畫高雄健身房案之圖過程中,伊只有接觸改圖部分,但洽談部分伊不記得,也不記得93年10月5日有與方文杰到臺中與柯約翰洽談高雄健身房圖面的事情,亦不記得93年10月22日被告柯約翰有來三方公司修改高雄健身房的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走資料回去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72頁至第177頁)。

是依證人許雙信、姜宇惠及張唯勤之上開證述,證人姜宇惠、張唯勤至多僅有接觸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之圖面繪製及改圖部分,但均未與被告柯約翰洽談,而證人許雙信主要負責工務修繕,並無接觸繪圖或洽談圖面,是證人方文杰所述與被告柯約翰洽談之情節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自無從僅憑證人方文杰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柯約翰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遭侵害之告續證1設計圖。

⑶再者,依卷附告訴人寄送設計圖予被告柯約翰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告訴人確曾於93年9月7日寄送D版之地下一樓平面配置圖(圖面日期為93年8月16日)及E版之一樓平面配置圖(圖面日期為93年9月3日)及於93年9月9日寄送D版之二、三樓平面配置圖(圖面日期為93年8月16日)予被告柯約翰(見96年偵續字384號卷㈡第181至188頁),惟經核閱告訴人於本院所呈A至H版本平面圖並無標示圖面日期為93年9月3日之版本,而經比對告訴人於本院及偵查中所呈E版本一樓平面圖,告訴人於本院所呈E版本係標示96年9月10日,偵查中所呈係93年9月3日,且兩者至少就男廁、教練課程販售櫃台及吧台之設計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163頁、96年偵續字384號卷㈡第183頁),另經比對告訴人於本院及偵查中所呈D版本二、三樓平面圖,標示日期雖相同,然兩者於重量訓練區之標示亦不相同(見96年偵續字384號卷㈡第186、18 8頁、本院卷第160、161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所呈各版本之平面圖欠缺一致性,亦無法排除事後變更竄改之可能性。

⑷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告訴人繪製A至H版本平面圖之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勘驗並列印圖檔名稱、修改及建立日期,其中H版本(即告續證1)一樓及二樓平面圖檔之建立日期均為93年10月28日,三樓平面圖檔有二份,其建立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20日,地下一樓平面圖檔建立日期為9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上開H版平面圖創作完成之日期非但晚於告訴人所指稱交付H版平面圖予被告柯約翰之93年10月22日,其中H版三樓平面圖之建立日期更晚於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至高雄林森店蒐證取得被告李福徵告續證3設計圖之後,則告續證1設計圖之創作完成日期是否確早於被告李福徵完成告續證3設計圖之日期,即非無疑,即無從認定被告李福徵係接觸告續證1設計圖後始抄襲完成告續證3設計圖。

⒉有關告續證1與告續證3設計圖於一樓平面圖右下角均繪製成管道間,是否有共同之錯誤,而得以佐證被告李福徵係接觸並抄襲告續證1設計圖乙節,經原審調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770號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見偵續卷㈡第202頁、置於原審卷外註記高雄市政府97.4.22.0970011421號函寄峻工圖19張之證物袋),並比對竣工圖與告續證1、告續證3設計圖所繪製管道間之處均為管道間,是被告李福徵辯稱係因引用屋主提供之建築物竣工圖,才會將該處繪製成管道間等語,尚非無稽,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告續證1設計圖與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均於一樓平面圖右下角處繪製成管道間,即認係因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接觸告續證1設計圖所致。

⒊證人吳文獻於偵查中證稱:三方公司之設計圖與李福徵之設計圖架構幾乎一樣,但有些微部份不同的,李福徵有拿圖檔給我。

我第一次接觸的部份是三方公司提供的,伊原先是跟方文杰接觸,後來才由他們公司張小姐,跟我在電話中談論建築內容,但是後來柯約翰有打電話跟伊說,這案子轉由李福徵辦理,李福徵後來用email轉圖檔給我等語(見95年偵字1872號第315頁),是以由上開證詞僅可認定吳文獻係較早接觸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嗣於被告柯約翰告知高雄林森店之裝潢設計改由被告李福徵辦理時,吳文獻始與李福徵接洽,並由李福徵將設計圖之電腦檔以電子郵件交付予吳文獻,然尚無從由上開證詞證明三方公司及李福徵之設計圖究係何者先完成。

⒋證人吳文獻於偵查中另證稱:因為柯約翰沒有將電子信箱給伊,伊都沒有以電子檔傳設計圖給柯約翰,伊一直是與三方公司討論、確認設計圖。

伊可以確定沒有將本案任何的圖面給柯約翰、李福徵觀看,也沒有以電子檔傳送。

柯約翰有打電話予伊,要伊直接與李福徵聯絡,確認最後圖面的事情,但伊不清楚柯約翰如何與三方公司接觸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54頁),核與被告柯約翰、李福徵辯稱未自吳文獻處取得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等情相符,故自證人吳文獻之證詞,僅可得知告訴人三方公司有傳送設計圖檔與吳文獻討論,惟尚無法推論告訴人三方公司有交付其主張遭侵害之告續證1設計圖予被告柯約翰等情。

