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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開慧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上訴人 高振山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96年度附民字第539 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除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之主張外,並補稱:本件遭被上訴人抄襲之著作「Assessing Cabin Safety Culture in a Major AsianAirline"(「對一亞洲重要航空公司座艙安全文化之評估」),係於民國95年2 月至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奧克拉荷馬市舉行之「第23年度國際航空器座艙安全研討會」公開發表,雖未單獨出版,但舉辦單位SCSI已於會議舉行前將所有發表者之論文集結成冊,編纂成論文集(英文名稱為:Proceedings Of the 23rd Annual International Aircran Cabin Safety Symposium )。
因無相關競爭著作於市場上的價值可供參考,上訴人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然被上訴人身為國立大學教授,又將其所抄襲著作作為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之報告附件,如任其得逞,被上訴人除可得研究名聲,又可獲實質金錢補助,自不可取,請本院斟酌本件被上訴人身為國立大學教授,故意侵權卻又一再推諉卸責,其侵權用途又係用來向國科會申請研究經費補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金1,0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抗辯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之答辯。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駁回其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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