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訴,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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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60、7061、779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涂煌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 日廢止)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

又「證明」、「覺悟」(起訴書誤載為覺語)、「小吃部」、「蝴蝶夢」、「夜總會」、「愛無後悔」、「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愛情不是阮的名」、「石頭心」、「故鄉的地圖」等歌曲,分別為吳東龍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其中除「小吃部」、「愛無後悔」、「無條件的愛情」、「石頭心」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豪記公司所享有外,其餘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吳東龍所享有),未經吳東龍或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

涂煌輝明知吳東龍及豪記公司就上開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其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伴唱機臺業者邱瑞堂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茶友小吃店」不知情負責人李秀華(邱瑞堂及李秀華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約定由振揚公司提供伴唱歌曲,李秀華則委由邱瑞堂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振揚公司,作為系爭歌曲出租之代價後,即於99年1 月5 日至99年10月5 日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振揚公司業務人員,將上開歌曲重製於扣案之3 台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

又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人員張家華與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金桃源音樂餐廳」不知情負責人王彩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租賃期間為99年4 月25日至99年12月3 日之租賃契約,約定由振揚公司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伴唱歌曲予「金桃源音樂餐廳」使用,王彩鳳並應按月支付7,000 元之租金予振揚公司,其後即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人員賴木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張家華,將除「證明」、「無條件的愛情」外之其他上開歌曲,重製於扣案之1 台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交付予金桃源音樂餐廳後,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

嗣為警於99年10月14日搜索茶友小吃店,扣得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3 台、遙控器1 台及點歌本2 本,另經警於99年10月29日搜索「金桃源音樂餐廳」,扣得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台 、點歌鍵盤1 個及點歌簿1 本,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李秀華、邱瑞堂、王彩鳳、俞惠珠、賴木林、張家華及告訴代理人張永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1紙、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6 紙、豪記公司至茶友小吃店蒐證報告資料表1 紙、茶友清茶飲酒店名片、99年10月5 日消費收據照片1 張、蒐證照片5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搜證照片29張、茶友清茶館承租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 紙、豪記公司至金桃源音樂餐廳蒐證報告資料表1 紙、金桃源音樂餐廳名片及點歌單、99年10月22日消費收據1 紙、蒐證照片2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6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搜證照片12張、金桃源卡拉OK承租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 紙等件之影本,扣案之茶友小吃店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3 台、遙控器1 台及點歌本2 本,扣案之「金桃源音樂餐廳」金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鍵盤1 個及點歌簿1 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涂煌輝兼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間有向經銷商陳銘忠付費取得系爭歌曲之使用權,這些歌曲均係我於98年間灌錄後出租予茶友小吃部與金桃源音樂餐廳使用,迄98年底,我與陳銘忠間之授權合約到期,陳銘忠應該來刪除上揭歌曲,卻沒有來刪除,茶友小吃店與金桃源音樂餐廳才會於99年間繼續使用前開歌曲,這不能怪我,99年我有取得嘉聯、美華、美利達、中唱、大唐歌曲的授權,其餘的歌均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涂煌輝於偵查中陳稱:「(問:就告訴人豪記公司指摘你們振揚公司未獲授權,由邱瑞堂於99年5 月間,將證明、覺悟、小吃部、蝴蝶夢、夜總會、愛無後悔、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愛情不是阮的名等10首歌曲灌錄在電腦伴唱機臺後,出租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2 樓茶友清茶飲酒店附設KTV ,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著作權,有何意見?)有些歌我是在98年間有付費購買有使用權,確實98年底合約已經結束,對方授權人應該要來自己刪磁片,但他們沒有,所以我才會使用到這些歌曲。」

、「(問:就告訴人豪記公司指摘你們振揚公司未獲授權,由賴木林於99年4 月25日,將覺悟、小吃部、蝴蝶夢、夜總會、愛無後悔、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無條件的愛情、愛情不是阮的名、石頭心、故鄉的地圖等10首歌曲灌錄在電腦伴唱機臺後,出租予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樓金桃源音樂餐廳,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著作權,有何意見?)就如我上開所述,對方授權人沒有來刪磁片。

所以我才會用到這些歌曲。」

、「(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後問:你與劉鴻遠、郭良泉、吳慶治、陳銘忠所簽立之歌曲授權期間,分別僅至98年6月30日或98年12月31日,而與陳永祥、李淑微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雖至99年6 月30日止,惟授權地區臺南佳里、七股、下營、永康、新化,另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僅限嘉義縣市地區,並無本件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之合法授權,有無意見?)我認為對方授權要自己來刪磁片,他們沒有來刪,所以不能怪我。」

、「我不認罪,因為我有聯絡對方即陳銘忠來刪歌,我什麼時候聯絡他我不記得了,但陳銘忠不來刪我也沒辦法,歌都是我在98年間灌錄就出租出去,不是我在99年重新灌錄的……。」

(見交查字1395號卷第17至18頁),另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問:金桃源、茶友清茶飲酒店是否有與你們簽約?)有。

我們每個月會去派人去灌新增的歌曲。」

、「(問:是否有把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歌曲灌入金桃源、茶友清茶飲酒店的點唱機裡?)99年都沒有。」

、「(問:你於地檢署偵訊的時候,為何表示98年年底經授權歌曲合約結束之後,因授權人沒有自己來刪除,所以你才會使用這些歌曲,是否如此?)歌曲他們自己要來刪除,我也不會刪除。

99年我是用我自己的歌曲,我也沒有用他們的歌曲。」

、「(問: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所享有之歌曲著作財產權,你是否有將上述歌曲派人灌入至茶友清飲酒店、金桃源小吃部?)之前有派人灌入,但是因為之後本來授權經銷商沒有來刪這些歌曲,所以才會繼續使用這些歌曲。」