證人方文杰固證稱:設計圖要與柯約翰討論,之後再予吳文獻討論,故只要建築師有看過設計圖,即表示柯約翰有看過設計圖等情,惟證人吳文獻已證稱不知被告柯約翰與告訴人三方公司如何溝通、接觸,而證人方文杰所稱只要建築師看過設計圖,即表示被告柯約翰有看過等情,亦僅為證人方文杰單方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柯約翰確有接觸告續證1設計圖。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李福徵於偵查中自承告續證3設計圖係其1人繪製,並未與吳文獻建築師為意見交換,直至請領裝修執照時,方與吳文獻建築師要圖檔,被告李福徵又無法提出設計圖機電、細部設計之廠商資料,而認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係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3設計圖,惟被告李福徵已於原審時提出機電配合廠商之名單(見原審卷㈠第63頁),是以上開意見僅係檢察官單方揣測之詞,非得據以認被告李福徵、柯約翰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告續證1 設計圖之積極證據。

至檢察官援引作為證據之告訴人三方公司提供之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由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於世界健身中心高雄林森店拍攝之照片、被告柯約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和解協議書、相互棄權書、被告柯約翰與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之談話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73頁、第155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何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告續證1設計圖之情事。

⒍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思想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構想及原理等,故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原審依職權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及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兩者之設計圖是否實質相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結果係以下列理由而認定兩設計圖有實質近似(見卷外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98年12月30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613號鑑定報告):①一樓部分:兩者之設計圖於一樓上二樓室內樓梯原為方形L型樓梯,均修改為圓弧階梯及扶手。

洽談區平面選擇位置相同、選用桌椅形式均為3張圓桌子、12張椅子。

接待櫃台均配置3張椅子,吧台均放置6張圓椅子、運動卡放置櫃、咖啡機、蛋糕櫃、製冰機均繪製在相同位置。

體適能測驗區均放置3張桌子,每張桌子均配置3張椅子,且左右一對2椅子放置方式相同,並於相同位子均繪製屏風阻隔空間干擾性。

心肺功能A區跑步機及腳踏車擺設位置均相同,會員休息區、洽談區之平面位置、面積相同,配置桌椅形式及數量相同。

教練課程販售櫃臺位置、桌椅擺設方式相同。

②二樓部分:心肺功能B區位置選擇相同,且該區均配置跑步機、腳踏車運動器材,在重量訓練區則均未繪製運動器材。

③三樓部分:行政辦公室入口門位置相同,且行政辦公室內桌椅選用型式及擺設方式皆相似、FAX傳真機、碎紙機、COPY影印機擺置位置相同。

主管室均在入口門右邊設置1張桌子4張椅子做洽談區,總經理室桌椅數量、擺設方式皆相似。

女子重量區、女子伸展區、等待區座椅型式、尺寸、數量及放置位置皆相似。

⑵惟查:①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與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有實質相似部分主要集中在空間配置、相關器材設備擺放位置、器材設備數量等方面,然衡諸常情,室內設計之空間配置,多係由委託設計之業主,提出需求後,委託室內設計者進行繪圖及細部規劃,雙方彼此為意見交流、溝通互動後,再由室內設計者著手繪製設計圖,完成後交由業主觀看,以確定是否符合業主之需求,於業主認同室內設計圖後,再就場所進行施工,因此室內設計圖主要係以業主之需求、意見為主,是該欲裝潢之場所,在哪一空間要規劃成什麼區域、要放置什麼形式、種類、數量之設備,均係以業主之需求為依歸。

