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君偉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99年度智易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維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持續使用「綠寶錠」之名稱,不可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發現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產品冠有「綠寶錠」,足以與其註冊之商標名稱「綠寶」產生混淆之後,即委託律師發函予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7 日之回函上,仍蓋有被告之印,足見被告對此事應有所知悉,被告既身為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其公司產品有侵害告訴人註冊之商標「綠寶」,應知之甚詳,豈可以掛名而推為不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應就被告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然查:㈠被告雖為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維達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是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仍應憑證據就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要不得僅以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其具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第5 至10頁第五㈣、㈤、㈥項就認定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綠寶錠」商品之中文定名程序,亦未參與或負責商品上市販售或其他任何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等節,已論述綦詳。
㈡又告訴人委託律師前發侵權通知函予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於97年3 月7 日之回函上,雖蓋有被告之印章(見98年度偵字第7784號偵查卷第83頁),惟證人陳麗鎂(即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掛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在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或維達公司任職,被告的印章有放在臺灣分公司,我使用被告的章沒有通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61頁),可知上開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回函上被告之印章應非被告親蓋。
且該回函除辯駁未造成消費者之誤認或混淆外,同時表明為免無謂困擾,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自即日起停止使用「綠寶」名稱,是縱認被告係親自在該回函上用印,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先前美商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販賣「綠寶錠」商品部分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㈢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中已坦承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陳列、販賣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綠寶錠」商品,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
然觀諸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頁),其簽訂當事人為告訴人與美商威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內容僅提及美商威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陳列、販賣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綠寶錠」商品,並未言及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犯行。
況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是和解書之內容僅為當事人相互讓步、妥協後之共識,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商標權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