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訴,44,201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國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林國文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國文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將原本出租予黃月雲(另為不受理判決)供其放置於車牌號碼三四五一-JR號之流動式卡拉OK車上之金嗓伴唱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售予黃月雲,且自斯時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十五首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次向黃月雲收取二百元之代價,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上開金嗓伴唱機內。

嗣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李連富及大唐公司之職員王建弘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黃月雲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鳳芸宮七十八號前廣場內之上開流動式卡拉OK車上,得黃月雲同意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一臺、CF卡一張、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大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代理人郭威伯及李連富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雖無違法取證之情形,然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與黃月雲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黃月雲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與法定要件相符,且共同被告黃月雲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為陳述,使被告林國文有對質詰問之機會,雖被告林國文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所言不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共同被告黃月雲具結而為陳述,依諸上開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代理人李連富、王建弘、王富宏及證人曾仁成之訊問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與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

本件共同被告黃月雲及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上訴意旨略以:⒈由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可知,告訴人大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隨在你愛」、「誤會」、「人生啊人生」、「大仔」及「今夜台北城」等五首歌曲不得再轉授權,故上開歌曲之授權關係,應屬非專屬授權,告訴人大唐公司並非專屬被授權人,此由告訴人大唐公司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亦可知。

是大唐公司不得以其名義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⒉公訴人主張由告訴人提出委託鍾老師製作「誤會」、「隨在愛妳」二首歌之MIDI請款單、支票及出貨單影本及其委託李永豐老師編製「人生阿人生」、「大仔」、「今夜台北城」三首歌曲MIDI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可知告訴人大唐公司擁有上開歌曲MIDI之著作權。

惟因錄音須相當之勞力及金錢設備投入,國際間立法體例多數係賦予較低「著作鄰接權」保護,則不得以告訴人大唐公司已支付酬金與樂師,即認定其擁有MIDI之著作權。

又縱認上開MIDI數位音效檔具有原創性,然從事創作之人亦為樂師,並非告訴人大唐公司,是告訴人大唐公司亦非著作權人。

⒊原審認為共同被告黃月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詞前後矛盾,而不採信共同被告黃月雲之證詞。

惟共同被告黃月雲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伊向一名平頭男子購買金嗓伴唱機,同時提及另一名為「阿財」之男子,足見其係指當時有二名男子,而非僅有一名,此與共同被告黃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向二名年輕男子購買應無矛盾之處,不應據此認定共同被告黃月雲係配合被告而陳述。

又共同被告黃月雲僅國小畢業,且不太識字,作證時難免因緊張或表達不夠清楚之情,且因不知悉出賣金嗓伴唱機者之真實姓名及年藉,而被告曾幫共同被告黃月雲辦過公演證,亦曾出售點將家伴唱機及提供相關維修,可能認為說出曾幫伊辦過公演證之被告,即可沒事,是共同被告黃月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金嗓伴唱機,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詎原審法院依未經起訴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且就原起訴法條所無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待商榷。

又被告否認其曾步上共同被告黃月雲之卡拉OK車,惟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自行上車取走伴唱機內之系爭CF卡,此有證人即警員曾仁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可稽。

至被告指摘告訴人大唐公司就「人生啊人生」、「大仔」及「今夜台北城」等歌曲有授權之問題,然據告訴人大唐公司提出其委託鍾老師編製「誤會」及「隨在你愛」二首歌曲MIDI之請款單、支票及出貨單影本及其委託李永豐老師編製「人生啊人生」、「大仔」及「今夜台北城」三首歌曲MIDI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可知上開歌曲MIDI係告訴人大唐公司委託他人編製,告訴人大唐公司擁有上開歌曲MIDI之著作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

㈢經查: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解,不論係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非不得另為特殊約定,例如,僅針對重製部分專屬授權一年,或僅針對公開演出部分約定限於台北地區等,其間差異,在於倘屬專屬授權,則著作財產權人在其所授權之時間、地域以及權例內容範圍內,不得為相同之行為,被授權人就其所被授權之權利,倘受第三人侵害,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是以,縱使被授權人權利範圍內容受有特殊限制,亦不能因此即謂該授權非屬專屬授權,仍應依照授權契約內容所載文字,探求當事人真意,以判斷該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以及是否為專屬授權。

