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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恆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2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江明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江明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後,被告江明恆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原審卷第117 至120頁)。
職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洵屬正當。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三至五、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3 至22、2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江明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被告江明恆犯罪期間,係自民國102 年5 月某日時起至103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
然被告江明恆犯罪期間應係自102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僅3 個月期間。
原審誤認上開事實,進而影響對被告罪責程度之認定,故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爰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四、認定被告江明恆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被告江明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辯稱:其犯罪期間應係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僅3 個月期間。
原審判決誤認其犯罪期間,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因被告江明恆犯罪期間之長短,涉及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
職是,本院審酌被告江明恆之抗辯,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為被告江明恆之犯罪行為期間係自102 年5 月某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抑或係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見本院卷第57頁之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
(一)被告江明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1.被告江明恆如附件一事實部分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8、132 至136 頁;
原審卷第82頁背面、102 、117頁背面、134 頁背面、144 、199 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志偉之供述、證人吳建慶、林毅達、李進傑、李惟墉、楊金燕、李克智、洪彩華、洪榮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82至83、85至86、88至89、94至95頁,下稱他282 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2 號卷一第13至17、45至51、53至61頁;
卷二第143 、145 至146 、148 至149 頁;
卷三第12至13頁,下稱偵732 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第14至19、82至83、97至100 頁,下稱偵138 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3 號卷第87至89、160 頁,下稱他103 卷)。
職是,被告江明恆之任意自白與上揭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相符。
2.本院觀諸宅急便簽收單、102 年9 月23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托運單、通訊監察譯文、金門縣警察局搜索吳建慶、楊金燕、李進傑、王寶珍、江明恆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仿冒酒品及扣押現場照片、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負責人林毅達之長懋企業社開立予被告之發票、103 年2 月7 日金警刑字第103000232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扣押及扣案仿冒金門酒廠標籤及酒瓶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0日北財金字第1030218319號函暨扣案酒類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2 月14日北財金字第1030267345號函暨檢附酒品化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103 卷第112 至117 頁;
他282 卷第101 至105 、107 至115 、117 頁背面至118 頁;
偵732卷一第24至30、41至44、92至95、102 、155 至159 、164至172 、267 至281 、316 至329 頁;
偵732 卷二第151 、199 至221 、254 至262 、376 至378 頁;
偵732 卷三第91至116 頁)。
準此,可證上開書證與物證,均與被告江明恆之任意自白相符。
3.本院參酌如附表一即附件二所示之註冊號第01139403號、第01139404號、第01139405號、第00904758號、第00918473號、第00880328號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商標權,商標註冊名稱、圖樣、註冊號、商標專用權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犯罪期間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偵732卷二第245 至250 頁)。
經比對分析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瓶身標籤、瓶蓋、紙箱等物,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
再者,金門酒廠鑑定結果記載:⑴鋁蓋色澤不同、質地較軟、字型及色澤不同;
⑵標籤之字體模糊不清、印刷不同、無隱藏字、無螢光反應、無凸字且字體、紋路不符,均為仿冒商品等情。
此有金門酒廠第B201308028號、第Z000000000-00 號、第B201310020號、第Z00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00 號、第B201310037號、第B201310038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103 卷第101 至104 頁;
偵732 卷一第341 至345 頁;
偵732 卷二第8 至141 頁;
偵732 卷三第21至64頁)。
職是,堪認被告江明恆所產製與販賣之高粱酒,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甚明,益證被告江明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江明恆犯罪期間之認定:本院審視被告江明恆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寶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渠等分別於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8日、9 月19日均有交易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且被告江明恆並無有停止仿冒行為等情事(見偵732卷一第164 至169 頁)。
且經金門縣警察局於103 年1 月7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七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復有被告江明恆於同日主動帶同起獲如附表八所示之製酒工具等物(見本院卷第4 頁)。
準此,原審同案被告王寶珍除於103 年1 月7 日持有被告江明恆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金門高粱酒外,被告江明恆亦持有仿冒金門高粱酒與商標之物品,足認被告江明恆之犯罪行為期間自102 年5 月某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之期間,並非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之期間,故被告江明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為辯稱,不足為憑。
五、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22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7頁)。
2.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金門高粱酒防偽酒標籤所標示之產品批號與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而標籤所標示之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係表示酒類之生產廠商,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準此,如附表三至五及附表七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標籤,其標示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江明恆自102 年5 月某日時起至103 年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仿製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高粱酒之單一犯意,在新北市萬里區、林口區或基隆市暖暖區等地倉庫,迭經以行銷為目的仿製金門酒廠高粱酒,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舉動,渠等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核被告江明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被告江明恆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江明恆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以一接續偽製仿酒之行為,多次所為上開犯行,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之說明:1.被告江明恆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2號、98年度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被告江明恆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2 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102 至110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江明恆除前開違法偽製金門高粱酒外,參諸其於92年間因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102 至110 頁)。
被告江明恆未見悛悔,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復為偽製仿冒金門高粱酒,使金門酒廠蒙受營業損失,亦因訴外人吳建慶輾轉將仿冒金門高粱酒流通在外,使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使上開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殊值非難。
本院審酌被告江明恆犯後坦認犯行,雖其願意賠償金門酒廠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7、86、137 頁)。
然因金門酒廠無和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惟其態度尚稱良好,復自行帶同警方起出所有製酒工具,已知悔悟,且其偽製之金門高粱酒,僅係以向他人購得之基酒加以填充,尚無證據證明有添加香精或危害人體之劣質成分,併參酌被告江明恆偽製仿冒金門高粱酒之規模及數量、獲利金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工作、尚須扶養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76、136 頁)。
職是,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沒收扣押物品。
六、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惟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
本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及附表七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雖業經被告江明恆販賣予吳建慶,而脫離被告江明恆持有,惟既屬應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仍應於被告江明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附表八編號6 至22、25至26、33至41所示仿冒金門高粱酒之包裝箱、瓶蓋、膠帶、標籤及貼紙等物,均係被告江明恆違反商標法第95條所偽製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附表八編號3 至5 、24、27至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江明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帳戶,雖為被告江明恆供本案交易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江明恆所有,亦非違禁物;
附表八編號2 、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江明恆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江明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江明恆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職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江明恆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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