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易,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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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彥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1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蓁明知註冊第01587780、0115537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鐲、鏈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民國102年5月某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市○○區○○路○○○巷○弄○○號之巧倫服裝行(店招:韓舍HanHouse飾品店),明知所販賣項鍊係仿冒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而販賣與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為警於102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自上揭飾品店內購得仿冒系爭商標手鍊1件,送請商標權人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係屬仿品。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書寫,而卷附之估價單載有標價及售價,故每件商品都是被告依消費者詢問後,而告以售價,意即被告勢必依商品進貨成本而決定售價,若該件商品非店內所有,則何以決定售價。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本件扣案之手鍊是從伊所經營之飾品店所賣出的商品云云,顯非實在。

LV項鍊,在時間上有接續性;

且該案扣案吊牌與本案扣案吊牌相同,可證明兩者係同一時期所販賣,雖有他人使用類似吊牌2之可能,但就本案而言,除吊牌外,尚有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

又本案係於102年10月1日查獲○○○案之後於同年10月23或24日(按應係102年10月18日)在被告店內搜索,是本案未搜索到相關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亦合乎情理,不得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時間,有些則模糊不清未能看出吊牌樣式,均無法證明本案案發時即102年間,尚有其他店家使用與本案扣案手鍊之相同吊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3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估價單及名片1紙、現場及採證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2紙;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鍊1條;

扣案手鍊之吊牌與被告配偶○○○違反商標法一案之扣案物吊牌花紋近似,二者應係同時進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手鍊估價單為其所開立,惟辯稱:扣案手鍊非搜索當天在其店內所扣押,係警察拿估價單與手鍊請其確認,其確定估價單係店裡的,但不確定扣案手鍊係其店所販賣,而手鍊上之吊牌係屬常見、具流行性而不斷替換,飾品同業多有使用類似吊牌者,可能同業競爭而遭誣陷;

偵查卷所附之採購明細表其內所載係項鍊,非本案之手鍊;

其配偶○○○違反商標法一案之扣案項鍊,只是一個漂亮圖形,在查獲前並不知道該圖形與LV商標有關等語,並提出吊牌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3頁背面),以實其說。

五、經查:○○市○○區○○路○○○巷○弄○○號之巧倫服裝行(店招韓舍飾品店)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103年度智易字第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偵字第242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

附圖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智財局取得商標權註冊,註冊號數第01155372、01587780號,指定使用於手鐲、鍊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墜飾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偵卷第254頁、第27頁、第30頁)。

扣案之手鍊1條,其上飾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有原審及本院104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

扣案手鍊經送鑑定結果,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及商標圖樣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鑑定人○○○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手鍊1條,確係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卷附之品名「手鍊」1條之估價單及書寫「小蓁」2字名片,被告固坦承係其本人所書寫,但辯稱其每天開很多估價單,無法確定該估價單即是扣案手鍊之估價單等語。

經查,被告係韓舍飾品店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商店名片簽名「小蓁」,本屬當然;

另查卷附估價單上除記載品名「手鍊」、數量「1」、單價「400」、金額「200」、「7月23日」外,另於「估價單」右側書寫「台中」,此外並無韓舍飾品店或與扣案手鍊相關例如款式、材質之記載,足以憑斷該估價單所載之手鍊即係扣案手鍊,自無單憑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及名片,遽認扣案手鍊確係被告所陳列、販售之物。

韓舍飾品店於102年10月18日經警搜索,並未扣得任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搜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第13頁),證人即韓舍飾品店之店員○○○證稱:102年6月韓舍飾品店開業其即在店內幫忙,102年10月18日搜索時其在場,但不知警察要搜索何物,搜索筆錄係其簽名,當天沒搜到警察要的東西。

店內有販賣手鍊,但不是扣案手鍊那種款式,5沒看過扣案手鍊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76頁)。

再者,本案搜索前,同店址於同年10月1日亦曾遭搜索,扣得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另種十字花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業經本院調閱被告配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全卷,核閱該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下稱北檢20444號卷)有關扣案物照片(按該扣案物已執行處沒收,北檢20444號卷第25頁、第26頁),確認該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項鍊,而本案係手鍊;

且該案扣案項鍊造型係金屬細鍊串飾十字花商標圖樣,有照片可稽(北檢20444號卷第26頁),而本案手鍊造型係2條手鍊串在一起,其中一條係金屬鍊與黑色皮革相互編織,另一條金屬鍊則串有9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0115532號商標圖樣之掛飾,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可見扣案手鍊與同店前次扣案項鍊造型、風格均不同,並非相關款式系列商品,是誠難因前次搜索扣得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即認扣案手鍊係被告店內販售。

扣案之手鍊掛有包裝之紙製吊牌,該吊牌上飾有花紋,惟與韓舍飾品店之店招或店址無關,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1頁、第32頁),且上開吊牌之花紋圖飾亦與被告所營韓舍飾品店之名片上之圖飾不同,亦有卷附韓舍飾品店之名片(偵卷第34頁)可資比對,復參以吊牌上之花紋圖樣分布在吊牌邊側,由其使用方式,係用以裝飾吊牌,難以認定其是表彰商品來源之用,是尚難由扣案手鍊之吊牌即知係被告所經營韓舍飾品店之商品。

雖扣案手鍊吊牌之花紋與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項鍊照片內吊牌之花紋(北檢204644號卷第25頁、第26頁)作比對,二者吊牌之花紋雷同,惟參酌○○○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項鍊照片,該扣案項鍊旁側所吊掛之其他飾品亦係使用與本案花紋近似之吊牌,且衡諸上開吊牌僅係作為商品包裝吊掛用途,並無表彰商品來源之用,且本案起訴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販售扣案手鍊與前揭○○○違反商標法一案於同年10月1日經搜索,誠如前述,其間已間隔2個月餘,自不得以商品之吊牌相同或花紋近似,即認前、後二案之商品係同時販售,因而推論被告本案亦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偵卷第2頁),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鑑定人○○○,扣案手鍊並非員警蒐證購得,而係被害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自行聘僱工讀生蒐證,再由員警通知鑑定人到場檢視鑑定,鑑定人並不知鑑定之手鍊來源為何,而被害人因聘僱多名工讀生進行蒐證,故不知本件扣案物係由何名工讀生蒐證取得,是被害人、承辦員警均無法提供蒐證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此有原審103年9月3日、同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第15至17頁),顯見本件扣案手鍊並非員警見聞被告在其店內陳列、販售而蒐證購得,且依原審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並無法查知購得扣案手鍊之人而傳喚作證,自無從僅憑扣案手鍊經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遽認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營之韓舍飾品店有販賣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手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7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郁萱


8
附圖:
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

註冊號數資料
第14類:
102年7月1
偵卷第25頁
手鐲、鏈條或手
日至112年
1
至第29頁

鐲上之小飾品、
6月30日
第1587780
項鍊、墜飾等。

第14類:
94年5月16
手鐲、珠寶錶
日至104年偵卷第30頁
2
鍊、附於錶帶或
5月15日
錶鍊之珠寶小飾
第1155372
品、項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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