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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煌因違反誣告罪與商標法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益煌因違反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以一○○年度審桃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一○○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
詎其竟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更犯商標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六二號及本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冒魔特公司商標機油十五瓶均沒收,並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
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因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本件受刑人陳益煌因誣告、商標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二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陳益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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