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易,55,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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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康元洲
即 被 告 號
(送達代收人 蔡孟珊
中山路6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99年度智易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01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同時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而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及本案所扣得被告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耳機1 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沒收扣案之仿冒「Panasonic 」商標之耳機1 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又註冊第000400213 號之「Panasonic 」商標之權利人為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松下公司),授權予告訴人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6 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7號偵查卷第76至79頁)。

原審誤載告訴人為商標權人,應予更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出貨予告訴人,惟被告均親自書寫出貨單,不可能有簡體字字樣,無從確認扣案之耳機是否即為被告所出售。

又告訴人之鑑定報告係委託臺灣鑑定機構鑑定,而非告訴人於所稱將爭議之耳機寄回日本原廠鑑定。

又告訴人所提RP-HTX7 耳機之定價、促銷價格與奇摩拍賣公司貨賣場之資料不符,且紅色RP-HTX7 耳機於美國、香港、大陸等地均有販售,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與真品對照圖卻以新款產品與扣案產品(舊款)進行比對云云。

三、惟查:㈠扣案仿冒「Panasonic 」商標之耳機,係告訴人經由被告所經營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河馬MP4 」網路商店所購得,此經原審論述綦詳,被告否認出貨,要無足取。

㈡扣案之耳機,其型號為RP-HTX7 ,顏色為紅色,固曾經告訴人將之拍照送請日本松下公司鑑定(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37號偵查卷之謝清烱《即告訴人之法務人員》陳述),其後由告訴人於98年9 月16日出具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7277號偵查卷第145 至146 頁),因型號RP-HTX7 之耳機乃日本松下公司產製之商品,告訴人乃臺灣分公司,為求其慎重,而向日本松下公司確認,此鑑定過程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本院亦命告訴人就型號RP-HTX7 之耳機真品與扣案物之異同詳加敘明(見本院卷第41、45至48頁)。

故被告持此質疑扣案耳機之鑑定書,委無可採。

㈢有關型號RP-HTX7 之紅色耳機,乃美國區域之限定版,而未於大陸、香港及臺灣地區銷售,此經告訴人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型號RP-HTX7 之紅色耳機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係「美國松下電子官方網站」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之被告上訴狀第二項),且被告所提之eBay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內容均使用英文,並以美金計價,難認該網頁所拍賣之型號RP-HTX7 之耳機有在大陸、香港及臺灣地區銷售之情形。

㈣被告辯稱扣案耳機為舊款產品,告訴人誤將之與新款產品進行比對云云。

然告訴人係以型號RP-HTX7 之耳機的真品與扣案物為比對,並有真仿品辨識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至型號RP-HTX7 之耳機嗣於99年第3 季改款為型號RP-HTX7A(見本院卷第82、84頁之告訴人陳述、新型號RP-HTX7A紅色耳機包裝外觀說明),顯與型號RP-HTX7 之耳機有別,與本案即無直接關連。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所謂型號RP-HTX7 之新款、舊款耳機的資訊供本院參酌,僅空言指稱告訴人所提真仿品辨識說明之左方產品為新款(即告訴人所稱真品)、右方產品為舊款(即告訴人所稱扣案商品),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關於型號RP-HTX7 之耳機的價格,被告所提2 紙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上並無任何日期,不足以認定型號RP-HTX7 之耳機於本案案發時間(98年7 月間)之市場價格即為1,350 元,故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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