被告柯約翰於偵查初訊時即供稱:投標前,我們帶方文杰去現場看,告訴他那些樓層我們希望作何種使用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762號第57頁),復陳稱:設計高雄店時分別有與李福徵、方文杰討論過,伊有一一告知每層樓的規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吳文獻證稱:一般而言,柯約翰對房子做規劃須要與室內裝潢者討論過,然後室內裝潢者再拿客戶要求的圖本給伊,依據伊的經驗,方文杰及李福徵應該都有和柯約翰討論過室內空間的規劃等情相符(94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67頁),本件裝潢設計之場所為美商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業主為被告美商世界健身公司,被告柯約翰既為美商世界健身公司之負責人,高雄林森店之裝潢設計自應依循業主之指示及需求,則在何樓層的哪一區塊應如何使用、配置什麼類型、數量的器材設備,均是由被告美商世界健身公司、柯約翰決定,而該等空間配置、相關器材設備擺放位置、器材設備數量即為業主的思想、概念,況被告李福徵曾為美商世界健身公司設計台中德安店之健身房,亦均有教練櫃台、洽談區、接待櫃台、吧台、心肺功能區、重量訓練區之配置,且桌椅型式及數量亦有其相近之處(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91至194頁),而相同業主所選用之健身房器材類型不無相同或相似之情形,因此兩者之設計圖雖然在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空間配置相同、擺放器材設備種類及數量相同,然此係基於配合業主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柯約翰之思想、概念使然,易言之,例如兩者之設計圖固將主管室均設在1樓右方區域,並擺設1張方形桌子3張椅子,必係因為被告柯約翰希望主管室設在該處,並放置前揭類型、數量之桌椅,該區域始會為上開規劃,顯係出於被告柯約翰之思想、概念而為,其他區域之配置、器材擺設、數量亦是以此類推。

準此,上開鑑定報告書顯係將屬於業主思想、概念之空間配置、相關器材設備擺放位置、器材設備數量等部分,作為判斷實質相似之基準,容有未洽,是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認兩者之設計圖有實質相似,其判斷基準既有不當,其意見自難遽採。

②觀之告訴人之告續證1設計圖及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雖在桌椅之圖面上,不外乎為方形或圓形之圖形,惟此係一般常見之表達形式,尚難以此部分圖面極為雷同,即認兩者設計圖有實質相似。

反觀諸兩者之設計圖,在所有的健身器材部分,無論是飛輪機、腳踏車機、跑步機或其他健身器材,均呈現相異之圖形,且有顯著之不同,本件既為健身中心之設計圖,著重之部分即應在於健身器材之繪製,兩者之設計圖中,於1樓的場地均將2個區域分別作為心肺功能、飛輪教室使用,而各該區域繪製擺置的健身器材圖案,兩者之設計圖完全不同,而2樓的場地皆有1個區域作為心肺功能區使用,兩者設計圖於該處所繪製的健身器材圖樣,亦全然不同。

另於3樓之場地部分,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於右方接近女子重量區部分繪有健身器材圖案,而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於3樓之平面圖未繪製相關健身器材,足見兩者於其等設計圖較為重要且占有相當比例之健身器材圖案上,完全繪製不同之圖案,表達之形式相異,堪認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與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並無實質相似。

⒎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⑴查被告李福徵為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建築設計科畢業,曾擔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工程師,其於90年間負責完成世界健身中心德安店之設計,業據被告李福徵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李福徵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及世界健身公司德安店設計圖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04頁至第312頁、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91頁至第196頁),堪認被告李福徵具有專業之設計能力,並有規劃健身中心之經驗,確有獨立繪製出室內設計圖之能力,佐以被告李福徵曾於90年間設計世界健身公司德安店,並留有圖檔,顯見其繪製本案之設計圖時,當以德安店為藍本,與業主進行討論,並就高雄林森店之場所特徵進行修改為其最快設計方式,其亦無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告續證1設計圖之必要。

⑵證人林福祥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三方公司於93年11月13日所取走之設計圖(即告續證3)是李福徵在大約一、二星期前交給伊,當時已進場施工,伊與李福徵有在暑假時到高雄林森店現場去丈量尺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而告續證1設計圖(即告訴人所呈H版本設計圖)一樓及二樓平面圖檔之建立日期均為93年10月28日,三樓平面圖檔有二份,其建立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5日、9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已如前述,證人林福祥既係於93年10月底或11月初即已取得被告李福徵告續證3設計圖,並已進場施工,就著作完成之日期而言,被告李福徵實無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告續證1設計圖之可能。

⑶另衡以被告美商世界健身公司、柯約翰為本件業主,其等豈有耗資千萬聘請被告李福徵為高雄林森店進行設計後,又指示被告李福徵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使其等身陷刑事訟累處境,並損及自身商譽之理,是縱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有雷同或相似,惟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且被告李福徵有專業之設計能力,而無從排除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係其獨立之創作,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李福徵與被告柯約翰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事。

⒏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以設計及施工的流程而言,都是先根據業主的需求設計,經業主過目認可後,再和建築師就消防事項溝通申請執照變更,證人吳文獻證稱:「當時我的感覺是方文杰的圖面如果確定,應該就是確定了,所以我沒有主動找柯約翰作圖面的確認。」

(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55頁),顯見被告柯約翰確曾接觸H版本之設計圖等語。

惟查,依告訴人所呈電子郵件紀錄,其於93年9月21日即曾將高雄林森店之平面圖寄送予證人吳文獻(見95年偵字1872號卷第94頁),惟斯時H版本之設計圖尚未完成,顯見告訴人三方公司先前即曾交付其他版本之設計圖予吳文獻。

