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易,80,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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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為

選任辯護人 李俊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大為為PChome網站之網路商店街DA量販店之賣家,明知「Travel Buddy」品牌(下稱「行動拍檔」)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權利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近年來在旅行用水壺市場銷售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行動拍檔」品牌旅行用水壺後,於民國98年8 月間,在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於網路刊登、陳列仿冒之「Trip Buddy」(下稱「旅行拍檔」)品牌旅行用水壺照片,並於98年8 月28日以新臺幣299元價格,販賣該仿冒之旅行用水壺予巫文章,並扣得該仿冒之旅行用水壺1 只,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原審判決略以:依被告查詢中國大陸商標主管機關有關商標權之登記資料,被告販賣之「旅行拍檔」旅行用水壺,在中國大陸確有登記商標專用權在案,且依網頁搜尋結果,堪證「旅行拍檔」商標之商品係經申請人「廣東海利集團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申請登記,98年10月14日公告,其專用權期限自98年10月14日始,迄108 年10月13日止;

而本案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之商標,係於91年10月24日申請,93年11月7 日註冊公告,雖然告訴人在中國大陸所申請之商標專用權公告較早,然尚難否認被告本案進口購入之「旅行拍檔」水壺於中國大陸亦屬具有商標專用權之合法商品,其應有受該地區商標權之保護。

且本案「旅行拍檔」旅行用水壺經查獲者僅有1 件,該件商品之商標權雖未依我國法律辦理商標權登記,然既於進口地區之中國大陸登記有商標權,究非單純仿冒商品可比,是難謂被告之進口該項商品從事販賣,有何「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仍故為販賣之直接故意可言,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所屬員工「巫文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具狀指訴明確,有網頁列印資料、購物清單、繳款成功通知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經濟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飄逸實業公司說明函為憑。

系爭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享有之英文商標權,品質粗糙,更有抄襲情形,有飄逸實業公司說明函、卷附照片足佐。

被告乃得速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販售商品多年,每月銷售數量龐大,被告當時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

於購入或販出系爭商品之際,理應會查詢該商品之商標權及本身是否取得合法之授權。

查詢後,被告必定知悉系爭商品之英文商標權為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依法不得未經授權而販賣,惟仍執意販賣該商品,故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使用近似告訴人之商標,並有販賣之直接故意及行為。

另卷附「旅行拍檔」在大陸地區之中文商標註冊文件,與告訴人在臺註冊之「Travel Buddy」英文商標並非相同,且系爭商品之商標除使用「旅行拍檔」之中文文字外,尚使用「Travel Buddy」之英文文字。

況「旅行拍檔」中文商標之公告日期為98年10月14日,專用權期限係98年10月14日至108 年10月13日止,晚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即98年8 月間),是上揭「旅行拍檔」中文商標之註冊文件,無礙本件罪嫌之認定,也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茲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

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

茲本案應究明者,為本案被告進口購入之「旅行拍檔」水壺,於中國大陸是否屬於具有商標專用權之合法商品,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而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⒈查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係自大陸深圳市福田區工展中心特隆誠廠經營部進口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提出99年8 月29日「深圳市福田區工展中心特隆誠廠經營部」購貨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

再者,「深圳市福田區工展中心特隆誠廠經營部」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可營業之合法商號,有卷附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乙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

又依被告提供查詢中國大陸商標主管機關關於商標權登記資料,本案被告販賣之「旅行拍檔」旅行用水壺,在中國大陸確有登記商標專用權在案,且依網頁搜尋結果,堪證該「旅行拍檔」商標之商品,業經申請人「廣東海利集團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申請登記,於98年10月14日公告,其專用權期限係自98年10月14日始,迄108年10月13日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旅行拍檔」商標之公告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晚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即98年8 月間)」云云,然「旅行拍檔」商標於95年12月11日即已申請登記,足見其無仿冒他人之商標之意思,而被告係於98年8 月間始自大陸進口該商標之商品至臺灣販賣,更難謂被告係明知該商品之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

⒉又系爭商品使用之商標為「Trip Buddy旅行拍檔」(見99年度他字第2197號偵查卷第25頁),其中文「旅行拍檔」部分,業於中國大陸登記商標專用權在案,已如前述;

而英文「Trip Buddy」部分,與告訴人之商標「Travel Buddy」,亦不相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購入或販出系爭商品之際,理應會查詢該商品之商標權及本身是否取得合法之授權。

查詢後,被告必定知悉系爭商品之英文商標權為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云云,認為系爭商品之英文商標與告訴人之商標相同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其進而推測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使用近似告訴人之商標,並有販賣之直接故意云云,更乏依據。

⒊被告雖坦承於民國98年8 月間,在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刊登、陳列「Trip Buddy旅行拍檔」品牌旅行用水壺照片,並於98年8 月28日,以新臺幣299 元價格,販賣該旅行用水壺予巫文章。

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事實。

何況,被告為自營商,進口經銷之商品種類、品項甚為複雜,就其檢送上開「深圳市福田區工展中心特隆誠廠經營部」出具之商品目錄即不下千餘種,且每一種類均有一件至數十件商品之採購(見原審第42至47頁),然本案查獲之「旅行拍檔」旅行用水壺經查獲者僅有1件,且該件商品之商標權雖未依我國法律辦理商標權之登記,然既於進口地區之中國大陸有商標註冊申請之事實,其究非單純之仿冒商品可比,是難謂被告之進口該項商品從事販賣,有何「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仍故為販賣之直接故意可言。

⒋再者,本案告訴人於知悉上開各情後,已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期間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不再進口系爭商品,告訴人則捨棄損害賠償請求)告訴人並聲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及99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第37至38頁),足見告訴人已體認被告並無侵害其商標權之故意,並表示對被告無意追究。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82條犯行,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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