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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及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東宏明知「三國志11威力加強版」、「真三國無雙4 繁體中文版」、「太鼓之達人」等供PS2 、WII 、PSP 、XBOX、XBO X360、NDS 等遊戲主機使用之遊戲軟體,分別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或其他之人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臺灣光榮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綽號「菲力」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盜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十、十一月某日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yam168.com」網域名稱,架設「戰國遊戲網」網站與購物車系統,刊登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訊息,再由吳東宏利用不知情之蕭錫儀租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三號三樓C17 室,並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ADSL網際網路連接設備後,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負責廣告行銷「戰國遊戲網」網站,待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後,再由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在不詳地點,負責確認訂單,另由該盜版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各該遊戲軟體光碟,並依客戶下單內容分裝後,由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持交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人員,或由綽號「菲力」之成年男子持交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人員,由超峰等公司人員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寄送至各買家,並代收貨款,再由超峰公司將所得款項以現金交付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或由中連公司將所得款項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綽號「菲力」之成年男子,吳東宏則可按銷售金額獲取百分之四十之報酬。
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佯以顧客下單購買,而扣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盜版光碟,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三號三樓C1 7室搜索,並扣得供吳東宏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五五號旁,拘獲吳東宏,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吳東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代理人陳文詮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
本件證人蔡坤宏、蕭錫儀、賴國炫、葉志榮、徐裕雄、周文萍及張雪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第七九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第九一頁背面、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六背面),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承認本件犯罪之事實,惟被告係殘障人士,且長期失業,為撐起家計而涉犯本件犯罪,以賺取微薄報酬,爰請求法院諭知其他方法以代有期徒刑之宣造,使被告得以照顧被告之父親及兩個小孩。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曾違反著作權法,竟仍不知警愓,又再次基於營利之目的,租屋架設機具、網站,以網路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為生,時間長達三個月,而有一定組織及分工,此次所侵害又為國際知名著作,已對我國著作權保護產生負面形象,犯後又一再飾詞掩過。
被告就其犯行,雖諉以生活困難,無法謀生,惟被告現值壯年,且於偵審時應答如流,更知如何避重就輕,依被告之生理及心理狀況,其顯有謀生能力,是其就罪責所為抗辯,顯無足採等情。
原審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洵屬過輕,難收教化之效,亦無法契合社會感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
㈢經查:⒈訊據被告吳東宏坦承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蕭錫儀租用臺中縣大里市○○○路53號3樓C17室,並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ADSL網際網路連接設備後,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負責廣告行銷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架設、用以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戰國遊戲網」網站,並按銷售金額獲取百分之四十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負責廣告行銷,並未重製光碟云云。
經查:⑴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八年十、十一月某日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yam168.com」網域名稱,架設「戰國遊戲網」網站與購物車系統,刊登以每片八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訊息,再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錫儀租用臺中縣大里市工業二路五十三號三樓C17 室,並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ADSL網際網路連接設備後,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負責廣告行銷「戰國遊戲網」網站,迨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後,再由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在不詳地點,負責確認訂單,另由該盜版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各該遊戲軟體光碟,並依客戶下單內容分裝後,由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持交不知情之超峰公司人員,或由綽號「菲力」之成年男子持交不知情之中連公司人員,由超峰等公司人員將盜版光碟寄送至各買家,並代收貨款,再由超峰公司將所得款項以現金交付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或由中連公司將所得款項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綽號「菲力」之成年男子,被告則可按銷售金額獲取百分之四十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六至十五頁)、偵訊(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四至七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第二十二、四十、四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坤宗、蕭錫儀、賴國炫於偵訊(偵字第五五八二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中連公司代收貨款明細表查詢資料影本六紙(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
原本另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三號三樓C17 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警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警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戰國遊戲網之網頁一份(警聲搜字卷第十七至六十三頁)、WHOIS 查詢資料一份(警聲搜字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郵件追縱系統IP資料(警聲搜字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設備申請人資料一紙(警聲搜字卷第六十九頁)、超峰公司託運切結書、代收貨款明細表各一份(警聲搜字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臺涵蓋範圍圖(警聲搜字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三頁)、搜證照片十幀(警聲搜字卷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三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表一編號1 電腦主機硬碟勘驗照片共計三十三幀(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九頁)、中連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連營運(九九)字第○一八號函一紙(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九十五頁)、中連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中連營運(九九)字第○二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支付客戶菲力代收貨款支票明細表一份(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⑵又中連公司支付客戶菲力代收貨款之支票,係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被告報酬之用,且被告曾以其父吳有量所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中連公司支付客戶菲力代收貨款之支票,亦曾將中連公司支付客戶菲力代收貨款之支票,交由其妻葉俞彤使用,經葉俞彤持該等支票向周文萍、張雪娥購買服飾,再由周文萍以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張雪娥以其及家屬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分別提示兌現,此經被告於偵訊(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一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四十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周文萍、張雪娥於偵訊(偵字第15403號卷第一百三十四、一百三十五頁)時,分別結證無訛,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合金精武存字第○九九○○○二二四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張雪娥、曾寶漢、曾雅歆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一百零七至一百一十頁)、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九九)華中港字第○○三○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周文萍帳戶基本資料一份(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函第一百十二、一百十三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九)臺灣新光銀十甲字第九九○一一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吳有量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一百十六、一百十七頁)在卷為證。
