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3,附民,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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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 Friedmen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張順興
高訢慈律師
被 告 蘇星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經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為註冊第1268、75264 、1195779 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圖樣、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等如附圖所示,又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註冊第771202號商標,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贅列該商標,應予更正)。

詎被告明知「威而鋼」為原告所生產之知名藥品,且系爭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頂下「網路情趣量販店」店面而販入之「威而鋼」偽藥仿冒品,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販賣偽藥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在前揭「網路情趣量販店」,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350 元之價格,販售散裝「威而鋼」偽藥仿冒品(下稱系爭藥品)予不特定之民眾而牟利,侵害原告商標權,嗣於101 年6 月13日及8 月26日,原告之訪查員○○○分別至上址向被告購得系爭藥品各2 顆,並經警於101 年10月16日扣得系爭藥品3 顆,因而查悉上情。

原告就檢方調查被告販售系爭藥品每錠250 元至350 元之售價,取其中間值計算,系爭藥品之個別零售單價應為300 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 倍計算,其損害賠償總額應為新台幣45萬元(計算式:300 元×1,500 倍=450, 000元)。

又原告為舉世聞名之藥廠,以製造、販售「安全」與「有效」之藥品著稱於世,然被告販售系爭藥品致民眾誤認為真品食用而有害於身體健康,將嚴重減損原告業務上信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信譽損害500 萬元。

另基於用藥安全及預防犯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書及最後事實審有罪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雙版頭版十全版面即25公分高乘以34.5公分寬之規格及於「壹週刊」雜誌「封面裡」全頁,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各登載壹日及壹期。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於頂讓店面後,前後賣給原告兩次共4 顆,沒有賣給其他人。

被告有誠意賠償,但被告非大賣家或經銷商,僅係銷售所頂讓店家之庫存藥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另被告販售數量甚少,並未侵害原告信譽,原告請求信譽損失500 萬元及請求被告登報,均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查新修正之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為101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經警查獲止,是本件應依被告侵權之時間,分別適用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原告雖依現行商標法提起本件請求,然基於「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正確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原告請求權基礎既已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依其請求權基礎適用正確之法條為斷,合先敘明。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6 月間起販售系爭藥品予不特定之民眾,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等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認定屬實,被告亦自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應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檢察官偵查中調查所得,被告販售系爭藥品之售價為每錠250 元至350 元,是其平均個別零售單價為每錠300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雖主張應以1,500 倍計算其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情趣用品店而販售系爭藥品,且被告共販售系爭藥品4 顆予原告查訪員,並經警扣得系爭藥品3 顆,足見其販售數量不多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零售單價之500 倍即1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0 元×500 =15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損失500 萬元,並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然查,本件被告販售系爭藥品之數量不多,雖侵害原告商標權,然被告販售之藥品中其中4 顆係販售予原告訪查員,其中3 顆經警查扣,被告並堅稱除此之外並未販售予其他人(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販售之數量及情狀觀之,實難認原告之信譽已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損失500 萬元,並無理由。

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況被告係零星販售系爭藥品,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縱有因販賣系爭藥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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