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易,65,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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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昭榆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違反商標法,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屬有據。

惟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523 號(下稱系爭併辦案件)偵查中。

經查:該案件係被告自99年8 月中旬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東區等處夜市,販賣仿冒PUMA、addidas 、NIKE、POLO商標之服裝,與本件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惟該案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對於本案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不爭執,但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與本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系爭併辦案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關於某些具有持續、反覆為之特質的犯罪,其多次行為如何論罪,以免過度評價,有人主張改用集合犯或接續犯處理,最高法院乃針對這個問題,選擇最有可能被認為是集合犯的施用毒品罪提會討論,將包括集合犯、接續犯、一罪一罰在內的4 種見解併列,作成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若符合接續犯要件,即論以一罪,若不符合,則一罪一罰,不採集合犯之見解,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係因販賣仿冒adidas上衣、PUMA上衣、NIKE上衣,於99年9 月27日20時40分在屏東縣潮州鎮○○街(潮州夜市)內為警查獲,而系爭併案則係因販賣仿冒adidas上衣、adidas褲子、NIKE上衣、NIKE褲子、PUMA上衣、POLO上衣,分別於99年10月5 日15時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9 號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481-MY 號自小客車上、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內為警查獲,可知被告於系爭併案被查獲時,6481-MY號自小客車上之POLO上衣,為本案查獲時所無,即本案及系爭併案之查獲時間、地點及所販賣之商品並不相同。

是以,被告於99年9 月27日遭查獲,被告犯意已中斷,其之後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併予審理。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系爭併辦案件,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之系爭併辦案件,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榆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昭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所享有並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於衣服類等商品,亦明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將他人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五分埔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均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該等仿冒品之意圖,於民國99年9 月27日20時15分至同日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永華街(潮州夜市)內,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所載之仿冒品。
嗣於99年9 月27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張昭榆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證、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且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悟,仍再犯相同罪刑,足見其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扣案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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