⑶又被告因在網路上刊登上開訊息,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戰國遊戲網」網站,遂佯以顧客身分下單購買,所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盜版光碟之遊戲軟體,分別係臺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係未經臺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亦經證人陳文銓於警詢(警聲搜字卷第八至十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一份(警聲搜卷第五、六頁)、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檢驗報告一紙(警聲搜卷第七頁)、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負責廣告行銷,並未重製光碟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本案被告與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綽號「菲力」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盜版集團成員,相互間分擔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等犯行之一部,且均係一段長時間參與該盜版集團,被告亦自承知悉該盜版集團所重製、散布之遊戲軟體,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盜版光碟(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堪認被告對於該盜版集團乃係從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而於其等所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被告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必與實際將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之盜版集團成員相互認識,然其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自與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綽號「菲力」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盜版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毫無可採。
㈣原審調查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與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綽號「菲力」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盜版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散布(銷售)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銷售)之低度行為,又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為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未曾間斷,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移送併案意旨(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原審自應併為審理。
㈤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宏為圖不法利益而重製並銷售盜版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另考量被告參與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期間長達三個月,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之數量眾多,且利用網路從事行銷販賣,對著作權人所生影響、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乃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原審之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犯意,而重製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然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重製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時,主觀上確有銷售之意圖,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銷售之意圖,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供己玩樂」之目的,而重製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原審之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取。
至原審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係誤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謂「犯前項之罪者」,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外,亦包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在內。
被告於九十八年某日,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並將遊戲軟體重製於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既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依原審卷內資料,並無任天堂公司曾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合法提出告訴之情事,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既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既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2至15所示盜版光碟,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或共同正犯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為違禁物,按前揭說明,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16至22所示之物,被告既否認係供其與共同正犯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是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以伊係殘障人士,且長期失業,為撐起家計而涉犯本件犯罪,以賺取微薄報酬云云置辯,爰請求法院諭知其他方法以代有期徒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照顧被告之父親及兩個小孩。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洵屬過輕,難收教化之效,亦無法契合社會感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是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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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案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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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7臺 │99.1.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卷第35至38頁;下同│
│ │ │ │ │)編號1 │
├──┼────────┼───┼────┼─────────┤
│2 │代收明細表 │6紙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
│3 │盜版光碟 │7片 │員警搜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
│ │ │ │所購買 │ │
└──┴────────┴───┴────┴─────────┘
附表二:與本案相關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案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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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盜版光碟(WII) │7片 │99.1.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扣案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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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燒錄器 │3臺 │99.1.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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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版光碟(WII) │21片 │99.1.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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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盜版光碟(XBOX)│11片 │99.1.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4 │盜版光碟(電腦程│10片 │99.1.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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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白光碟 │26片 │99.1.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6 │外接硬碟 │2臺 │99.1.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7 │隨身碟 │3支 │99.1.2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
│8 │燒錄器 │2臺 │99.1.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
├──┼────────┼───┼────┼─────────┤
│9 │硬碟 │2臺 │99.1.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10 │行動電話 │2支 │99.1.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11 │行動網卡 │1張 │99.1.2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
│12 │盜版光碟(WII) │19片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
│13 │盜版光碟(XBOX)│6片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
│14 │盜版光碟(PS2) │1片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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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盜版光碟(影音)│4片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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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空白光碟 │30片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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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隨身碟 │1支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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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動電話 │3支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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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SIM卡 │4張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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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動網卡 │1張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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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國民身分證影本 │4張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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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退件信封 │5張 │99.3.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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