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訴,49,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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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治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煌輝(檢察官已另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17首歌曲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

「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等9 首歌曲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㈠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明謙、余泊安(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重製於向不知情之黃明燦(裕源電器行負責人,業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承租之伴唱機內後,由李明謙代為自98年4 月15日起至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於基隆市○○區○○路1 號9 樓「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吳有義(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嗣經警於98年4 月24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簿1 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含連接線)1 台;

㈡又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明謙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心茫茫情茫茫」等18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後,由自98年2 月18日起李明謙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區○○○路71之3 號「橘子卡拉OK店」之負責人吳德肇,致生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嗣經警於98年4 月21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 本;

㈢又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余泊安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等20首歌曲;

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不是阮的名」、「女人」、「行棋」、「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力量」等15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後,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由余泊安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區○○路87號2 樓「紅屋卡拉OK店」之負責人蕭黃秀鳳,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嗣經警於98年4 月29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 本。

二、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告訴基隆市警察局後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吳慶治、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謙、陳銘忠、李淑微(別名李佩樺)、陳永祥、郭良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所分別明定。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黃英和、張秀雯、李明謙、余泊安、余秀清、吳有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自俱得作為證據。

三、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振揚公司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固對於以如事實欄所示之重製方式,重製如事實欄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及出租予不知情之吳有義、吳德肇、蕭黃秀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購買版權,我都有付費,為什麼我有繳錢,瑞影公司將錢拿去之後不承認有收到我的錢,還要告我,等於說壹條歌賣兩次」云云(見原審100年3月14日筆錄)。

㈡經查:⒈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分別為事實欄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提出各該權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於事實欄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重製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並如事實欄所示之承租時間、地點出租予不知情之承租人吳有義、吳德肇、蕭黃秀鳳之事實,為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黃明燦、吳慶治之供述、證人吳有義、李明謙(更名前原姓名李佳宸)之證述,及證人余秀清、黃美和、張秀雯、吳德肇、蕭黃秀鳳之證述、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告訴狀及所附授權證明書、原審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與瑞影公司、豪記公司蒐證資料(現場翻拍店內公開播放之畫面、現場店家照片、店家名片、點歌本內頁照片、現場圖示)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事實欄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⒉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舉證人吳慶治、吳明燦、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為證,以證明其本案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

惟查:⑴證人吳慶治於原審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案件之99年12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8年底之前,伊都是瑞影公司的代理商、經銷商,經銷商部分我是彰化以北地區都可以,代理商是苗栗海線,大約從94年開始,那時是弘音開始在市面販售MIDI的版權,那時候是什麼人要買都可以買,伊印象中好像是96年開始,瑞影跟弘音公司才會在特定區域找特定代理商,那時開始伊就是弘音、瑞影的區域代理商,在96年之前伊就有跟弘音、瑞影買MIDI的版權,那時伊就是他們的經銷商」、「98年6 月1 日伊與振揚公司的授權讓渡同意書,是伊親自簽字,當時伊算是代理商身分,至於卡拉OK的店家要使用瑞影公司版權的歌曲,均要簽確認書,就是放台主要跟卡拉OK的店家簽,簽好之後,看那個區域是哪一個代理商的區域,就交給那個區域的代理商,他們的代理商跟經銷商是一樣的東西」、「根據瑞影及弘音公司跟代理商之間的契約關係,他們跟伊是在前一年年底收隔年一整年度續約的費用,伊跟弘音及瑞影在97年底續約的時候,伊的授權額度是111台伴唱機,到98年5 月中左右,有人介紹涂煌輝跟伊認識,當時伊跟弘音的契約上,伊於98年2 月間結算時,伊的授權額度還有71台的版權,後來一直持續有店家退機台,到98年5 月間時,真正有在使用的只有16台,其餘55台是店家退機台,但是瑞影及弘音公司不退伊錢,也就是說這55台伊還是在付錢,這時涂煌輝跟伊說他需要這個版權,所以伊就把這55台的版權直接讓渡給涂煌輝,伊跟涂煌輝簽約是從98年6 月1 日開始讓渡,他可以使用到98年12月31日,後來跟振揚公司簽約的卡拉OK店,本來都是透過伊跟瑞影、弘音公司取得授權的,所以他們後來跑去跟振揚公司簽約,他們的店的點還是跟原來一樣,所以不用再簽確認書,因為他們在98年初的時候都有寫過」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智訴卷二第117 至119 頁、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復酌以被告黃明燦於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做到97年底,98年以後就由振揚公司在做,後來被查扣得伴唱機主機是振揚公司的主機,不是我的主機」、「振揚公司並沒有什麼騙我,我不做了,振揚公司拿去做」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原審智訴卷二第275 頁、第292 頁)。

