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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玲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純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之仿冒布匹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純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34之4號「穩世隆有限公司」(下稱穩世隆公司)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209764號「BURBERRY」之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製造衣服等之布料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及我國行銷經年,為消費者所習知之名牌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使用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陳純玲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12時50分許被搜索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先買胚布,再請不詳之不知情之印染廠印上花色及近於上揭註冊商標之商標,印好後剪成布樣,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公司一樓展示架供客戶挑選,客戶選上布樣訂貨後,再生產交貨,而在上址穩世隆公司,以布料每碼新臺幣(下同)28元至32元之不等價格,製造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
嗣於100 年3 月15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BURBERRY」商標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之布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所經營之穩世隆公司內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格紋布料17塊,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布料17塊並沒有對外販賣,是伊從國外帶回來作為布料印花之參考元素,並非直接以該等花色印染布匹販售,伊會作改變再印染成布匹後供客人挑選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如附表編號4 、5 、8 至17所示之布料,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該部分顯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布料,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經營之穩世隆公司僅係布料批發商,有設計布樣之業務,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布料均僅係樣品布樣,作為被告設計花紋之參考,被告並未將「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布匹以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英商布拜裡公司註冊之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商標使用」行為,被告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係於95年5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用於製造皮包、皮箱、皮夾、錢袋、背袋、背包、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旅行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粧袋、化粧箱、購物袋、皮包背袋、陽傘、雨傘、傘套之布料;
用於製造衣服、鞋子、帽子、襪子、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絲巾、領帶、領結、服飾用之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之布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0頁),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之布匹,經原審勘驗結果::「編號1 :尺寸為138 公分×47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編號2 :尺寸為140 公分×87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編號3 :尺寸為120 公分×21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編號6 :尺寸為74公分×80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編號7 :尺寸為140 公分×83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等情(見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註冊之商標條紋設計係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之圖樣,甚為近似。
又被告製造、販賣之布匹係供製造床罩、枕頭套、被套等使用(依被告所提型錄所示),與告訴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製造衣服等布料,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用途上均有重疊及關連之處。
原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為:上揭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6 、7 之布匹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很高,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該布匹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較,於功能、材質及用途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應屬構成類似商品等情(見原審卷智易字卷第20、21頁)。
故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該布匹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係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問:穩世隆公司有無對外公開營業?貴公司的營業方式為何?)我們會去客戶那邊,提供樣品給客戶挑選,客戶再向我們訂貨。
(問:警方於穩世隆公司有無查獲何物?該查扣物於貴公司做何用途?警方搜索時該查扣物置於何處?)有,17塊布。
之前布的樣品,已經不生產。
放布樣的地方。
(問:99年11月16日警方於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口2 之81號台雨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查獲仿冒布拜里商標布匹1089尺,是否為貴公司販售?於何時販售?)對,99年10月12日。
(警方於穩世隆公司、台雨企業有限公司所查扣的仿冒布拜里商標布匹是否為貴公司所製造?)對。
(問:貴公司是以何種方式製造上述仿冒布拜里商標布匹?)先買胚布,拿去印染廠印花色,這些花色是去國外(韓國)拿的樣本。
(問:警方所查扣之仿冒商品來源為何,請詳述?該查扣商品產地為何?)從印染廠印好之後,拿回來剪成布樣。
台灣。
(問:上述查扣之仿冒商品於何時製造?何時開始銷售?)這個還要再查,目前不清楚。
印出來就開始銷售。
…(問:為何要停產?)因為知道坊間有類似的布料有問題,因為不想有爭議所以才停產。
(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7532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
㈣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凱智於原審證稱:「(問:扣案涉嫌仿冒商標之17塊布,是從哪裡扣得的?)穩世隆公司1 樓展示架」、「(問:穩世隆公司1 樓之用途?)辦公室及展示一些樣品之地方」、「(問:你方才提到本件17塊布料是在展示架上扣得,何以認為該處係展示架?)他是一個架子,上面有很多樣式的布料都掛在那裡,布都釘在紙牌上掛著,紙牌之用途是讓布不會散亂」等情(見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被告固辯稱其自91年即開始銷售上揭布匹,係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云云。
查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現行法改為第36條第1項第3款,內容相同)。
此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
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人與系爭「BURBERRY」商標相同圖樣之商標早自87年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註冊登記公告在案,且使用於皮包、背包等商品,早已行銷世界各國,於我國各百貨公司、專店亦均有販售,係為一般消費者熟悉之名牌商標商品,被告經營穩世隆公司以生產製造銷售布料為業,自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知道坊間有類似的布料有問題,而於98年停產云云。
惟依證人楊福泰於警詢供稱及被告於警詢自承,被告仍於99年10月12日販賣布料予台雨公司,且仍於公司一樓展示架意圖販賣陳列系爭扣案之17塊布樣,直至100 年3 月15日為警搜索查扣,故被告稱已於98年停產云云,應非事實。
被告應已知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之布匹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仍持續製造販賣至被警搜索查獲止,自非善意,而不符上揭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布匹從印染廠印好之後,拿回來剪成布樣,印出來就開始銷售等情;
加以上揭警員證稱扣案涉嫌仿冒商標之17塊布,從穩世隆公司1 樓展示架查扣等情,顯見被告將17塊布樣置放公司一樓之展示架上,係欲供客戶挑選購買用,應係意圖眅賣而陳列,何況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印出來就開始銷售等情,自係已有販賣。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商標法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不包含販賣在內,故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輕度行為被使用仿冒商標之重度行為吸收,僅論以使用仿冒商標罪(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議題第2 號提案決議參照)。
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即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在內,而第97條規定須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構成該條之罪,則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僅逕論以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之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
以本件被告使用仿冒商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依舊法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名,苟依新法則僅應逕論以修正後之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一罪名,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者比較,應以修正後商標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
再者,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上揭商標法修正前第81條與修正後第95條之法定刑相同,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苟依上揭決議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
