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
財產所有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 、3 、4項定有明文。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分別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總經理、副廠長課長,其等共同以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由泉順公司對外販售,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上開違反行為所取得之販賣所得為泉順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泉順公司為本案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二、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詐欺案件將於105 年8 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泉順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誠如前述。
本件泉順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