兼衡以證人陳銘忠於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在97、98年初的時候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我在98年3月初的時候,曾經跟瑞影公司辦退租,可是退租之後,過了好幾個月,當中有跟他們的經理聯繫,說要把款項退給我,一直等了好幾個月,結果他們內部的人員劉經理跟我說錢可能不退給我,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涂煌輝,在98年7 月把我臺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涂煌輝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98年7 月之後的票全部都有兌現,錢都是涂煌輝支付的;

伊交給涂煌輝的瑞影33套歌曲伴唱帶MIDI之版權都是正版的,是瑞影公司寄給伊,伊再交給涂煌輝;

98年4 、5 月間,伊還不認識涂煌輝,是98年7 月的時候才把上開瑞影MIDI的版權交給涂煌輝,伊跟瑞影公司買版權是1 年份,理論上是什麼時候買瑞影的MIDI版權,在此之前所有瑞影的歌都可以用,他們是用承租的;

98年4 月間,伊有取得授權,伊是97年10月或11月就開一年的票,98年1 月開始兌現,續約是要提前辦,年度從98年1 月開始到12月;

所以在98年4 月的時候伊有權利使用瑞影公司上開33套授權的款項」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原審智訴卷二第253 頁),足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於98年6 月、7 月始將如事實欄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讓與給以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然涂煌輝係於如事實欄㈠之98年4 月24日、㈡之98年4 月21日、㈢之98年4 月29日前,即已將上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故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尚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重製行為之合法權限。

⑵證人陳永祥於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購買優世大的歌曲的版權有將錢全部付清,當時我是跟優世大、大唐購買版權歌曲,有陸拾套是優世大,大唐的費用則有肆拾壹萬元,我是開票給優世大及大唐,涂煌輝代我付清票款,我是轉讓版權給涂煌輝;

我買的版權如果在該年度沒有賣了,不可退回優世大公司,等於是我向優世大買斷一樣,同時我也找不到人可以退錢,我是地區經銷商,版權有受到地區的限制,我的地區是臺南市佳里區、七股區及下營區,依據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的注意事項第二條有說越區經營者,須經當區經銷商確認,否則不予受理(提出區域經銷商確認書附卷)等語(見原審智訴字卷二第260 至261 頁)、證人郭良泉於原審100年3 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購買歌曲版權的錢全部都有付清,我賣給他的是97年7 月起至98年6 月31日止,B+ C版權共四十套,B是穩讚的歌曲、C是優世大的歌曲,B就是屬於弘音他們的,C是屬於優世大,優世大與豪記他們有連帶關係;

我簽的地區是嘉義,我是在嘉義所以我賣給他的應該也是在嘉義,但是事實上我也是只有在嘉義地區作而已;

當初跟我簽的人也沒有告訴我說我不能到○○○區○○○○○○道振揚他是作全臺灣省;

照道理講版權應該不是僅限於嘉義地區等語(見原審智訴字第5 號卷二第261 至262頁),足證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轉讓予代表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涂煌輝主觀上當已知其使用區域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等區域。

又由證人郭良泉之證述亦可知其取得代理區域在嘉義地區,於98 年7月轉讓予代表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涂煌輝主觀上當已知其使用區域限於嘉義地區。

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雖辯稱其取得之權利係可以轉點的,然依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之注意事項第1 點所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

」,證人陳永祥、郭良泉所取得之權利既分別限制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區域及嘉義地區,則受讓該等權利之被告振揚公司,依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被告振揚公司亦應受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而將上開使用區域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承租地點即基隆市對照以觀,涂煌輝行使權利顯已逾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則依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所示,涂煌輝對於上開限制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主觀上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亦不得以之作為其重製行為之法律上正當原因。

