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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05、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淑敏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伴唱機5 台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灌錄新歌(指其他歌曲)之行為,何以即得認定被告確有擅自灌錄系爭6 首音樂著作,將之非法重製入已出租予黃美麗之伴唱機內,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告所述購買時間縱有錯誤,亦不得認定被告確有非法重製行為;
被告雖從事出租伴唱機業務,惟並無確保伴唱機台內音樂著作之授權合法性無虞之法律上義務,縱有疏忽致他人受損害,亦僅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出租伴唱機,陸續灌錄新歌(指其他歌曲),系爭6 首音樂著作在100 年9 月發行,本案在100 年11月12日遭查獲等情,無非為客觀上偶然時間先後順序,何以即得認定被告有非法重製之犯罪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既係從事出租伴唱機業務之業者,其應尊重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非從事業務之個人,再由被告供述其有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金嗓電腦科技有限股份公司取得授權等語,並提供相關版權證明資料予承租人黃美麗等情(見警詢卷第3 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為熟知音樂著作權事務之出租伴唱機業者,其辯稱其雖從事出租伴唱機業務,但無確保伴唱機台內音樂著作之授權合法性無虞之法律上義務,即非可採。
又關於;
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出租伴唱機,系爭6 首音樂著作在100 年9 月發行,本案在100 年11月12日遭查獲,以及被告確有擅自灌錄系爭6首音樂著作,將之非法重製入已出租予黃美麗之伴唱機內等事實,原判決已依本案卷證詳述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19行至第5 頁第1 行,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05、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伴唱機伍臺沒收。
事 實
一、李淑敏明知「網路情歌」、「思念的咖啡」、「傷心情歌」、「燒酒伴我過一生」、「一世人」、「浪子心」等6 首音樂著作之「詞」,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
詎李淑敏竟未經長欣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將伴唱機5 臺,以每月每臺伴唱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中一臺之租金嗣後減為4,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美樂小吃部」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美麗(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使用。
嗣於100 年9 月間至100 年11月12日前某日之期間,接續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發行之上述6 首歌曲MIDI檔案,以灌錄之方式重製至上開伴唱機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就該6 首歌曲之「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經長欣公司接獲檢舉人於100 年11月12日前往「美樂小吃部」內之蒐證資料,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其將上開伴唱機5 臺出租予「美樂小吃部」之負責人黃美麗,供其在店內擺放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因原先出租予黃美麗之5臺伴唱機中有2 臺壞掉,故至跳蚤市場購買二手機臺更換,我不知機臺內含有未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該6 首歌曲不是我灌入云云。經查:
(一)上開6 首音樂著作之「詞」,係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而被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101 年4月20日止,將上開5 臺伴唱機出租予址設○○○○○○○○○○○○○「美樂小吃部」負責人黃美麗,嗣告訴人接
獲檢舉人前往「美樂小吃部」店內蒐證資料,發現店內伴
唱機內經非法重製有該6 首歌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智訴字卷51頁),核與證人黃美麗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9年10月5 日至101 年4 月20日向被告租5 臺伴唱機擺放在我經營的「美樂小吃部」,每月每臺
伴唱機租金5,000 元,後來有1 臺降為4,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6 頁、本院智訴卷第92-93 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中證述:100 年11月12日有消費者前往「美樂小吃部」消費,該店營業用伴唱機內灌錄有上
開6 首歌曲,該店家未取得該歌曲之重製、出租之授權等
語(見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長欣公司准予成立函文、侵權歌曲列表、該6 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授
權流程表及相關權利證明、美樂小吃部現場照片、翻拍電
腦伴唱機螢幕、點歌本、侵權歌曲待播及播放畫面、美樂
小吃部之收據、名片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7-3、46-53 頁、偵查他字卷第3-27頁、本院智訴卷第11-40 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灌錄該6 首歌曲至伴唱機內云云,惟查,「網路情歌」、「思念的咖啡」、「傷心情歌」、「燒
