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上訴,50,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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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龍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09、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子龍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將扣案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之刑度而提起上訴,公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時間長達約10個月,查扣盜版光碟高達2 萬多片、盜版遊戲卡匣為400 多個,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同條第3項,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條、220 條第2項、210 條之罪,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最低刑度6 個月以上,並依所涉犯法條、侵害法益不同予以加重,原審未考量被告前科、犯罪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量刑過輕,似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類似案件即100 年審智訴字第4 號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語。

被告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無法和解係因被害人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過於龐大,上訴人實無可能負擔,故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並非無和解之意。

又上訴人並無前科,乃為初犯,應予以輕判,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於量刑時亦已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之上訴,均未對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

公訴人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相似案件即100 年審智訴字第4 號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1 年,原審判決顯屬過輕等語云云,惟查該案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且係累犯,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而被告則雖曾於88年間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已於92年間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且非累犯,況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過高,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瞭因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後,亦已撤回對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 號附帶民事關於「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325 萬250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之上訴,以示其對解決本案損害賠償之意願,而自該另案判決,並無法得知該案被告悔悟之情形是否與本件被告相當,綜合上開因素,難認該案之情節與本案相同,公訴人自不得僅以本案查獲之盜版光碟較該另案之光碟數量為多,而該另案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 年,而逕主張原審判決有過輕之情形。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出售盜版光碟、卡匣,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綜上,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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