況涂煌輝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執此辯解亦洵無理由。

⑶又證人李淑微於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向我買優世大80套的歌,款項有付清給我,優世大的歌是屬於弘音的舊歌,瑞影與弘音、優世大的關係我不知道;

優世大有一部分的歌是豪記的沒有錯,與瑞影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惟優世大有一部分的歌是豪記的沒有錯,與瑞影有無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智訴卷二第256 頁),核與證人陳銘忠於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述:優世大是瑞影的二手歌,豪記有授權給優世大,也有授權給瑞影,所以優世大與瑞影的歌有時候會重疊,而優世大的歌曲標的物,請核對瑞影公司的歌曲就知道了,且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在97、98年初的時候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我在98年3 月初的時候,曾經跟瑞影公司辦退租,可是退租之後,過了好幾個月,當中有跟他們的經理聯繫,說要把款項退給我,一直等了好幾個月,結果他們內部的人員劉經理跟我說錢可能不退給我,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涂煌輝,在98年7 月把我臺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涂煌輝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98年7 月之後的票全部都有兌現,錢都是涂煌輝支付的;

我跟瑞影公司買版權是一年份,我賣給涂煌輝的33套版權也是一年份,理論上是什麼時候買瑞影的MIDI版權,在此之前所有瑞影的歌都可以用,他們是用承租的,上開33套版權在98年4 月間,我有取得授權,我是97年10月或11月我就開一年的票,98年1 月開始兌現,續約是要提前辦,年度從98年1 月開始到12月,因此,於98年4 月時,我有權利使用瑞影公司上開33套授權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原審智訴卷二第253 至255頁、第256 頁)。

佐以證人李淑微於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當庭核對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庭呈:冠宏影音企業社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合約書、優世大點歌目錄,經證人李淑微詳細核對優世大點歌目錄後,證人李淑微證稱:本件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35首歌其中只有「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沒有找到,其他的我都有找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原審智訴卷二第257 頁)。

足認證人李淑微、陳銘忠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亦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再者,證人陳銘忠上開於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我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那我就透過關係認識涂煌輝,在98年7月把我臺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涂煌輝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98年4 、5 月間,伊還不認識涂煌輝,是98年7 月的時候才把上開瑞影MIDI的版權交給涂煌輝,…」等語,亦足證證人陳銘忠於97年間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北北投地區,於98年7 月始轉讓予代表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涂煌輝主觀上當已知其使用區域限於臺北北投地區。

況且被告振揚公司雖僅成立數年,然既為美華公司、華特公司等頗具規模公司的經銷商,倘認其不知業界有區域之限制,實與常理有悖,足證涂煌輝主觀上應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等區域、嘉義地區、臺北北投地區,而本案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所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基隆市,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既載明僅限於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伴唱歌曲,亦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自難據此為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

是以,尚難認涂煌輝重製如事實欄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具合法權限,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要件相符,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所辯,不足採信。

⑷涂煌輝雖辯稱:分區限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項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無效,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法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云云。

惟查,觀之該處分書係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6 至298 頁),且瑞影、弘音公司已依法提起訴願,現仍在審議中。

足見前開公平會處分非惟尚未確定,且該公平會之處分僅係為瑞影、弘音公司有無違反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等行為,與本案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涉。

是涂煌輝提出此處分書為分區限制之抗辯,不足為採。

⑸涂煌輝復辯稱:其受讓自其他經銷商之權利,縱有區域限制,其逾權分銷之轉點行為,僅構成民事上之違約行為,與違反著作權無關云云。

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有明文。

經查,涂煌輝並未直接由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產權之授權等情,為涂煌輝所不否認,而涂煌輝雖辯稱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等人受讓系爭歌曲之權利云云。

然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僅係有區域限制,業如前述,則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涂煌輝其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

涂輝煌雖有與陳銘忠、吳慶治、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等人簽約支付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觀之該等代價僅為每月7 萬多元、3 萬多元、2 萬多元不等;

反觀涂煌輝經營之被告振揚公司,其重製如事實欄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三處店家外,尚有下開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併辦部分所示全臺各地多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此部分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見後述),此尚不包括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明。

