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ochen Zeitz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T. G. J. BEHEA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張昭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
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與「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2 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而被告竟意圖不法得利,於民國99年8 月中旬起至99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后里夜市、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夜市及屏東潮州夜市等位置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移送本院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704號),現繫署於本院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詳如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告於98年8 月26日至99年10月15日本件為警查獲時止,屢屢涉犯商標法,經查其分別於臺北市○○區○○街○○巷9 號1 樓、臺北市○○區○○路○○○ 巷5 弄8 號、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66號、臺中市○○路夜市內臨時攤位、臺北市○○區○○街○○巷9 號1 樓前車號6481-MY 車內、屏東縣潮州鎮○○街(潮州夜市內攤位)及本案臺中市后里夜市、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夜市及屏東潮州夜市等地公開陳列暨販售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並為警緝獲移送法辦。
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且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或查獲之數量2219件之倍數之金額計算損害,而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萬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2萬1900元,並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刊登報紙。
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2萬1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旺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退併辦之案件,因被告所涉該刑事部份未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之認定,則由該經退併辦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因失所附麗,依照上開法理,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號,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雖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諭知,並經本院維持無誤。
但因本件原告2 人所述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04號),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乃經檢察官以該案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於原審審理時未及併案,而提起上訴,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併案審理。
然查,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且本案遭查獲後,併案始另行查獲,並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且犯罪之地點炯然有異,自難認上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從而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此有本院刑事判決理由足參。
既此,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