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泓嵐係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街00號1樓媚力網
- 二、案經數位人性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媚力網公司及兼代表人黃泓嵐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重
- 二、就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財產部分,經查:
- 三、被告媚力網公司之代表人、黃泓嵐抄襲部分:
-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曾於99年3月5日以告訴人之電子信箱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足以認定,
- 六、論罪科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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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 表人 黃泓嵐
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泓嵐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泓嵐係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街00號1 樓媚力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媚力網公司)之負責人,媚力網公司經營之易雷希網站(http://www.easyflash.com.tw/ )係以製作婚禮動畫為業,並提供婚禮籌辦資訊。
黃泓嵐明知如「第三話完美婚宴圓舞曲」之「訂席二三事」一文(如附件一第3 頁所示,下稱系爭著作一),及「婚禮佈置可以這樣玩」一文(含「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題迎賓區」、「將浪漫氛圍延續到現場」、「溫暖手作佈置DIY 」)(如附件一第1 、2 頁所示,下稱系爭著作二)係址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4 樓之告訴人「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人性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詎黃泓嵐竟僱用中國大陸籍之蔡○○,共同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蔡○○為下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將系爭著作一之部分內容重製並上傳於易雷希網站「主題婚禮重要推手-完美的婚宴場地」一文(如附件二第4-6 頁所示,(http://www .easyflash.com.tw/test/news1ews1.php?t=3&id=71& amp;go=pre)。
㈡嗣黃泓嵐與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蔡○○於99年3 月2 日將系爭著作二重製並上傳於易雷希網站「花嫁之約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一文(如附件二第1-3 頁所示,http://www.easyflash.com.tw/.tw/test/news1.php?t=3&id=8 3 ),而侵害數位人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數位人性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媚力網公司及兼代表人黃泓嵐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黃泓嵐辯稱:⑴附件二之文章是由其委任之蔡○○製作的,被告與蔡○○在締約之際,即已囑咐蔡○○應保證其所撰寫文章、編排設計等並無仿冒或侵害他人著作、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蔡○○亦允之,此觀被告與與案外人蔡○○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明。
且被告於合作之初,被告確有逐篇審稿,後來係因數次審稿以後,確認案外人蔡○○所撰文稿內容符合民情且未見抄襲、模仿,被告始放心於案外人蔡○○之履約能力,而未再逐篇審稿,被告並無僥倖容任訴外人蔡○○違反著作權行為。
被告黃泓嵐一人同時挹資經營數個行銷專案,衡情無法事必躬親,本件「易雷希網站」專案是委由被告媚力網公司專案經理黃○○負責經營並管理所屬人員,案外人蔡○○一開始亦係由其負責教導撰寫文章。
被告黃泓嵐並無容認案外人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欲,亦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⑵附件一第1 頁之「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題迎賓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審)勘驗連線至天天博客網站、由帳號:「cfwa ca 」之用戶所經營之部落格中,發現與以「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為題之文章所使用之文字完全相同,且該篇文章發表時間為98年7 月30日,早於證人胡○○所稱著作完成時點98年11月30日,足認上開文章內容並非證人胡○○自行創作,不具原創性,告訴人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經被告委請住居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友人黃○○小姐,於104年1 月6 日以電話發話至天天博客(http://www.116.com.cn /blog/index.sh