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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一)合法上訴要件: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二)具體理由要件: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相當。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固有不當,惟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
簡言之,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倘形式雖已敘述,然非屬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自毋庸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而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1.羅苡榛(原名羅淑鈴)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街○○號「DOMO襪舖」負責人,徐薏君原為其店員,該店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為警搜索,並查獲仿冒商標商品。
渠等明知如附件一所示「NIKE」商標圖樣、如附件二所示「adidas」商標圖樣、如附件三所示「PUMA」商標圖樣、如附件四所示「TOMMY HILFIGER」商標圖樣、如附件五所示「le coq sportif」商標圖樣、如附件六所示「LEVI'S」商標圖樣,係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註冊人已變更為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亞得脫士股份公司(註冊人已變更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下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合稱阿迪達斯等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美公司)、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桑特公司)、美商麗美司徒勞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人已變更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麗美公司),向我國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六商品類別欄所示衣服、運動裝、襪子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其中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並經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2.羅苡榛復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將未經查獲之上衣、褲子、外套、襪子等仿冒商標商品存貨,重新在「DOMO襪舖」陳列上架。
羅苡榛因積欠黃雋債務,乃以「DOMO襪舖」營收抵償渠等間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雋收取「DOMO襪舖」營收。
同年11月間,徐薏君因羅苡榛尚積欠其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雖前往「DOMO襪舖」向羅苡榛催討,然索討未果。
徐薏君為取回薪資5 萬元,遂同意受僱於黃雋,其除可領取月薪2 萬5 千元外,每月尚可從「DOMO襪舖」營收中收取1萬元,以抵銷羅苡榛所積欠之5 萬元薪資。
徐薏君自101 年11月底起,擔任「DOMO襪舖」店員,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DOMO襪舖」內上架之部分商品,其與前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同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仿冒襪子每雙35至100 元、仿冒上衣每件390 元、仿冒外套每件690 元及仿冒褲子每條5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每月售出約2 千至3 千元之仿冒商品,以此方式侵害耐克等公司、阿迪達斯等公司、彪馬公司、唐美公司、迪桑特公司、麗美公司之商標權。
嗣於102 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案經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3.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薏君於警詢、偵訊、南投地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證述、證人黃雋於警詢、偵訊、南投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證述、證人劉禮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鑑定代理人夏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昱欣襪鋪店員劉怡君於南投地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廖俊雄於南投地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地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31 號搜索票、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2 年5月10日徐薏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照片31張、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狀暨鑑別委任狀、唐美公司委任狀、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函、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臺中分隊查獲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Le coq sportif之仿冒商品鑑定委任書、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及商品估價報告書、Le coq sportif之真品、仿冒品照片4張、LEVI'S鑑定報告書暨商品估價報告書、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1 年8 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現場搜索照片16張、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附卷可稽。
職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徐薏君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1 年10月底起至102 年5 月10日10時45分許止,在「DOMO襪舖」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同時販賣仿冒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斟酌被告雖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仍不思警惕,再次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衡諸其販賣期間、規模及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然本件因另案被告徐薏君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唐美公司等成立和解,其金額先由徐薏君丈夫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分期償還予徐薏君,實質係由被告負擔和解金,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與共犯徐薏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職是,本院認原審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
自形式觀察之,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經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登記之註冊商標含「adidas」文字及圖樣,均屬廣為週知之商標,被告意圖營利販售大量仿冒商品,且明知為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商品,竟於101 年11月底起至102 年5 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緝獲時止,歷時約5 個月,繼續販售數量眾多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經查該批為警緝獲之扣案襪類與服飾類商品品質粗劣,其與告訴人原廠襪類與服飾類之優良品質,具有極大差異,被告為求貪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利益,侵害公眾利益與告訴人之優良商譽。
被告前業有違反告訴人商標權之商標法案件在案,復行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審之量刑顯為過輕,罪刑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經查:
(一)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罪刑失衡云云。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理由,得依據上訴人104 年7 月29日提起上訴書內容,判斷上訴人上訴有無具體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審量刑妥當: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
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於98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暨另案被告徐薏君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唐美公司等成立和解,其金額先由徐薏君丈夫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分期償還予徐薏君,實質上仍係由被告負擔和解金,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職是,上訴人僅空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各節後,量處拘役30日,已充分斟酌客觀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謂有何違誤。
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復未提出事證加以佐證。
職是,本院自形式觀之,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書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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