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1,附民上,21,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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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日商.馬修流行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近藤廣幸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咏欣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日商‧馬修流行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陳咏欣係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2 樓「LOVEBABYTWINS 」服飾店(統一發票抬頭為愛吐司商行)負責人,其明知「snidel」商標圖樣,係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服飾相關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99年2 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個人所有之吊帶格子長褲1 件,其上之「snidel」之商標圖樣,係未經商標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在上址店內公然陳列前揭仿冒商品,經上訴人取得商品後加以比對鑑定後,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同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信譽損害及將判決登載新聞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聲請如本件刑事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惟查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條文對照表第27條之說明部分「……又第一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

……」可知,若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而以判決駁回時,亦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關於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之部分,上訴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處理,此部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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