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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智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淵源(藝名林展逸)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已將「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三首客家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吉聲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使用,經吉聲公司委託林柏陳重新編曲,並約定重新編曲後之著作權亦屬於吉聲公司,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巷○號,將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不知情之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龍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底,得標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購買客家歌謠使用權二百首」之標案,未經吉聲公司同意,而授權客委會印製「客家歌曲教本」。
嗣吉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得知客委會出版之客歌曲教本下冊第40、41、42、43、85、86、87頁即印製吉聲公司所有重新編曲後之「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三首歌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吉聲公司之指訴、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著作權委託協議書、告訴人發行之客家流行歌曲內頁、客委會客家歌曲教本、客委會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淵源固坦承確有將上開三首歌曲授權予龍閣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認知與告訴人吉聲公司所簽契約是約定二年內不得授權,而與龍閣公司簽約是二年後的事。
嗣後與告訴人簽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係僅限於電腦伴唱機之使用、詞曲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利,且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始將上開三首歌曲之「原始詞、曲」授權予龍閣公司,由龍閣公司另委託柯銅墻編曲,被告並未授權「重新編曲後之詞曲」予龍閣公司,且吉聲公司歌本編曲之內容與客委會歌本之內容並不相同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⒈按被告林淵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
本件證人林柏陳、李寶錱、陳淑芳及柯銅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渠等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上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代理人劉家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主張告訴代理人劉家丁之陳述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爭執其所為之陳述並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
本件告訴代理人劉家丁於原審審理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代理人劉家丁之陳述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劉家丁之陳述雖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惟其既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所為之陳述並無理由,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⒋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將「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三首客家歌曲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吉聲公司使用,經吉聲公司委託林柏陳重新編曲,並約定重新編曲後之著作權亦屬於吉聲公司,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將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不知情之龍閣文化傳播龍閣公司,而龍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底得標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購買客家歌謠使用權二百首」之標案,在未經吉聲公司同意下,授權客委會印製「客家歌曲教本」,因而認為被告侵害吉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吉聲公司之指訴、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著作權委託協議書、告訴人發行之客家流行歌曲內頁、客委會客家歌曲教本、客委會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⑴公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巷○號,將「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不知情之龍閣公司一節,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即,被告縱使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確有將「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三首歌曲售予龍閣公司,其所交付者究竟係何種版本,是否如公訴人所稱為告訴人重新編曲後之版本,並未明確。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問題之答覆乃其並不知悉(參本院卷第四七頁),而依被告與龍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簽訂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第二條記載(參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第一○七頁),被告乃係將其所有之三十五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授權龍閣公司得「不限時間、地點,發行製作一切有聲、無聲出版品及大眾傳播媒體得授權公開演唱、公開播放、重製、改作、出租或授權第三人(但不包括授權給其他唱片公司發行唱片)... 等之著作財產所有權。」
,第四條授權範圍部分更約定:「重製及發行權、改作、編輯權、出租權、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授權第三人(但不包括授權給其他唱片公司發行唱片)等所有權利;
不限時間、地點、範圍。」
等語,是以,從被告與龍閣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內容而言,被告僅係將其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授權龍閣公司,而此授權期間乃係始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均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之後(第一份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
第二份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二份合約書均係約定授權期間為自簽約日起二年內,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授權龍閣公司使用系爭三首歌曲,顯然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亦屬於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
⑵況就「厓个老屋莊」此首歌曲,告訴人提告時原於告訴狀指稱被告所侵害者係告訴人委託「林柏陳」重新編曲後之著作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頁),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偵查中又改稱係告訴人委託「柯銅墻」重新編曲後之著作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頁),此部分指訴已前後不一。
又經勾稽比對上開合約內容及簽訂流程,依卷附被告與龍閣公司間之詞曲著作財產權授權書(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將「厓个老屋庄」、「情歌傳心聲」、「放眼滿天下」等歌曲之「原始詞、曲」授權予龍閣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委請林柏陳或柯銅墻「編曲」後之三首歌曲擅自售予龍閣公司使用。
且龍閣公司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與柯銅墻簽立合約書,約定龍閣公司委託柯銅墻製作包含「厓个老屋庄」、「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在內共計十一首歌曲(不含詞曲版權),並支付製作及編曲費共計十一萬元,是倘若龍閣公司已自被告處取得經林柏陳或柯銅墻「編曲」後之三首歌曲,龍閣公司何須另行花費再請柯銅墻編曲?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又證人林柏陳、柯銅墻於偵查中均證稱依卷內簡譜及歌本等證據,無法確認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客家歌曲教本下冊第四○、四一、四二、四三、八五、八六、八七頁「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厓个老屋莊」三首歌曲之編曲內容是否與告訴人吉聲公司當初委託編曲者相同(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是公訴人及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委託他人重新編曲後之版本交付龍閣公司,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委託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龍閣公司,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其原始版本交付龍閣公司,自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又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曾與其簽訂委託書,約定被告所擁有著作客家歌曲之詞曲全權委託告訴人獨家代理,對外行使音樂著作權權利,授權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又簽訂著作權委託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擁有客家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全權委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家丁在期間內對外處理一切權利,時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另第五條復約定被告之音樂著作全權委託劉家丁後,不得再私自授權或委託第三者,並有告知第三者已委託劉家丁之義務(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有上開協議書,竟將歌曲再授權龍閣公司,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惟查,就上開二份協議書內容以觀,二者均係約定被告全權委託告訴人(或其負責人)「獨家代理」、「對外處理」,對外行使音樂著作權權利,此一約定,究係將音樂著作財產權授與告訴人(或其負責人),抑或僅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另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則沿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未變更。