⑹從而,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事實欄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尚不足證明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具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涂煌輝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

再者,由所提出上開證人到場詰問乙節觀之,涂煌輝本身對於其出租予證人吳有義、吳德肇、蕭黃秀鳳之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之來源、依據為何,亦混淆不清,實非專門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者所應為,否則豈非僅取得部分或有區域限制之著作財產權使用權限,即可於全國各地出租!益徵涂煌輝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是以,涂煌輝重製如事實欄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訛。

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振揚公司自應依著作權第101條第1項予以處罰。

㈢新舊法比較: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

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

查本案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重製方式,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吳有義、吳德肇、蕭黃秀鳳而擅自重製之犯意,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足見涂煌輝先後3 次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分,故應各論以一罪。

又將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互對照,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如事實欄㈠㈡㈢之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業如前述,故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振揚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3 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振揚公司之認定,而為被告振揚公司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振揚公司各科罰金20萬元,並定執行刑。

㈥至扣案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業經涂煌輝供陳明確,復有被告振揚公司與證人吳有義、吳德肇、蕭黃秀鳳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點可資憑證,堪認非涂煌輝所有。

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物,爰不於被告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慶治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涂煌輝(已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吳有義係址設基隆市○○區○○路1 號9樓「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李明謙(更名前原姓名李佳宸)、余泊安係振揚公司業務員(以上3 人均已無罪判決確定,有如上述)。

被告吳慶治係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之經銷商,明知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經銷商、分銷商、放台主如欲轉租上開2 公司製作之「弘音精選MIDI」(供伴唱機電腦使用),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先完成承租約定書之簽訂,並以該約定書向瑞影公司要求同意其轉租」、「承租約定書需經瑞影用印,出租人方取得轉租或承租商品之資格」,竟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17首歌曲;

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等9 首歌曲賣給振揚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再交與該公司業務員李明謙、余泊安,由李明謙、余泊安將之灌錄於向被告黃明燦(裕源電器行負責人)承租之伴唱機內後,再由李明謙代為出租給吳有義。

上開5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⒈吳有義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1 號9 樓「和樂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⒉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心茫茫情茫茫」等18首歌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交與該公司業務員李明謙,再由李明謙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吳德肇。

由吳德肇自98年2 月18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71之3 號「橘子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⒊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等20首歌曲;

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不是阮的名」、「女人」、「行棋」、「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力量」等15首歌曲,由上開公司業務員余泊安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再出租予不知情之蕭黃秀鳳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至98年4 月2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87號2 樓「紅屋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因認被告吳慶治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吳慶治為上述「經銷商」(或稱區域代理商)之身分角色,且告訴人以被告吳慶治跟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係聯手做盜版,侵害告訴人的著作權,且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供述:本件是有吳慶治所提供歌曲,所以吳慶治後來所填寫的讓渡書只是為了要切割他與振揚公司共同從事盜版的臨訟杜撰脫罪之詞,並於99年6 月30日、8 月6 日告訴補充理由㈠、㈡狀中載述:「振揚公司明知權利人是瑞影公司,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明知這些歌曲的授權應該找瑞影公司取得,而不是向其他人取得,我們也附了瑞影公司與吳慶治的合約書,合約書內明文這個合約書不涉及任何授權,吳慶治在97年付給瑞影公司的票款,是預付款,不是授權金,吳慶治在98年間也有依照他跟瑞影公司的合約,去簽署確認書,所以吳慶治知道要如何合法使用瑞影公司的權利方法,我們也提到吳慶治雖然在97年付給瑞影公司很多票款,但是很多都跳票了,所以沒有吳慶治所說有可以轉賣的權利…我們認為被告吳慶治跟振揚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聯手做盜版,侵害告訴人的著作權」、「被告吳慶治認為這些案子都跟他沒有關係,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18 號處分書,該處分書第7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本案被告吳慶治,吳慶治亦有明白表示他是在97年5 月就認識涂煌輝,而且他跟涂煌輝交易的期間是在98年整年度到年底,所以這部分可以由吳慶治的證述證明,他是在98 年6月份才開始跟涂煌輝做生意是不實的」等語,其復於原審法院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指稱:「①版權部分,被告吳慶治應該知之甚詳,他說他提供歌曲是在6 、7 月依據他在臺南高分檢證詞稱,他是授權涂煌輝一整個年度,每個月的新歌,他都會寄給涂煌輝,至於涂煌輝是要轉售或是灌入他自己的主機,由他自己決定,根據他與瑞影公司簽署的承租約定書裡面明文記載並未有任何的著作權售予或讓與,是否合法使用,蓋以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

