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易,40,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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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豫安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豫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豫安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某處,1 名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350 元之價格所出售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為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於衣、褲及皮帶等同一商品,而屬仿冒商標商品,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之,並自購入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1 之5 號「拉戀沒拉」服飾店公開陳列,擬以每件390 元至59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未及售出,即於同年6 月21日12時20分許及同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上開「拉戀沒拉」服飾店及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8 號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及普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拉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㈡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2 至108 頁之審判筆錄。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四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除第㈡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㈡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辯稱:檢察官於99年12月6 日偵查庭時訊問被告「你既然承認Adidas、Puma衣服是已違反商標法,那為何『鬼洗』卻不承認,你就承認吧」等語,因被告很恐懼,就承認了此一部分,顯然被告是在檢察官利誘、詐欺等方式下而為自白云云。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上開檢察官偵訊錄音,並勘驗當日偵訊內容如準備程序筆錄附表所示,且於偵訊過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語氣平和,並未顯現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訊問,精神狀況良好,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一一清楚回答,有本院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足認檢察官並無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

經斟酌被告前開偵查中之,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入、公開陳列上有與附表一所示相同商標圖樣之衣、褲、皮帶等物,侵害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之註冊商標權,並於99年6 月21日為警搜索查扣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附表一之一所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鬼洗」為註冊商標云云。

三、惟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

另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專用權」,附此敘明。

㈡警方於99年6 月21日在被告經營之「拉戀沒拉」服飾店及其倉庫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係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於衣、褲及皮帶等同一商品,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佳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詢卷第27至28頁),並有普威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彪馬公司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4至23、30、52至53、60至69頁、83至84頁),復有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扣案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某處,向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250 元至350 元之價錢購入後,在其所經營之「拉戀沒拉」服飾店公開陳列,擬以每件390 元至59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廖聖潔(即被告員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8 頁至10頁)。

是被告確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已於99年12月6 日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查卷第1 冊第19頁),且經原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扣案物來源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 ,見警詢卷第5 頁),依職權傳訊該電話之登記名義人黃詩文,惟證人黃詩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雖然有跟我批貨,但我賣被告很多韓國之衣褲,我沒有賣鬼洗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被告即供稱:伊並非與黃詩文接觸,而係1 名「小慧」的女孩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證人黃詩文復證稱:我們店裡全都是男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嗣被告又改稱:有的是在路邊攤點貨的,伊有去臺北找人,但找不到,另有1 支0000000000號電話,現已是空號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前後供不一,隨著證人黃詩文之證詞而更異其詞,被告亦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以供調查(見原審卷第22、55頁反面),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開服飾店多久了?)在這邊將近5 年了,我之前還有在民雄開了1 年多,所以總共作服飾大約有6 、7 年了。」

「(你既然作服飾那麼多年了,你不知道你被查獲的『鬼洗』是知名品牌嗎?)我知道,我被查獲的這些服飾,我全部承認我有違反商標法。」

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8至19頁)。

而告訴人普威公司取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其行銷之營業據點遍及全臺,並於各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其中斗六普威門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1號,與被告為警扣得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的「拉戀沒拉」服飾店店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興北街1-5 號)及倉庫(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8 號)之距離僅約87公尺遠,步行時間僅需1 分鐘,此有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地圖示及全國經銷據點簡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是被告既以販售服飾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

佐以被告以250 元至350 元之價錢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並以每件390 元至59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而鬼洗T 恤市價為1,480 元、鬼洗Polo衫市價為1,880 元、鬼洗外套市價為2,480 元,有普威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4頁),足見被告所購入、及欲對外販售之價格,遠低於市場上真品之價格,亦徵被告於購入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雖商標法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94條條文,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執其在偵查中因檢察官利誘、詐欺而自白,及不知「鬼洗」為註冊商標,無侵害該商標之故意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案全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次擅自販入扣案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的行為、嗣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且商標法相關販賣等罪,並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 、424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自99年2 月間某日購入扣案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起至同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多次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成立集合犯(見原判決第5 頁第三㈠項),自有違誤。

因此,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進而公開陳列之,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陳列之期間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僅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及其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惟營運虧本,(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販入、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2 月間某日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已售出部分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被告固曾自白有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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