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或其負責人)固然曾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委託書或著作權委託協議書,然上開委託書或協議書內容均係表示「全權委託」告訴人或其負責人對外處理著作權事務,並非將著作財產權之何種權利授權甚或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審酌本案告訴人既係專門從事音樂發行之業務,自當知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授權或專屬授權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其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全權委託代為處理著作權相關業務,而非約定由被告將何種著作財產權授權或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則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認為告訴人僅係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並不因此當然成為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是縱使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將本案三首歌曲授權案外人龍閣公司使用,亦無違法之處,蓋受任人固然得代理本人處理本人事務,委任人自己亦得自行處理自己事務,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人)將其所有之詞曲著作授權他人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蓋此時告訴人是否擁有著作財產權,非無疑義。
⑷縱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或委託書後,於約定有效期間內再將歌曲授權龍閣公司使用,違反協議書第五條「不得再私自授權或委託第三者,並有告知第三者已委託乙方(即劉家丁)之義務」以及委託書有關「劉家丁獨家代理,對外行使音樂著作權權利」,此亦僅係契約義務之違反,屬於私權爭議之民事事件,尚非可因此即認為被告涉及侵害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著作財產權。
又縱使認為被告確實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後,於契約有效期間再將相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仍屬違反契約義務之民事糾紛,而非刑事案件。
蓋被告既為著作財產權之所有人,其所有權並未因授權他人而喪失,此參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明定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即明。
換言之,專屬授權人即使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於他人,就其著作財產權仍得為處分行為,此乃因其所有人身分從未喪失故也。
是以,本案被告縱使係將本案三首歌曲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其居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再授權或出售他人使用,不能因此即認為構成侵害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有刑事責任,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或委託書既僅係約定由告訴人代為處理著作權授權業務,自尚難認為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又縱認其為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所為之再授權行為或出售行為,亦不能因此認為構成刑事罪責,是公訴人及告訴人前揭指摘,並非可採。
⑸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六頁、第二十頁、第三三頁、第五九頁),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就包含「厓个老屋庄」等十三首歌曲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二三頁、第三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另簽訂委託書(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三二頁),此一委託書中就「授權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約定顯然與前揭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約定「詞、曲不得轉售之期限」不同,參酌告訴人指稱該委託書與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為同日簽立(參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顯然兩者效力併存、約定之授權範圍與事項雖然有異,但並無將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約定「詞、曲不得轉售之期限」更改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意。
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被告與告訴人又簽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據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說法,乃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委託書中若干文意授權範圍不明,故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重行簽立(參同上他字卷第八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由是可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著作權委託協議書」其用意僅在補足、釐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委託書」之內容,並無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兩份「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中第六條約定「詞、曲不得轉售之期限」更改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之意,此觀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詢問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中第六條約定『本著作物中之詞、曲部分自簽約日起二年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不得轉售第三者。』
是否指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即有權再將其著作轉售第三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家丁答稱:「他祇有在詞、曲部分可以轉售,但不能轉售歌本,因為在合約書第四條有規定出版歌本部分吉聲公司是獨家發行。」
(參上他字卷第八三頁)。
足見告訴人亦認被告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後僅將「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之原始詞、曲出售他人,或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將「厓个老屋庄」之原始詞、曲出售他人,並未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任何約定。
而本案告訴人認被告違反上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提告,主張被告涉嫌侵害其委請他人(林柏陳或柯銅墻)「重新編曲後之詞、曲」之著作權,卻無法舉證證明或提出法院得以調查之證據,已如前述,則究竟被告授權或轉讓予龍閣公司之詞曲著作為重新編曲後之詞曲抑或僅係「原始詞、曲」之著作?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之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委託「重新編曲後之詞曲」售予龍閣公司,更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告訴人之出版之「歌本」原件或其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諭知被告林淵源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三首歌曲「厓个老屋庄」、「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係告訴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委託林柏陳編曲,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復委託柯銅墻編曲,並無原判決所謂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且系爭三首歌曲經林柏陳或柯銅墻編曲後之著作權乃屬告訴人所有,此為原審所認。
由告訴人所發行歌本與被告授權龍閣公司於台北市政府客委會所發行歌本相較,此三首歌曲之前奏、間奏、尾奏均相同,和弦亦一致,此乃一望即知,無須經專業人士即能判斷,是被告非單純僅授權系爭歌曲之詞、曲,而係將該三首歌曲經告訴人委由柯銅墻編曲後之內容提供予龍閣公司,龍閣公司使用於台北市政府客委會所發行歌本。
復以告訴人就系爭三首歌曲所發行歌本與台北市政府客委會所發行歌本內容是否一致,應可由專業鑑定單位,如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等單立鑑定。
原審雖以龍閣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委託柯銅墻製作包含「厓个老屋庄」、「放眼滿天下」、「情歌傳心聲」在內十一首歌曲之編曲,而認龍閣公司係自行找柯銅墻編曲等情,惟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底招標,於九十七年六月出版系爭歌本,龍閣公司卻於台北市政府客委會發行歌本後始與柯銅墻簽約製作歌曲,顯然該合約乃臨訟而虛構之詞,原審對台北市政府客委會發行歌本及龍閣公司與柯銅墻簽約時間未予詳查,率爾認定台北市政府客委會所發行歌本內容乃龍閣公司另委由柯銅墻重新編曲,容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公訴人及告訴人就被告授權或讓與龍閣公司之標的究竟為何,是否確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既無法證明,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相關之著作所簽訂之協議書、委託書等既未排除被告就其原始詞曲著作之管理處分權能,則是否得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為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非無疑問。
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所涉著作先後約定其利用方式,縱認被告確有違反,亦僅係民事糾葛,尚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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