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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囿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 「天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E2設計圖樣商標,業經告訴人振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化妝品、敷面膜、護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及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振記公司同意,不得就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詎其自98年8 月間起,以晨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碩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製造「自然黑護染髮乳」及「伊奈黃金皂」等化妝品及頭髮保養品(下稱系爭商品),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嗣於99年5 月6 日,告訴人負責人陳0000自天力公司購得系爭商品,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1條 第1款之罪嫌等語。
(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法第81條 第2款之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見本院卷第39、62至6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於偵查中之指述、代理行銷授權書影本、商標註冊證、仿冒E2商標外包裝照片、統一發票影本1 張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天力公司負責人,且明知系爭商標經告訴人申請註冊,享有商標權,而被告自98年8 月間起,以晨碩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得盛美公司製造「自然黑護染髮乳」及「伊奈黃金皂」,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外包裝盒,嗣告訴人負責人陳0000於99年5 月6 日自天力公司購得上開商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天力公司以晨碩公司名義自98年8 月間起使用系爭商標,委託得盛美公司製造系爭商品,及銷售系爭商品,係由陳0000、案外人林0000與被告共同參與決定,並非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上,天力公司與告訴人在實際業務運作上,係合一狀態,屬未區分之狀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係於94年11月4 日設立登記,陳0000自斯時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林0000則擔任總經理,並於96年11月16日以系爭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圖所示),業經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8頁),且有商標註冊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20至21、56頁,本院卷第59、60頁反面)。
另天力公司於96年1 月31日設立登記,由陳0000擔任負責人,嗣於同年8 月28日,天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名朱0000),陳0000與林0000仍為天力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此經證人陳0000、陳0000、林0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6、59、63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7至第54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㈡被告於98年8 月間起,以「晨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之名義,委託許0000所經營之得盛美公司製造系爭商品,其中「自然黑護染髮乳」屬頭髮保養品,「伊奈黃金皂」屬人體用清潔劑,並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上,而被告、晨碩公司與告訴人並未就系爭商標之使用簽立授權書面,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8、39、41頁),且經證人許0000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02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商品,「自然黑護髮染髮乳」之包裝紙盒、第一劑、第二劑產品說明書均有晨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字樣,「伊奈黃金皂」外觀有總代理為晨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樣(本院卷第41頁)。
㈢有關商標使用之授權本不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專視商標權人(即本案告訴人)與被授權人(即本案被告)間有無授權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晨碩公司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於「自然黑護染髮乳」之頭髮保養品、「伊奈黃金皂」之人體用清潔劑,是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39頁)⒈就系爭商品之包裝設計(以附圖所示之圖樣為商標)及行銷過程,依證人林0000(即天力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63至66頁)可知,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自始顯然知悉,並參與系爭商品其後之行銷,即使陳0000先前就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明示之授權存在,亦未簽訂如告訴人與天力公司間之代理行銷授權書的授權書面,惟在系爭商品之產品包裝設計完成後製造並銷售過程,以陳0000當時身為天力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位,以及參與系爭商品設計、製造與行銷之程度觀之,陳0000就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乙情,至少應有默示之授權存在,否則陳0000何能參與系爭商品之銷售,卻未提出任何反對使用系爭商標之意見?此外,陳0000於陳0000使用後尚且詢問陳0000使用感想,業經證人陳0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倘陳0000自始即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上,如何能與陳0000討論使用心得,而未表示系爭商標係遭冒用?足徵陳0000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一事確有授權。
⒉就告訴人、天力公司及晨碩公司之關係,證人林0000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有準備改成晨碩公司,但尚未成立,公司的人(如林總、陳副總)都應該知道,據伊所知,天力公司的前身即為告訴人公司,在伊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跟天力公司合而為一,當時大家的名片都是印有晨碩公司跟天力公司,但那時候公司尚未掛上晨碩公司名字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
佐以天力公司與告訴人之營業處所均為同一(前均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均改為臺中市○區○○○路○段○○號0 樓之2),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6頁),可知告訴人雖經設立登記在案,享有獨立的法人格,惟在實際經營運作上,告訴人實與天力公司合而一體。
而天力公司其後亦準備更名為晨碩公司,此亦與證人陳0000於原審證述伊建議天力公司改名為晨碩公司之名稱,有經過被告、林總經理(林0000)、與陳副總(陳0000)之同意,伊並代為取名、設計名片等語明確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相符,足見當時天力公司確實在被告、陳0000及林0000之決定下,準備更名為晨碩公司。
是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商品得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書面,然天力公司與告訴人在實際營運上既屬實質未予區分之狀態,且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總經理林0000亦均在天力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重要職務,享有公司營運決策之權,以其等自始參與系爭商品之行銷過程,應可明確知悉被告在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情事,陳0000非但未予拒絕,反而積極參與系爭商品之銷售,至少可認陳0000確有默示授權被告以晨碩公司名義在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天力公司與告訴人對於銷售聚合康產品之方式、利益比率,均以合約詳為登載,實難想像渠等對於系爭商標授權方式、授權項目等合約重要事項,均無書立契約;
又證人林0000為被告公司員工,證人陳0000為被告友人,其等證言自當對被告多所維護,且其證言均不足已認定系爭商標之授權情形云云。
然如前所述,商標使用之授權不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且不應遽以證人與被告間之情誼,即謂證人證述無足可信,本案綜觀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被告與告訴人、天力公司、晨碩公司彼此間之合作經營關係,應認陳0000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天力公司在實際業務運作上既屬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林0000共同參與系爭商品之行銷,並共同討論,同意將天力公司更名為晨碩公司,足認被告至少已取得告訴人代表人陳0000默示授權,同意在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行為。
因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商標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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