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起訴,惟被告使用仿冒商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前後多次仿冒商標行為,或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不詳之不知情之印染廠印上近於上揭註冊商標之商標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五、原審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製造仿冒商標布匹後,再剪成布樣以供客戶挑選,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凱智亦於原審證稱扣案仿冒商標之17塊布樣,是從穩世隆公司1 樓展示架上扣得,穩世隆公司1 樓是辦公室及展示一些樣品之地方等情,顯然被告有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販賣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將扣案仿冒商標之布樣置於展示架上僅供設計參考,非販賣云云,顯有違誤。
㈡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用於製造皮包…等之「布料」;
用於製造衣服…等之「布料」。
而被告亦係製造仿冒商標之布料,後再剪成布樣供客戶挑選,故無論是被告製造之仿冒商標布匹或是布樣,均是仿冒商標之商品,原審認被告被查扣之布樣尚非商品云云,亦有誤認。
故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經營穩世隆公司,從事布料生產製造販賣,為招徠客戶,而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布料販售,惟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代理人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獲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此偵審受刑之宣告,應能受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6、7 之布匹係為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六、本件扣案其餘(即編號1 至3 、6 、7 以外)之布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編號4 :尺寸為44公分×21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兩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編號5 :尺寸為44公分×21公分1 塊,花色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兩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編號8 :尺寸為60公分×52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9 :尺寸為140 公分×52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0:尺寸為84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1:尺寸為84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2:尺寸為88公分×140 公分1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3:尺寸為85公分×12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4:尺寸為83公分×140 公分1 塊(有26公分×31公分之缺角),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5:尺寸為85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6:尺寸為84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編號17:尺寸為84公分×140 公分1 塊,花色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等情(見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並有卷附扣案如附表所示布料之照片可查(見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
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布料,花色均為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兩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註冊之商標條紋設計係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不同,且可區辨,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如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之布料花色均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註冊之商標構圖顯然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被告販賣予證人楊福泰之布匹花色係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布料之花色,均為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上佈有一條紅色延伸之細線,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此有證人楊福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 號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 號偵卷第11頁背面、第42頁),並有原審委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號偵查案件扣案布匹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49頁、第50頁),足見上揭布料之花紋、圖案均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原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編號4 、5 布料之格線、設色與系爭商標圖樣,消費者尚可區辨,編號8 至17布料之花紋、設色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整體構圖繁簡有別,且系爭布料上有小熊卡通圖案,予人外觀印象不同,非近似商標等情(見原審智易字卷第20、2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1月30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10080585910號函),故此部分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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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尺寸 │花色、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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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8 公分 x 47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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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0公分 x 87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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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0公分 x 21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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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4公分 x 21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二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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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4公分 x 21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二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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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4公分 x 80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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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40公分 x 83公分 │布底淺褐色,布面上有一條│
│ │ │紅色延伸的細線,與三黑二│
│ │ │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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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0公分 x 52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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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40公分 x 52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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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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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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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8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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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5公分 x 12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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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3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有26公分x 31公分│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之缺角)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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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5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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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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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4公分 x 140公分 │白色及土黃色為底色,布面│
│ │ │上佈有一紅色延伸之細線,│
│ │ │與三黑二白延伸粗條紋垂直│
│ │ │交錯,並有小熊卡通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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