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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克穎(ZAIN TAJ DEAN ,原名柯睿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00 年1 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未於上訴書狀內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敘述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0 年4 月27日送達。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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