tml)客服專線000000000000詢問,及該網站客服信箱二次詢問,天天博客客服人員答稱:「部落格文章發文時間均為系統記錄,無法更改」,嗣經客服信箱二次詢問,仍為相同答覆(原審被證5 、6 ,見原審卷二第96-98 頁)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取捨未置一詞,遽下不利被告之判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第2 頁「將浪漫氛圍延續到現場」、「溫暖手作DIY 」,證人胡○○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亦僅提出創作底稿A4紙張三張,然由該三張A4紙張無從判斷證人胡○○繕打文句之日期及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原審法院未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不當。
⑶根據原審判決附件三、四之比對,被告之易雷希網站刊登之「主題婚禮重要推手-完美的婚宴場地」「花嫁之約—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與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一、二兩者文章段落與用語等並不相同,可見被告刊登之內容存有撰文人即蔡○○之創意發想,並非為抄襲之作。
且介紹婚宴佈置技巧之文章在坊間頗為常見,亦是一般社會大眾口語常用之文句與形容,類此題目本來即難於展現個性與獨特性,要不能因被告網站文章與告訴人之文章雷同即斷然否認被告網站文章亦存有撰文人之創意。
⑷告訴人曾於99年3 月5 日以信箱「in fo@veryw ed.com」、姓名「許先生」、帳號「verywed0 1」申請加入被告媚力網公司架設之易雷希網站會員,當時顯已知悉著作權遭侵害,卻遲至99年9 月27日方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詳為調查,遽採告訴人之陳述,信其係遲至99年6 月間方發覺著作權疑遭侵害,顯有調查未竟之疏云云。
二、就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財產部分,經查:㈠關於系爭著作一、二之原創性: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創作性,則指創作內容具有著作人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
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一「第一章訂席二三事」包含前言、「訂席注意事項」及「VW魔法書籤」,其中「VW魔法書籤」為相關文章之鏈結列表,此乃網際網路之通常表達方式,難認有何創意可言,至其餘部分(前言、「訂席注意事項」)係介紹婚禮流程、訂席等相關事項,由不同之人所撰寫,有可能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足以顯示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
⑶系爭著作二:系爭著作二「婚禮佈置可以這樣玩」(含「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題迎賓區」、「將浪漫氛圍延續到現場」、「溫暖手作佈置DIY 」)係介紹婚宴佈置等相關事項,由不同之人所撰寫,有可能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而足以顯示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具有原創性。
⑷查系爭著作一、二係由告訴人員工即證人胡○○分別於2009年11月30日、2006年4 月19日創作完成,證人胡○○並與告訴人約定其任職期間創作之結婚工具書等相關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由告訴人享有,有告訴人提出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並經證人胡○○到庭證述其創作過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下稱前審卷〕第200 至205 頁);
並有證人胡○○提出之其創作底稿(見前審卷第214 至216 頁);
胡○○之工作排程及文章蒐集之資料來源附卷可稽(見南投地院102 年度智易更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44 至第245 頁;
第248 頁至255頁),互核相符,由證人胡○○之證述,及其提出相關創作之排程、撰寫上開文章之網頁資料來源等,足認系爭著作係證人胡○○蒐集相關資料後,再以自己意思整理、表達、撰寫完成之創作,證人胡○○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證人胡○○與告訴人並約定由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二之「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題迎賓區」部分,在大陸地區天天博客網站帳號「cfwaca」用戶所經營之部落格中,可發現文字完全相同之文章,且該篇文章發表時間為2009年7 月30日,早於證人胡○○所稱著作完成日2009年11月30日,足認系爭著作一之「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題迎賓區」文章並非證人胡○○自行創作云云。
惟查:⒈該天天博客網站帳號「cfwaca」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的部落格文章,雖載有2009年7 月30日之日期(見前審卷第206 頁、第217 至219 頁之勘驗筆錄、網頁翻拍照片3 張),然是否能據此推認帳號「cfwaca」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係於是日發表,尚非無疑。
