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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炳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牌點唱機(機號:七000六五五一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支、點歌簿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炳坤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讓與或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期限欄)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
詎林炳坤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來路不明之CF記憶體卡,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音樂著作在內之伴唱歌曲樂器數位介面音樂資料(Musical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 Data )電磁紀錄複製到一台其所有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機號:00000000 號),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阮氏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之位於○○○○○○○○○○○○○○○之「越南小吃部」內,作為提供予到越南小吃部消費娛樂而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豪記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曲譜或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誤載為「視聽著作」)。
嗣於100 年4 月7 日17時許,經警在越南小吃部當場扣得上揭林炳坤所有之金嗓牌點唱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豪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44至47、71至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著作權之告訴權人: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
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⒈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
⒉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
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
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
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
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㈢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如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㈣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 「阿郎」、8 「故鄉的地圖」、10「蝴蝶夢」等3 首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吳東龍合法告訴,另附表一編號2 「不能講的秘密」、3 「伴你過一生」、4「夜市人生」、5 「尚水的伴」、9 「忘情雨」等5 首歌曲係告訴人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告訴云云,故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專視告訴人是否為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或係專屬被授權人?㈤經查告訴人就附表一音樂著作雖非告訴人所創作,然各詞曲創作人係先分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轉讓、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吳東龍,再由上述人等分別將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或瑞影公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專屬授權期限為94年3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不等,被告係於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某日有重製附表一之歌曲(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其非法重製時間係在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詞、曲部分之讓與或被專屬授權期間內,告訴人基於詞、曲之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得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就曲部分之音樂著作及附表一編號6 、8 至10所示之音樂著作各提出詞、曲音樂著作被侵害之侵權告訴,就此部分其告訴為合法,應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首之音樂著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辯稱附表一編號1 「小吃部」、6 「阿郎」、7 「思念無藥醫」、8 「故鄉的地圖」、10「蝴蝶夢」等9 首歌(下稱系爭歌曲),乃被告於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期間重製灌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示應無侵害著作權情事;
並被告多年來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經銷合法版權歌曲,於100 年度共承租80套使用,無僅為一台伴唱機而刻意不完成授權,且無法僅由歌曲目錄知悉該歌曲是否具有合法授權,在數千首歌曲中僅有區區幾首,而告訴人與弘音公司間授權關係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確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云云。
經查:㈠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被告抗辯告訴人無告訴權部分,並不可採,業如前述。
另查瑞影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及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於原審提出之其與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之MIDI承租合約書觀之,其中被告所抗辯之歌曲自99年1 月1 日起係收錄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即被告承租系爭歌曲之使用範圍僅限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並僅承租至98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及141至160 頁),且被告自承於99年間自行請人將MDS655伴唱機的CF卡內歌曲灌到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故被告自當知悉系爭歌曲僅能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使用,而不能將之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是被告辯稱其無侵權之故意云云,並非可取。
此外,經濟部98年4 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 號函釋固然載明歌曲係於專屬授權期間合法重製者,如店家無其他新的重製行為,則因重製時係合法重製,原重製物係屬合法重製物,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在之前業已取得重製上開歌曲權利之證明,且觀諸前開瑞影公司之陳報狀已明確載稱:系爭歌曲於98年度尚未發行,於99年1月1 日起收錄於MDS-665 ,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將MDS-665 伴唱機內歌曲置於金嗓伴唱機內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縱然有承租「弘音精選MIDI」歌曲,亦不代表其有重製該歌曲之權利,故本件情形核與經濟部前揭函釋並不相同。
㈡再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0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力維、證人阮氏蓉、黃炳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4 至7 頁反面、偵字第3401號卷第14至16頁、25至26頁、第40至41頁),且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有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瑞影公司101 年9 月14日之陳報狀及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二第6 至49頁)在卷,及金嗓牌點唱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扣案可稽。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擅自出租著作意圖,與不知情之店家即「越南小吃部」成立租賃上揭金嗓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歌曲。
而就被告重製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的時間、次數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
而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告訴人係就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享有音樂著作,而非視聽著作,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為「視聽著作」,應屬誤載(原審判決未予指明亦有所誤)。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0、78頁),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全部犯罪(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認為⑴其判決附表一之編號9 「望美夢」告訴人有告訴權、⑵被告有多次重製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第3 頁二、㈢),已有所誤、⑶又漏論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就各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⑷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編號1 至5 、7 部分固就曲部分為有罪審判,惟詞部分卻漏未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擅自重製1次,且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為10首,因此獲利不高,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金嗓牌點唱機(機號:00000000號)1 台、點歌遙控器1 支、點歌簿1 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拷貝MIDI檔案有侵犯上述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編號1 至5 、7 歌曲部分就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並同時拷貝侵犯附表二、附表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灌錄並出租於「越南小吃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因認此部分亦係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編號1 至5 、7 就詞部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附表二之曲或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及侵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附表三之曲或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設有明文。
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
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⑴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編號1 至5 、7 歌曲部分就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因告訴人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期間係於100 年2 月10日止方屆滿(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依卷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之期間屆滿後重製,是尚難認被告為重製行為時,告訴人有告訴權存在。
⑵如附表二所示6 首歌曲,告訴人雖係著作財產權人,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利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故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即瑞影公司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豪記公司),則不得提起告訴。
至於附表二編號6 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利人應係案外人吳東龍,雖其曾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惟業於97年6 月5 日止屆滿,故著作財產權應回復為吳東龍所有,告訴人並無告訴權。
⑶附表三編號1 至3 等3 首歌曲之著作權利人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等資料,僅得知係吳東龍之自然人向創作人收購著作財產權後發行唱片,而非告訴人,且遍查卷內相關文件並無經吳東龍提出告訴之意思,此3 首歌曲係未經合法告訴。
另附表三編號4 之「紙糊的心」之歌曲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5頁),故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3 首歌曲係未經告訴,而附表三編號4 之歌曲係經撤回告訴。
以上⑴⑵⑶均係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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