本案依告訴人大唐公司提出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授權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將其所擁有版權及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曲目,同意乙方(即被授權人,本案之告訴人大唐公司)不拘任何型式使用本著作;

另依第三條約定,就甲方授權之本著作,乙方僅能按上述約定方式使用,不得以約定以外之產品形式出版發行,或以任一方式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讓與授權第三人使用。

依上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所載內容,被授權人及本案告訴人大唐公司得以任何型式使用本著作,意即大唐公司得就契約所載之著作為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型式之利用,惟不得以約定以外之產品形式(按此處所指者係「產品」之形式,例如伴唱帶、DVDR、VOD 、VCD、DVD 、電腦MIDI等,非指利用著作之型式)出版發行,或以有償、無償方式移轉、讓與授權第三人使用,質言之,就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利用著作之型式,告訴人大唐公司仍屬專屬被授權人,此觀案外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九月三日陳報狀自承告訴人大唐公司確係專屬授權人一節即明,是大唐公司就其被專屬授權之「隨在你愛」、「誤會」、「人生啊人生」、「大仔」及「今夜台北城」等五首音樂著作,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應無庸疑。

至「誤會」、「隨在愛妳」、「人生阿人生」、「大仔」、「今夜台北城」等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亦係由案外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授權告訴人大唐公司得以任何型式使用(參警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而依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之上開陳報狀所述,上開契約之真意亦係授予告訴人大唐公司專屬授權之權利,是以,參酌上開合約書及探求合約書當事人之訂約真意,堪認告訴人確為專屬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包含本案之告訴行為,應可確認無訛。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渠所販售予黃月雲之伴唱機係點將家伴唱機而非本件查扣之金嗓伴唱機,渠亦未曾為黃月雲增灌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黃月雲會在員警取締時通知伊到場,係因其曾為黃月雲辦理公開播放證,黃月雲打電話給伊說證書不見了,伊才會前往現場,抵達時,伊只是往流動式卡拉OK車上探頭望,並無跳上車欲拔出金嗓伴唱機內的CF卡情事等語。

惟查:⑴如附表所示之十五首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吳東龍及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此部分事實有著作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在卷足憑。

而員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黃月雲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鳳芸宮七十八號前廣場內之上開流動式卡拉OK車上,經黃月雲同意搜索因而查扣金嗓伴唱機一臺、CF卡一張、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該CF卡內有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五首音樂著作,另被告係在黃月雲通知後,隨即於員警取締時抵達現場等節,分別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月雲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連富、王建弘於警、偵時之證述,以及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伴唱機機臺代保管單、現場取締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及扣案CF卡一張、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月雲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明確證稱:金嗓伴唱機是伊於二、三年前以二萬餘元向被告購買的,機臺內的CF卡之歌曲都是被告灌錄的,被告會不定時幫伊灌錄,一次二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4 頁、偵卷第八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月雲亦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確有為前揭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衡情,證人黃月雲與被告素無冤仇,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何受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是其前揭所述,實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況證人黃月雲於甫遭查獲之際,旋即電話聯繫被告前往取締現場處理,被告抵達後,即趁員警不注意之際,進入證人黃月雲之流動式卡拉OK車內欲抽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經員警發現始遭制止,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職員王建弘於偵、審中證述:當時雖然是點將家伴唱機擺在外面,但是唱歌的內容是由金嗓伴唱機播放,我們去的時候,還沒發現金嗓伴唱機,黃月雲就一直說要等被告來,被告偷偷跑來,跑到廂型車旁邊的門,進去廂型車裡面,伊有看到被告想將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抽走,就是重製物,伊發現後,警員在旁邊,伊跟警察講,被告就匆匆跑來,在那邊大聲咆哮,說搜索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