另證人吳文獻證稱:「(提示97年3月5日庭期方文杰提出的設計圖8張,是否你以電子郵件寄給三方公司?)是的,這個設計原先是三方設計,他有電子檔給我,我從這個電子檔加註再回傳給三方公司,我回傳的就是剛才看的設計圖內容。」

等語(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54頁),而依告訴人於97年3月5日庭呈消防區劃圖所示,告訴人曾先後交付F版本及H版本之平面配置圖予吳文獻就消防規劃表示意見,其中F版本之圖面日期標示為93年10月7日,亦晚於上述電子郵件紀錄之93年9月21日,益徵告訴人曾多次修改高雄林森店之設計圖並先後將之交付予吳文獻,況證人吳文獻另證稱:「(你有無把這個設計圖傳給柯約翰過目?)我沒有用電子檔傳給他看,因為柯約翰沒有給我他的電子信箱,我印象中我都沒有拿給柯約翰看,我一直都是與三方公司討論、確認。

因為一開始時,方文杰和柯約翰去太平洋房屋的高雄分公司看房子,我也有參與,當時我無法判斷方文杰與柯約翰誰是業主,溝通幾次租金稍微明確以後,方文杰先交一份設計圖給我,我當時還弄不清楚誰是業主,還是都是業主,第一次方文杰拿一份平面的設計圖給我,之後才有用電子信箱往來」等語(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54頁),益徵方文杰陪同被告柯約翰承租高雄林森店之店面後,告訴人三方公司及方文杰即將各版本設計圖陸續交付予吳文獻,而非經被告柯約翰確認最後圖面並底定後始將H版本設計圖交付予吳文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是檢察官以吳文獻曾接觸H版本設計圖乙節而推論被告柯約翰曾接觸H版本之設計圖等語,尚非有據。

⒐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李福徵一直未能提出其創作歷程,其與被告柯約翰就工程設計細節之討論亦無跡證可循,且案發時,被告柯約翰及李福徵均未有設計圖之圖稿,且被告李福徵自接觸本案至完成僅短短1個月,其均未曾與建築師討論,即直接完稿給建築師吳文獻,且兩造設計圖有諸多相似之處,例如:樓梯位置、尺寸、型式及傢俱設備之隔局及尺寸,足證被告李福徵係抄襲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著作等語,惟查,被告李福徵曾為被告美商世界健身公司設計台中德安店,其傢俱設備之型式及尺寸,亦與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相近(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91至196頁),告訴代理人方文杰於偵查中亦陳稱:告續證1、告續證3這兩張圖尺寸一樣,其中巨磐的圖(即告續證3)因為沒有標示尺寸是藍圖,故伊是用比例尺量並標示在圖面上,結果顯示這兩張圖尺寸及所標位置都一樣等語(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176頁),然依被告李福徵所呈電腦圖檔則顯示二者之尺寸有所差異(見原審卷㈠第50至59頁),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行測量標示之結果即謂二者之尺寸相同,且被告李福徵於偵查中亦已說明其設計圖空間及樓梯配置之概念(見96偵續字第384號卷㈡第56至58頁),又證人林福祥亦結證稱:伊與李福徵有在暑假時到高雄林森店現場去丈量尺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顯見被告李福徵自接觸本案至完成並非僅1個月,另依論告意旨所述,以設計及施工的流程而言,設計者都是先根據業主的需求設計,經業主過目認可後,再和建築師就消防事項溝通申請執照變更,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福徵於圖面完稿確定後始與吳文獻建築師討論,而證人吳文獻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柯約翰電話聯絡我建案由李福徵處理後,起初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及電子郵件討論,後來也有去現場討論。」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15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李福徵有沒有把設計圖交給你,與你討論變更使用執照的事情?)簽約完之後討論過幾次,沒有討論我沒有辦法去整理送審的格式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見被告李福徵交付設計圖與吳文獻後,雙方仍有進行討論,吳文獻始可送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倘謂被告李福徵之告續證3設計圖係抄襲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且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早已與吳文獻討論並定案,則被告李福徵交付告續證3設計圖予吳文獻後,雙方又何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甚或至現場討論始可送審?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10、檢察官論告意旨復以:起訴書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2條,惟被告非法改作犯行已包括在起訴事實(「由李福徵抄襲而繪製設計圖」,法院適用法條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條文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反面)。

惟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須另外投入創意活動的改變既有作品,並有新的創意表現始該當之,而重製則否,惟兩者均須有接觸他人先前著作之情事。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柯約翰及李福徵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告續證1設計圖,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柯約翰、李福徵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為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柯約翰、李福徵犯罪,被告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均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柯約翰、李福徵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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