所以本件三個店家並未簽署任何確認書,可見從未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且涂煌輝稱本件是有吳慶治所提供歌曲,所以吳慶治後來所填寫的讓渡書只是為了要切割他與振揚公司共同從事盜版的臨訟杜撰脫罪之詞;

②被告振揚公司並未取得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任何授權,且振揚公司早於98年4 月間即收到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瑞影公司之承租流程,如須合法承租,須以經瑞影公司簽署用印之確認書為準,且該存證信函中,並未表示有授權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等六人,振揚公司為以他人著作財產權營利之人,其注意義務遠較一般的人為高,但振揚公司並未向瑞影公司查證上述六人是否有取得瑞影公司之授權,得移轉授權,故振揚公司明知從未取得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卻將告訴人歌曲灌入至本件店家電腦伴唱機中,其罪行犯意甚明」等語。

㈣然訊據被告吳慶治固不否認讓渡系爭歌曲予振揚公司,惟其於99年5 月27日刑事被告吳慶治聲請狀中具狀辯稱:「①伊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該公司簽立承租約定書,經銷期間內,租金計鈁式採月租固定套數71套承銷制,並預開二年份每月票據供瑞影公司兌領,亦即在合約期限內,無論被告有無將所承銷固定套數71套轉租出去,瑞影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之租金均相同,因此伊在已支付租金之固定套數內,係已支付對價之合法授權關係;

②伊係與振揚公司簽立讓渡契約,並非轉租,即伊係將經銷之固定套數71套全數讓渡予振揚公司,讓渡後受讓人振揚公司還是每月依約代伊兌現票據,支付租金取得合法授權;

③承前所述,伊既將經銷套數全數讓與振揚公司,其後振揚公司如何利用被告所合法取得授權之經銷套數,伊並不知悉,亦無從過問」等語,其又於原審法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3 月14日審理時辯稱:「我所有的東西都是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而且那些新歌磁片也都是由這兩家公司寄來給我的,我是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的經銷商,這兩家公司的人都可以證明,我是這兩家公司所簽約的,有合約書可証」、「我在98年9 月14日作證時,有關認識涂煌輝日期是在97年5 月間,應是口誤,正確日期應是在98年5 月間,這部分請予以更正;

我跟涂煌輝簽訂的讓渡書是在98年6 月,振揚公司是在97年底才正式成立,我97年5 月如何與他認識;

瑞影公司所取締的這些歌曲都是98年1 月到5 月的歌曲,應該沒有任何一首歌是我提供的;

我確實與涂煌輝、振揚公司簽約是在6月份,而且涂先生也有提示他們振揚公司匯款到我甲存帳號的日期,他是在98年6 月5 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2萬4 千多元,另外於98年7 月5 日有匯入19萬多元,我都有提出證明給法院,這部分都可以證明,我與涂先生確實是在98 年6月份才有讓渡的關係,並非如告訴人說我是捏造讓渡書,更何況涂煌輝為何要幫我扛下這個責任,那是不可能的」等語綦詳(見原審智訴字卷二第289 頁、第292 頁),及其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辯稱:「①伊係告訴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瑞影公司簽立承租約定書,經銷期間(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內,租金計價方式採月租固定套數71套承銷制,並預開一年份每月票據供瑞影公司兌領,亦即在合約期限內,不論被告有無將所承銷固定套數71套轉租出去,瑞影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之租金均相同。