(見原審卷第293 頁)。

另證人陳銘忠於被告他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稱:我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並於98年7 月1 日與涂煌輝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將其所擁有之33套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此33套版權,已有32家店家使用,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繼續經營,不可以轉租給其他店;

伊與涂煌輝簽署之讓渡書屬年度性,合約期限到98年12月底為止,雖然讓渡書上沒有寫,但所有從業人員都知道這種契約受年度性之限制,如果涂煌輝要將前揭授權之歌曲在99年度使用,涂煌輝必須要再跟瑞影公司續約付款,伊與涂煌輝所簽署之讓渡書僅限臺北市北投區某些店家才可以使用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第18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394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參照上開證人陳銘忠之證述可知,被告涂煌輝確曾於98年7 月1 日自陳銘忠受讓其原受豪記公司、吳東龍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

(二)另參證人李秀華、邱瑞堂、王彩鳳及賴木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證人李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上開歌曲未得到授權,有何意見?)我有向振揚公司買版權,我忘記付多少錢,98年12月曾經向振揚公司買過一次,振揚公司的人會來灌入歌曲,今年因為時間還沒到12月,所以還沒來。

因為我認為有付錢給振揚公司,不知道另外還有侵害別人的權利。」

、「(問:邱瑞堂是何人?)上述三台中,其中有二台是我向他租的,一台租五千、一台租四千,總共九千,五千的已租二年多,四千的還沒租滿一年。

這二台也是振揚公司來灌歌」、「(提示契約書後問:該契約書是否即為你小吃店那一台?)我自己的,但因為主機有壞掉,裡面設備有更改過,裡面的歌是振揚灌的……。」

(見偵字第24013 號卷第68至69、81頁);

證人邱瑞堂於偵查中證稱:「(問:李秀華說現場的點唱機中,有二台是向你租的?)是。」

、「(問:點唱機內的歌如何來?)我是向振揚公司買版權,然後再轉租給李秀華,租金二台每月總共九千,沒有契約,是口頭約定,其中一台每月租金五千的,已租一年,每月租金四千那台是最近幾個月租的。」

、「(問:李秀華經營的茶友小吃店的伴唱機是由何人提供?)是我寄放的,裡面的歌是跟振揚公司訂有契約的……我是寄放二台,另一台是茶友小吃店的,茶友那一台的歌也是振揚公司提供的」(見偵字第24013 號卷第69至70、81頁);

證人王彩鳳於偵查中證稱:「我98年5 月1 日起委託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幫我灌歌,至99年4 月25日起至今改由向振揚公司租用點歌機間每月灌錄歌曲……。」

(見偵字第25117 號卷第14頁);

證人賴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自何時開始出租伴唱機台予金桃源音樂餐廳?所得利益為何?)我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先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僅負責該店歌曲部分(當時點歌機是店家的),於99年4 月25日開始王彩鳳就開始向我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嗓點歌機至今……。」

(見偵字第25117號卷第22頁)。

由上述證詞可知茶友小吃店由李秀華向邱瑞堂租用之2 台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以及金桃源音樂餐廳由王彩鳳向振揚公司租用之1 台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雖皆係於99年間始租用,惟觀諸系爭歌曲之發行日期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權利取得日期,至遲於97年10月均已發行,而參酌伴唱機業者灌錄歌曲之習慣,均會按月於固定時間灌錄新歌,則上開歌曲應係被告涂煌輝於98年7 月1 日自陳銘忠受讓其原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時,即已存在於前開電腦伴唱機內,且證人賴木林於偵查中亦證稱:「總公司會寄新的歌卡給我們,我們再去店家更換,舊的歌卡就寄回公司,我不了解歌卡內有哪些歌曲。」

(見偵字第25117 號卷第83頁),顯見振揚公司負責灌錄歌曲之員工,亦不知悉何類歌曲係本存於前開電腦伴唱機中,何類歌曲係事後所灌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前開電腦伴唱機內所存之上開歌曲,係於99年後始行灌入,自應認系爭歌曲係於98年7 月1 日被告涂煌輝自陳銘忠受讓原受豪記公司、吳東龍授權可出租使用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時,即已存在於前開電腦伴唱機內,則被告涂煌輝辯稱:我於98年間有向經銷商陳銘忠付費取得系爭歌曲之使用權,這些歌曲均係我於98年間灌錄後出租予茶友小吃部與金桃源音樂餐廳使用,迄98年底,我與陳銘忠間之授權合約到期,陳銘忠應該來刪除上揭歌曲,卻沒有來刪除,茶友小吃店與金桃源音樂餐廳才會於99年間繼續使用前開歌曲等語,應堪採信。

(三)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未處罰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

參照前述證人陳銘忠於他案之證述雖可知,其等讓與振揚公司之豪記公司、吳東龍之授權,均有使用區域之限制,並不包括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則振揚公司縱於98年7 月1 日自陳銘忠受讓其原受豪記公司、吳東龍就上開歌曲之授權,仍不得將其使用於非授權區域之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等語云云。

惟查,參照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涂煌輝與陳銘忠間之讓渡同意書,實難得知其間之讓渡同意書是否有使用地區限制之記載,則被告陳銘忠轉讓予被告涂煌輝之33套電腦伴唱機版權,是否僅能使用於其所述之臺北市北投區,即屬有疑。

況被告塗煌輝於98、99年間所負責之授權契約數量甚多,出租之機台更不計其數,於此之前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其對區域限制一事是否有明確認識,亦難以證明。

此外,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有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故仍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涂煌輝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涂煌輝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振揚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適用。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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