另證人即取締員警曾仁成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們到現場時還沒看到被告,是後來黃月雲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到現場來,沒多久被告就到場,到場後未表明身分就自行偷跑到卡拉OK車上欲取走伴唱機內的CF卡,我們看到後就大喊不要亂動,被告聽到後就趕快下來,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並將被告的身分證件影印下來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四頁)明確。

經核上開二位證人並非同庭應訊,卻就查緝經過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堪認其二人之證詞足以採信。

而就被告經證人黃月雲通知抵達取締現場後,即趁取締員警不及注意之際,第一時間進入卡拉OK車上欲拔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之舉動觀之,顯然被告早已知悉金嗓伴唱機之CF卡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物,始欲在警員發現前先行取走,以免日後作為違反著作權法之關鍵證物,由是益徵證人黃月雲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證人黃月雲雖無法清晰記憶被告販賣金嗓伴唱機予伊之確切日期,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先向被告承租,後來才向被告買下,大約在被查獲前兩年多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八頁),參諸本案查獲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且卷附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見偵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販賣伴唱機予黃月雲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

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將金嗓伴唱機販賣予黃月雲後,定期前往灌錄包含附表所示之歌曲至CF卡,而有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之犯行,殆無疑義。

⑶被告雖又辯稱:伊曾為黃月雲辦理公開播放證,黃月雲打電話給伊說證書不見了,伊才會前往現場,伊是賣給黃月雲點將家伴唱機而非金嗓伴唱機,因此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增灌歌曲與伊無關云云;

證人黃月雲亦附和其詞,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本件與被告無關,金嗓伴唱機是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向一個平頭男子以二萬多元購買,伊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幫伊灌錄新歌的是綽號「阿財」之男子,伊也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件金嗓伴唱機是兩個年輕人兜售的,其中一個名叫「阿財」,灌歌的也是阿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你是否曾經幫黃月雲辦理向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買公開演出的授權證明?被告答稱:我忘記了等語,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四頁),故如被告確係前往取締現場為黃月雲處理公開播放證事宜,豈會於偵訊時答稱忘記有無為黃月雲代辦該等文件?又被告於抵達取締現場時,旋即趁員警不注意之際進入卡拉OK車內欲取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一節,業如前述,故如被告僅係為黃月雲代辦公開播放證,為何到場後第一動作不是向員警說明公開播放證之事,反而是偷偷進入車內欲抽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甚至於遭員警發現制止後,仍未說明公開播放證之事?且金嗓伴唱機若非伊售予黃月雲並不定期為其內之CF卡增灌歌曲,為何其會知悉除擺放於廣場上之點將家伴唱機外,卡拉OK車上另有一台金嗓伴唱機?又如何能知悉該金嗓伴唱機之CF卡內存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要證物即歌曲非法重製物?是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次,證人黃月雲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反覆,相互矛盾,或說向一位平頭男子購買,或說向兩位年輕人購買,然卻無法聯繫上開人士或提出相關聯繫資料以實其說,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反觀其於遭查獲當下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即能前後一致明確說出係被告售予金嗓伴唱機並灌錄新歌,佐以遭查緝時,第一時間即聯繫被告到場,被告亦迅速到場並試圖在員警發現前抽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等情觀之,本件若與被告無關,其為何要聯繫無關之被告到場?被告又為何要為與其無關之事前往現場?被告又如何知道要拔取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以免成為犯罪證據?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月雲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推翻前詞於第二次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另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中附上三張照片,辯稱遭查獲時該金嗓伴唱機係裝設在流動式卡拉OK車車尾,而員警於現場搜索時,即係站立在車尾附近,伊根本不可能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擅自拔取伴唱機內之CF卡云云(參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惟查,本案遭查獲時,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係放在車廂內,並非車尾,且車廂門出入口係在車輛側邊,此部分事實有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五十八頁、第七十四頁),被告於案發後,意圖誤導法院,竟將該伴唱機由車廂內取出,另行放置於車尾,再拍照附狀偽稱之為遭查獲之車輛結構,進而辯稱其事實上不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云云,顯然被告係為圖卸責,且被告上開舉止益證其確有出售金嗓伴唱機予黃月雲及為黃月雲灌錄歌曲之行為。

