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聲,2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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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上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上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上校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洪上校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洪上校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之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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