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2,刑智上易,25,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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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唐帝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相當。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雖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

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

反之,倘認其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煞」、「離別雨」、「牽袂條的手」、「玄武英雄」、「傷心的喜酒」、「慣習」、「解替」、「嗶嗶嗶」等8 首歌詞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者,非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專屬授權期間內擅自出租。

詎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後之某日起,以每臺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為對價,接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之跳蚤市場,自不明成年人處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伴唱機,包含非法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記憶卡(下稱系爭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等物品,出租予不知情之鳳翔谷餐飲店負責人○○○,俾使至鳳翔谷餐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得以點播系爭音樂著作進行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長欣公司獲報後,嗣於100 年9 月29日派員前往鳳翔谷餐飲店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14時15分許,持原審搜索票會同長欣公司人員至鳳翔谷餐飲店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案經長欣公司提起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上開犯罪事實,除前揭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長欣公司代理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吉祥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余松霖、○○○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原審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0 年11月3 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34張、點唱機合法簡易式契約1 份、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3日金法文字第1010423001號函文1 份、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9日勘驗系爭伴唱機筆錄暨勘驗照片1 份、原審101 年12月3日勘驗告訴代理人蒐證光碟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點歌本筆錄1 份、扣案點歌本部分影本4 紙、系爭音樂著作之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歌詞全文等件附卷,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公訴意旨雖有請求論以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在案,且原審於審理期日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前揭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即得加予論究。

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項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而無變更,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併此敘明。

查被告係基於與○○○間之單一租賃合約內容,而於100 年8 月2 日後之某日起,在鳳翔谷餐飲店內,接續出租系爭伴唱機等物品,俾使該店不特定顧客得以點播本案音樂著作進行演唱,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履行契約之同一犯意,且其先後出租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復具有反覆實施之緊密關係,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應包括為一行為而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其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擅自以出租系爭伴唱機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原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本案音樂著作性質、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應均屬被告所有供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102 年3 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書略以:本案判決令人難以信服,量刑太重,且易科罰金之金額太高等云云。

因被告上訴而未附理由,原審已於102 年3 月5 日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經查:

(一)上訴理由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之上訴理由泛稱量刑與易科罰金均過高云云。

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準此,被告僅泛指摘本案判決令人難以信服云云,顯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令人難以信服之處及其具體理由為何,自不足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二)原審量刑妥適: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查原審判決業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此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本案音樂著作性質、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被告僅空言原判決量刑與易科罰金金額不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職是,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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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歌名      │歌詞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轉│長欣公司取得專屬│相關書證                  │
│號│          │讓或專屬授權流程          │授權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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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煞        │林東松→盧和益→乾坤影視傳│100 年2 月24日至│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
│  │          │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101 年5 月14日  │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見│
│  │          │限公司→長欣公司          │                │原審卷第63、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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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離別雨    │林東松→盧和益→乾坤影視傳│100 年2 月17日至│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詞曲授│
│  │          │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101 年5 月14日  │權書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          │限公司→長欣公司          │                │(見原審卷第66、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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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牽袂條的手│林東松→盧和益→乾坤影視傳│99年12月7 日至10│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
│  │          │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0 年12月6 日    │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見│
│  │          │限公司→長欣公司          │                │原審卷第69、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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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玄武英雄  │簡世亮(荒山亮)→盧和益→│99年12月7 日至10│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
│  │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瑞影│0 年12月6 日    │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見│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欣公司│                │原審卷第7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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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傷心的喜酒│林東松→盧和益→乾坤影視傳│99年12月7 日至10│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詞曲授│
│  │          │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0 年12月6 日    │權書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
│  │          │限公司→長欣公司          │                │(見原審卷第75、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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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慣習      │陳偉強→盧和益→乾坤影視傳│99年12月14日至10│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
│  │          │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0 年12月13日    │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見│
│  │          │限公司→長欣公司          │                │原審卷第78、79頁)        │
├─┼─────┼─────────────┼────────┼─────────────┤
│7 │解替      │簡世亮(荒山亮)→盧和益→│100 年5 月15日至│詞曲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
│  │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瑞影│101 年5 月14日  │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見│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欣公司│                │原審卷第81、82頁)        │
├─┼─────┼─────────────┼────────┼─────────────┤
│8 │嗶嗶嗶    │謝金燕→盧和益→乾坤影視傳│99年9 月30日至10│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
│  │          │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0 年12月14日    │各1 份、授權證明書2 份(見│
│  │          │限公司→長欣公司          │                │原審卷第84、8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伴唱機玖臺,含│其中7 臺伴唱機為金嗓牌CPX-900 型,而各記│
│    │記憶卡玖張    │憶卡內由不明成年人非法重製有系爭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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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遙控器壹支    │                                        │
├──┼───────┼────────────────────┤
│3   │點歌本壹本    │點歌本內目錄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點歌代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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