因此被告在已支付租金之固定套數71套內,係已支付對價之合法授權②承租約定書係瑞影公司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瑞影公司竟為達有效打擊競爭對手的目的,遂約定轉租應得瑞影公司之同意,亦即瑞影公司有不同意經銷商轉租對象之權利,限制並控制經銷商自由選擇客戶的權利,此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7 月6 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認定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應停止違法行為』,並分處100 萬元及70萬元之罰鍰,顯然上開同意轉租條款約定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伊與振揚公司簽立讓渡契約,並非轉租,係將伊經銷之固定套數55套全數讓渡予振揚公司,讓渡後受讓振揚公司還是每月依約代被告兌現票據,支付租金取得合法授權,則伊既將經銷套數全數讓與振揚公司,與振揚公司為讓渡契約關係,其後振揚公司如何利用伊所合法取得授權之經銷套數,伊並不知悉,亦無從過問,則伊如何與振揚公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明確綦詳(見原審智訴卷二第25至26頁),復有該日庭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99臺南高分檢99年12月23日函影本附卷及「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基智簡卷㈠第53-3至53-5頁)、「弘音精選MIDI」穩讚承租約定書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基智簡卷㈠第53至53-2頁)、被告吳慶治98年10月29日偵訊時庭呈之確認書1 份及98年12月25日庭呈之確認書9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34頁、98年度交查字第355 號卷第15至23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原審基智簡卷㈠第56-4至56-6頁、卷㈡第26-4至2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第5 至6 頁正面)、98年度經銷商- 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2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53頁正反面)、新光銀行支票存根12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54頁正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3 紙及98年度經銷商- 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2 份(見原審基智簡卷㈠第23至27頁、第52頁正反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空白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智訴卷第28至34頁)。

職是,本件被告吳慶治辯稱其係取得合法授權之經銷商,並將其合法取得授權之歌曲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等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

㈤再者,被告吳慶治身為經銷商,長期從事經銷事業,其本身亦非經營「卡拉OK」之業者,被告吳慶治利益所得主要仍來自合法經銷後之授權金之收益,並無必要故意侵犯告訴人歌曲著作權而將該伴唱機及周邊設備出租予他人營業之動機,亦無此必要。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吳慶治證稱涂煌輝要再轉租的話,要透過伊跟瑞影公司申請確認書,可知被告吳慶治對如何簽約始能取得瑞影公司授權之流程知之甚詳等語。

惟被告吳慶治已取得上開合法授權之歌曲既已全部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慶治就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如何使用系爭歌曲事先知情,實未能證明被告吳慶治對於振揚公司超過讓渡範圍之使用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振揚公司因其有按時支付授權費用,本案「和樂卡拉OK」使用該公司原先有付費之相關點唱機等設備營業,實難以被告吳慶治知悉如何簽約始能取得瑞影公司授權之流程,即認其應就被告振揚公司之違法重製負責,亦難認被告吳慶治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且被告吳慶治作為經銷商縱有未盡其契約注意義務之處,惟仍難謂被告吳慶治自始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故意,是以,堪認本件被告吳慶治並無與被告黃明燦、被告振揚公司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吳慶治之認定。

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慶治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慶治之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慶治無罪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告吳慶治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辦部分:查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振揚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罪嫌案件、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被告振揚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罪嫌、被告涂煌輝、吳慶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罪嫌案件、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 號被告吳慶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案件之移送併辦案件,均認與本案被告及其起訴犯罪事實間,俱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查:㈠本案被告吳慶治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已如上述,且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開始於98年6 、7 月間日,查獲時間為98年7 月21日,均在本案被查獲之時間98年4 月2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之後,犯罪地亦與本案不同,自難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吳慶治併案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振揚公司雖經本院諭知有罪判決,但係數罪分論併罰,理由詳前述,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所稱被告振揚公司上開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就檢察官其餘一併移送之同案被告涂煌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

亦即本院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同案被告涂煌輝所犯,如與本案被告振揚公司所犯之罪之間,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之一時,本院對該等同案被告涂煌輝具有管轄權,本轄檢察官得向本院起訴該等被告,始得由本院一併審理,絕非他轄檢察官不以向其管轄法院起訴而得以移送併案方式之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此方式將其案件被告振揚公司之同案被告涂煌輝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顯有違誤。

況本案被告振揚公司所犯之罪,經前揭審理結果,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之同案被告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謂之相牽連關係。

是以,本院實無從就此為審理,應一併退回各該轄檢察官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吳慶治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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