經查,告訴人提出同一部落格發表之「計程車駕駛員順道兒載他」標題一文,網頁顯示日期為於2010年8 月15日,然於台灣自由時報電子報2010年8 月22日刊登之「豎起大拇指大學生100 元凸臺灣」報導(署名張存薇/台東報導),二篇文章所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見前審卷第227 至228 頁),上開自由時報電子報該篇文章係由記者張存薇於99年8 月22日報導,然上開部落格卻早於同年月15日即為發表,同樣之情形,見於帳號「cfwaca」部落格發表之「瑤瑤為福祉不遠」標題一文,網頁顯示日期為2010年8 月8 日,然於臺灣中時電子報於2010年8 月25日刊登之「泳將跳海救人葛屁瑤瑤MV 挨轟錯誤示範」報導(署名黃○○記者/ 臺北報導」),二篇文章所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見前審卷第230-231頁)。
上開台灣網路媒體所刊登之台灣地區之新聞報導,均有具體記載記者姓名及報導地點,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應是記者第一手採訪資料創作之文章,部落格之文章尚無在上開新聞報導之前發表之可能,惟帳號「cfwaca」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並未署名,且顯示之時間早於台灣網路發布時間,足認上開「cfwaca」部落格所發布文章顯示之時間,確有以人為方式變更倒填日期之情形。
⒉又依天天博客「cfwaca」部落格文章擷取畫面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更字第1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40 至第367 頁),該部落格係2009年7 月9 日建立,系爭「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顯示之日期為建立部落格之當月所張貼,其後陸續發布文章日期自2009年7 月至2010年9 月止,發表之文章涵蓋臺灣新聞時事、紅酒、美食、美容、演藝、車輛、醫學、心情記事各領域,且彼此之間並無關連性,顯難認為由同一作者,依其思考及表達之自行創作,應係以複製方式張貼於上開部落格,且各該文章均未註明出處或轉貼之網址,足見該「cfwaca」部落格之貼文,本身即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疑慮,不可盡信。
⒊本院經被告之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調查取證下列事項:㈠大陸地區天天博客部落格內文章顯示日期是否為貼文當日之日期?貼文之人可否行自行更改該日期?㈡如被告提出之天天博客「cfwaca」部落格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貼文日期是否即為2009年7 月30日?或貼文後有更改過該日期?(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
經陸方回覆北京在線○○信息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提供之證明材料,略以:「用戶在天天博客發表文章,數據庫會紀錄兩個時間:『發布時間』和『更新時間』;
頁面顯示的時間為最後更新時間,既為該用戶最後修改內容的時間(該時間用戶可以手動修改);
而博文的原始發布時間不在頁面顯示,只紀錄在數據庫中(該時間用戶無法手動修改)。
在系統後台可以查到該用戶名,但查不到該篇文章的具體內容。
標題為『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的博文,在數據庫中查詢,文章發布時間和最後更新時間均顯示為:0000-00-00 00 :12:21。
備註:我公司博客平台2005年開始運營,2011年已停止一切註冊」(法務部回函及陸方回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26 頁)。
經查,依在線○○公司函覆內容,既稱該公司2011年已停止一切註冊活動,則該公司有無相關人員妥善維護、管理其網站?網站內之資料有無損毀、錯置之可能?均有不明,又該公司表示在系統後台可以查到「cfwaca」用戶,惟查不到本院所詢文章之具體內容,該公司以文章之標題所查得之文章發布時間及最後更新時間,是否即為本院查詢之文章?是否有遭變動或置換之可能?亦不無疑問。
且該公司自2011年停止註冊至今已達五年,該公司目前係何人負責,何人函覆本院調查事項,因函覆資料未載明回覆人員姓名,亦無從查證以擔保函覆內容之真實性。
況上開函覆內容,又與被告所辯其委請住居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友人於104 年1 月6 日以電話發話至天天博客客服專線及該網站客服信箱詢問,天天博客答覆,天天博客發布文章的時間是系統顯示的,無法更改等語,有所矛盾(見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本院認為在線○○公司上開函覆內容,顯有諸多疑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著作創作人即證人胡○○業已到庭結證其創作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創作過程證明文件,而被告提出之天天博客網站不詳姓名帳號「cfwaca」發表之部落格文章,本身即涉有侵權爭議且其所發表之文章確有自行變更文章日期之情形,又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由案外人在線○○公司函覆之資料,亦有諸多疑點,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故認為證人胡○○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其證明力顯然高於被告提出之不詳姓名之人於天天博客「cfwaca」部落格發表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之日期「2009年7 月30日」,自不能否定系爭著作二之「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題迎賓區」部分為證人胡○○所創作之事實,被告黃泓嵐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胡○○上開文章係抄襲自天天博客「cfwaca」部落格之「目不暇給的主題婚禮」文章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媚力網公司之代表人、黃泓嵐抄襲部分:㈠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一(除「VW魔法書籤」外)、系爭著作二享有語文著作權,已如前述。