酒伴我過一生」、「一世人」、「浪子心」之音樂著作係
由瑞影公司製作可灌錄於伴唱機內、俾利點唱使用之MIDI檔案,並均為100 年9 月始發行,且瑞影公司選定之點歌編號分別為96153 、96154 、96156 、96159 、96144 、96147 ,此經告訴人陳報明確(見本院智訴卷第55頁),並有授權文件及瑞影公司精選MID100年9 月份「MDS-655」合約強檔新歌點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57-80頁),而依「美樂小吃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他字卷
第21頁)所示,該伴唱機內經非法重製之該6 首歌曲之點歌編號,恰各係96153 、96154 、96156 、96159 、96144 、96147 ,而俱與瑞影公司所選用之點歌編號完全相同。再者,證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1 至2 個
月會來店裡灌1 次新歌,並補充歌本,如伴唱機有壞,我
就通知被告來處理,被告是一個人過來處理的等語(見本
院智訴字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出租機臺後如要灌錄新歌是由我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上開歌曲,係被告出租上開伴唱機,俟瑞影公司就
該等音樂著作所製作之MIDI版首次發行後,方以瑞影公司之MIDI版為藍本,擅自以灌錄方式,將之非法重製入已出租予黃美麗之伴唱機內,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非法重製
犯行,並非實在。
(三)被告雖另辯稱:我在100年2、3月間去跳蚤市場買了2臺伴唱機來替換壞掉之機臺,但剛好裡面就有該6首歌,該歌
曲不是我所灌入云云,但縱然被告所辯曾自跳蚤市場購入
伴唱機以替換損壞之機臺一節屬實,惟依其所陳購入該二
手伴唱機之時點係是在100年2、3月間,而上開6首歌曲之MIDI版均直至100年9月才在市面上出現,故該等歌曲斷無可能在被告於100年2、3月間購買之伴唱機中出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機臺內之歌曲我有取得授權,並已將該等文件交付黃美麗云云,惟依證人黃美麗提出之租賃合約書
、版權保證書等文件(見警卷第11-16 頁),並未附具歌曲名稱,更未有何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之文件,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合法授權情形有別,自難採認。
至被告抗辯:我不知機臺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按伴
唱機之作用本在於供使用人點選內建之音樂著作進行演唱
,且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所附著有形物之所有權核屬可分之
二事,並不因有形附著物所有權之取得,即謂該有形附著
物所有人對於其內所含有、數量甚達成千上百之著作,俱
得任憑己意而為出租等各式使用,被告既自承以出租伴唱
機營生(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對此當無由委為不知,是於出租之前,詳予確保伴唱機臺內音樂著作之授權合法
性無虞,本應係被告此等出租伴唱機臺牟利業者責無旁貸
之作為義務,是本院自無從以其上開抗辯,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又被告既於99年10月5 日出租該伴唱機起,陸續前往灌錄新歌,而該6 首音樂著作俱係在100 年9 月所發行,復本案於100 年11月12日遭查悉,則被告犯罪時間應係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12日前某日,堪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
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 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證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1 至2 個月來店裡灌錄新歌
1 次等語,參以該等音樂著作MIDI版之發行日俱為100 年9 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出租予黃美麗而擅
自重製之犯意,擅自陸續將上開6 首音樂著作以灌錄之方
式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低,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
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
為誠不可取,惟念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歌曲僅有6 首,
於重製後不久即遭查獲,尚查無重大獲利情形,危害情節
乃屬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否認犯罪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其
內灌錄有該6 首歌曲之伴唱機5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而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嫌侵
害告訴人就該6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未敘明或區
分究係「詞」或「曲」之著作權而一併起訴,惟該6 首音
樂著作係由瑞影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將該6
首音樂著作「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
,已如前述。是以,長欣公司係就上開6 首歌曲之「詞」
,始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而就「曲」之部分,則尚未
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該6 首
音樂著作「曲」部分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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