是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此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出售金嗓伴唱機後,遭查獲該伴唱機內有出售前已發行且未經告訴人授權或許可之歌曲,以及出售後始發行而未經告訴人授權或許可之歌曲,而上開歌曲不論係何時灌錄,經證人黃月雲證述,均係由被告交付並灌錄,並於灌錄歌曲時,向黃月雲收取二百元費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而被告於出售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後,本意上即有嗣後為買方陸續灌歌之售後服務認知,其嗣後果真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五首歌曲灌錄至金嗓伴唱機內,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本次復為求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顯見前列多次犯罪處刑,仍未能收匡正之效,本件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金嗓伴唱機一台、CF卡一張、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業經被告售予黃月雲,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五首歌曲灌錄至金嗓伴唱機內,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九十五年或九十六年間之某日,先將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至金嗓伴唱機後,再販賣予共同被告黃月雲,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部分,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在販售前發行之歌曲於販售前即已重製於CF卡內,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販售金嗓伴唱機前已發行之歌曲,亦係在販售後始予以灌錄,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散布違法重製物罪,尚乏依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原審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進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出售」扣案之金嗓伴唱機與黃月雲,且每次為黃月雲灌錄歌曲時,均收取二百元為「報酬」,則本案被告不論係先將歌曲灌錄在伴唱機內,再販售予黃月雲,抑或於販售伴唱機後,嗣後再至黃月雲處灌錄歌曲,而收取二百元對價,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

原審竟將被告犯罪事實分割,就出售伴唱機前已創作發行之歌曲而出現在系爭伴唱機內部分,以無法判斷究係出售伴唱機前即已灌錄至伴唱機內,抑或係在出售伴唱機後始予灌錄為由,認為均以認定係在出售伴唱機後始灌錄為宜,進而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至於就公訴事實所指之出售伴唱機以前已經發行而灌錄在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部分,逕自認為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再以此部分罪責因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謂允洽。

又原審既認為被告每次為黃月雲灌錄歌曲時,均收取二百元對價,竟認為被告僅係單純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非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置被告收取報酬之事實而不論,顯然事實理由前後矛盾。

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上訴指稱大唐公司不得以其名義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共同被告黃月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金嗓伴唱機,顯非事實云云。

惟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法院依未經起訴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且就原起訴法條所無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待商榷等語,所為指摘,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歌曲發行日期  │
├──┼─────────┼──────┼───────┤
│1   │行棋              │豪記公司    │97年12月4日   │
├──┼─────────┼──────┼───────┤
│2   │前途              │吳東龍      │96年12月7日   │
├──┼─────────┼──────┼───────┤
│3   │望天              │豪記公司    │98年5月22日   │
├──┼─────────┼──────┼───────┤
│4   │我問天            │吳東龍      │96年4月25日   │
├──┼─────────┼──────┼───────┤
│5   │手中情            │吳東龍      │96年4月25日   │
├──┼─────────┼──────┼───────┤
│6   │迷魂香            │吳東龍      │96年12月7日   │
├──┼─────────┼──────┼───────┤
│7   │愛情爐丹          │吳東龍      │97年5月30日   │
├──┼─────────┼──────┼───────┤
│8   │買醉的人          │吳東龍      │97年5月30日   │
├──┼─────────┼──────┼───────┤
│9   │隨在你愛          │大唐公司    │95年11月      │
├──┼─────────┼──────┼───────┤
│10  │誤會              │大唐公司    │95年11月      │
├──┼─────────┼──────┼───────┤
│11  │人生啊人生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
│12  │大仔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
│13  │今夜台北城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
│14  │重出江湖          │大唐公司    │94年1月       │
├──┼─────────┼──────┼───────┤
│15  │一萬個理由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