經比對系爭著作與被告所經營之易雷希網站上如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分述如下:⑴系爭著作一(第三話「完美婚宴圓舞曲」之「訂席二三事」)一文,與被告之易雷希網站「主題婚禮重要推手-完美的婚宴場地」一文,比對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文章中「與餐廳簽約時的重點」,被告共列載6 點,與原告「訂席注意事項」中第2 、3 、4 、8 、10、11之文字、標點符號完全相同(見附表四內容三,僅編號舞「台」區改為舞「臺」區),雖然被告文章其他段落,或與系爭著作一有文字上差異(附表四內容一),或為被告自行撰寫之內容,為系爭著作一中所無(附表四內容二),惟被告文章中「與餐廳簽約時的重點」之段落,與原告之「訂席注意事項」第2 、3 、4 、8 、10、11點,係完全相同,已構成實質近似,堪予認定。
⑵系爭著作二(「婚禮佈置可以這樣玩」一文(含「情境式婚禮佈置主張」、「風格演繹主題迎賓區」、「將浪漫氛圍延續到現場」、「溫暖手作佈置DIY 」)與被告之易雷希網站「花嫁之約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一文,比對內容詳如附件三所示,其中內容一至六,除標題及標點符號等少許文字稍有差異外,其餘均相同,內容七則為被告自己增加之內容,整體觀之,相同處已達八、九成以上,已構成實質近似,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泓嵐雖辯稱:易雷希網站上如附件二之文章,係被告媚力網公司及黃泓嵐所僱用之員工即中國大陸籍之蔡○○所撰寫,被告媚力網公司與蔡○○訂立之委任契約書已約定不得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易雷希網站」專案是委由媚力網公司專案經理黃○○負責經營管理,並由黃○○對蔡○○進行教育訓練,被告黃泓嵐均未接觸蔡○○云云。
惟查:⑴被告黃泓嵐自承其知悉蔡○○先前未曾有撰寫臺灣婚禮籌備相關文章之經驗,係伊之弟弟面試進來的,我們不太相信,所以才會試用,我們是論件計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
證人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係外包被告的工作,易雷希網站上刊載的文章-「花嫁之約- 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主題婚禮重要推手- 完美的婚宴場地」2 篇文章係伊所撰寫,其有上百度網站找參考文章,其是高職畢業,學的是計算機,是2009年6 月畢業。
畢業後是在一家公司實習,擔任文案工作,公司是賣老人戶外運動產品的,實習超過半年,2010年年中其就到另外一家公司上班,做到2010年年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反面)。
衡之常情,證人蔡○○為非在台灣出身、成長,且未曾從事婚禮企劃相關工作經驗之大陸人氏,亦無寫作或婚禮企劃相關工作經驗,被告媚力網公司、黃泓嵐竟僱用蔡○○,撰寫與台灣婚禮習俗相關之文章,自可預見蔡○○於執行工作時,有抄襲他人著作之可能,且被告黃泓嵐於原審審理中,於審判長訊問:「你們不可以說僱請一個人,跟她說你不可以侵害別人的著作權,就說你沒有預見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以民事契約免除刑事責任,你是否瞭解?」被告黃泓嵐答稱:「....庭上所提的那些事情我們非常重視,如果是網路上圖片的引用,那個完全一模一樣,真的是難辭其咎,通常我們一開始的文章會逐篇審,上google查詢有沒有抄別人的,但是這樣做真的很耗時間、麻煩,不如自己寫就好了,一開時我們真的每天審,執行一段時間以後,因為不符合成本,我們想們有定了合約,雖然這是最後一道防線,但是就讓她自己寫,不然的話文章的生產量會非常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泓嵐對於其所僱用中國大陸籍且先前並無撰寫此類網路文章相關經驗之蔡○○所撰寫之文章可能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危險,確有認識並有注意之可能,且剛開始確實有進行查證,嗣後因成本、時間之考量,乃任由蔡○○將文章直接上網,自不能對蔡○○事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諉為不知,或托詞委任契約之約定而免除其責,是被告黃泓嵐對於蔡○○所抄襲之上開文章具有縱使發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⑵至於被告黃泓嵐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審理時,辯稱其從未與蔡○○有直接之接觸及指示,均由專案經理黃○○負責訓練蔡○○,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為證,證人黃○○亦附和其說,證稱:「(你要如何審核蔡○○有無抄襲?)我們審核並非審核他有無抄襲,而是順其文章,看看文章順不順,因為大陸與台灣的用語不同,我們是就順暢度部分做審核,抄襲部分,我沒有做再次的審核。
....蔡○○主要聯繫對象是我,所有與黃泓嵐的聯繫都是透過我來進行聯繫,所以不會有蔡○○直接與黃泓嵐聯繫,黃泓嵐命令他抄襲的動作,....主要都是我在幫他做教育訓練。
.... 」 (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
惟查,證人黃○○上開證言,與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初期有上google查詢蔡○○有沒有抄別人的,及被告104 年4 月28日上訴理由二狀所辯:「在合作之初,上訴人確有逐篇審稿,後來因數次審稿以後,確認訴外人蔡○○所撰文稿內符合民情且未見抄襲、模仿、上訴人始放心於訴外人蔡○○之履約能力,而未再逐篇審稿」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顯有不符,又被告於偵查、前審及原審審理中從未抗辯其未與蔡○○接觸一事,證人蔡○○於原審並證稱:「(與被告見過幾次面?)我們都是在外面見面....。
