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原告主張:
- 一、張昭榆明知「PUMA」、「ADIDASAG」等如本判決附件所
- 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
- 參、被告抗辯:
-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違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
- (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
-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Franz Koch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代 表 人 T.G.J.BEHE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李穎甄
劉禮綺
被 告 張昭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昭榆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壹拾伍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昭榆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起訴時聲明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1日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2頁)。
原告所為更正之陳述,其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張昭榆明知「PUMA」、「ADIDAS AG 」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分別係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裝、運動裝等商品,亦明知其於99年8 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所購入之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上衣1 批,係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竟於前案為警於99年9 月27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街之夜市查獲後,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後某時起至本案查獲止,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夜市、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及北屯區軍功夜市等處,以每件1 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巷9 號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481-MY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仿冒愛迪達衣服447 件、仿冒愛迪達褲子12件、仿冒PUMA衣服110 件;
另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內,扣得仿冒愛迪達衣服1,700 件、仿冒愛迪達褲子60件、仿冒PUMA衣服330 件、仿冒PUMA褲子33件。
因認被告涉犯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原告委由唐朝智慧財產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復依同法第6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則原告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衣服類商品零售單價1 百元為計算本案損害賠償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系爭商標情節重大、犯後態度不佳、數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顯見無悔悟之意,復系爭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之損害賠償,以本案緝獲被告張昭榆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2,219 件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221,900 元(計算式:100元×2,219 件)。
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之損害賠償,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以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1,500 倍為計算基礎,總計15萬元(計算式:100元×1,500 倍)。
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21,9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5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全文內容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參、被告抗辯:其雖同意原告主張,惟無資力無法負擔,其餘如準備程序所述,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
準此,被告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因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 號結論)。
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違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此業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被告均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登報方式(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刊登刑事判決部分,非屬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權利侵害救濟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命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者,因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與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其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及商標權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