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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咏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咏欣係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2 樓「LOVEBABYTWINS 」服飾店(統一發票抬頭為愛吐司商行)負責人,其明知「snidel」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日商‧馬修流行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服飾相關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2 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個人所有之吊帶格子長褲1 件,其上有「snidel」商標圖樣,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99年10月16日在上址店內公然陳列前揭仿冒商品,嗣經告訴人取得商品後加以比對鑑定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咏欣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陳咏彤、林凱倫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復有扣案格子長褲、相關照片、商標資料檢索查詢資料、統一發票、馬修公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愛吐司商行負責人,有開立系爭發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店裡有賣過同一款示的格子長褲,來源是日本的小店,扣案格子長褲並非伊所販賣,因為伊販賣之長褲上並無「snidel」布標等語。
經查:參照告訴代理人蔡淑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告訴人在台灣之代理商於去(99)年10 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3,880 元購得上開格紋褲子一件。
」(見100 年度他字第7705號卷第69頁),可知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即已得知被告所販賣之吊帶格子長褲有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嫌,然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29日方對被告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7705號卷第1 頁),距其得知被告販賣上開吊帶格子長褲,已有9 個月之久,而告訴人所主張印有侵害告訴人所有商標圖樣之長褲內之布標洗標或商標吊牌,並非難以拆線置換,或另置不同之吊牌,故由上開告訴人發現被告所販賣之吊帶格子長褲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嫌至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間隔9 個月之久以觀,則告訴人所提被告所售吊帶格子長褲上有偽造「snidel」商標之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7705號卷第11至13頁)中,其布標洗標或吊牌是否確為被告出售該吊帶格子長褲時,即已縫製或懸掛其上,並非無疑。
另告訴人引用U-STYLE 網路報編輯之報導及所拍攝之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卷第12至13頁),陳稱自該照片中可見到有二件系爭吊帶格子長褲正置於架上,而該吊帶格子長褲褲腰內明顯可見白色布標云云,惟查被告雖不否認該照片所示長褲係拍攝自該店內,然該長褲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布標,其實並不明顯,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審判長問:被告店裡面所提示的格子長褲,是用什麼廠牌或商標販賣的?)並沒有任何廠牌或商標,是用我店裡面的吊牌Lovebabytwins 販賣。」
(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縱有布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布標上有「snidel」商標圖樣,故告訴人所引U-STYLE 網路報編輯之報導及所拍攝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吊帶格子長褲有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真偽品比對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77 05 號卷第108 至111 頁),該照片中並未出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文字「snidel」,故該真偽比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吊帶格子長褲所使用之洗標或吊牌有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事實,雖證人林凱倫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扣案物>有無印象?)有,這是我買的褲子。」
、「(問:這件褲子為何會在告代那裡?)我是SNIDEL老主顧,我長期跟劉育秀經營在敦化南路1段187 巷的店面買的,我不會拼他店面的英文。
我常逛街,扣案物是我逛街買來的,我看到該店面也有SNIDEL的衣服,就問老闆是否是SNIDEL,老闆說是,我又發現有價差,我就把這件褲子買起來拿去跟劉育秀說,劉育秀要我把衣服留下來,他要去問日本公司。」
、「(<提示扣案物>是否可以確認這件就是你在被告店內購買的?)沒有錯,我可以確認就是這件,我在被告經營的店裡買的」(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卷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可否確認這個褲子上面的標籤、洗標與你當時買的時候,有無任何不同的地方嗎?)對,是這樣子的。
」、「(辯護人問:你每次買衣服時,你都會確認上面洗標的樣式,而且1 年、2 年後,都可以清楚記得上面的洗標嗎?)可以。」
(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開證人林凱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雖可知,證人確信其於購買扣案吊帶格子長褲時,其上之洗標及吊牌即印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情形,然洗標及吊牌並非難以拆線置換,或以不同之吊牌替換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林凱倫於購買扣案吊帶格子長褲時即已縫製或懸掛印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洗標或吊牌,故尚難僅憑證人林凱倫於事發逾9個月以後之證述,即認被告所售出之扣案吊帶格子長褲有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事實。
況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提起告訴時,原稱係告訴代理人派人購得(見100 年度他字第7705號卷第1 頁),嗣於100 年12月27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時,又改稱係由證人林凱倫所購得,則其證詞是否完全可信,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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