(被告去大陸時有無拿委任契約書給你簽名?)我想起來了,是黃總拿給我的,黃總是指當庭的被告,被告去大陸時當面交給我的。
(妳與被告公司聯絡,都直接與被告接觸還是透過其他人?)都直接找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第144 頁、第145 頁反面),被告嗣改稱,均是證人黃○○與蔡○○接觸,其除了交付委任契約給蔡○○簽名外,「從來沒有」與蔡○○有直接的接觸及指示(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且於本院已訂審判期日後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到庭作證,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及證人黃○○證述內容,與相關當事人先前之陳述,均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辯稱其僅為被告媚力網公司負責人並非撰寫文章之行為人,對於蔡○○抄襲上開文章均不知情且無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曾於99年3 月5 日以告訴人之電子信箱「info@veryw ed.com 」、姓名「許先生」、帳號「verywed01 」申請加入被告媚力網公司架設之易雷希網站會員(見前審卷第43頁),當時顯已知悉著作權遭侵害,卻遲至99年9 月27日方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告訴權時效,所謂知悉者,係指確定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者,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遂謂逾法定告訴期間;
查告訴人雖於99年3 月5 日先行以會員身分加入被告公司架設網站之會員,然被告之易雷希網站包含多項內容,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時,已對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具體事實有何認識,被告徒以該會員註冊後並無消費,故為蒐集網頁資料之目的而註冊實有可能,據以主張告訴人提出告訴已罹於時效云云,無異空言,並無足採。
告訴人稱其係99年6 月間瀏覽時,始知被告等確涉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於99年9 月27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難認有逾越告訴權時效之情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17日及99年3 月2 日將系爭著作二、系爭著作一重製及上傳易雷希網站之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黃泓嵐先後二次之侵害行為,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易雷希網頁,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自行擅自重製該語文著作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黃泓嵐與蔡○○就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所犯法條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黃泓嵐前後二次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著作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未能詳查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除「VW魔法書籤」外),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部分,所辯雖不足採信,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即將附件一第1 、2 頁之「婚禮佈置可以這樣玩」一文(系爭著作二)重製及公開傳輸於易雷希網站「花嫁之約- 用鮮花營造溫馨典雅的婚禮」之時間誤予認定為98年11月17日(應為99年3 月2 日,見附件二第1 頁),致與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時間錯置混淆,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如附件一第4 頁所示之「VW魔法書籤」,並不具原創性,已如前述,被告等自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侵害附件一第3 頁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泓嵐未曾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差,然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黃泓嵐前後二次犯行所抄襲之數量多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侵害著作權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黃泓嵐於行為時係被告媚力網公司之代表人(媚力網公司已於105 年6 月6 日解散,惟被告黃泓嵐為唯一之股東,仍為被告媚力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此為被告黃泓嵐供稱在卷,則被告黃泓嵐因執行業務而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二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對被告媚力網公司應分別科以被告黃泓嵐所犯條文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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