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0,刑智聲,7,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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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力禾(原名王志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力禾(原名王志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力禾(原名王志和)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另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至同條例第12條則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受刑人王力禾(原名王志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分別係自92年9 月間起至93年5 月30日止,及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月初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另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經查,受刑人王力禾(原名王志和)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王力禾(原名王志和)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9548號執行完畢在案,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於執行時,就上開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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