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訴,27,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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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 、851 、852 、20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王儒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 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由王儒煌負責取得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與客戶簽約,並更新客戶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將其預先簽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其上出租人欄位並已蓋用○○○、皓軒企業社及負責人王儒煌大小印)交付予不知情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 、851 、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持以至新北市○○區○○路○○號「姊妹花餐坊」,交由不知情之店長○○○(亦經檢察官以前述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該店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內含3 千元為給付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授權費及伴唱機出租費用),將1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姊妹花餐坊」,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皓軒企業社內不知情員工不定期更新歌卡、灌錄至「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

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會同員警於101 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姊妹花餐坊」進行搜索,發現「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前開金嗓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上開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並為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儒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9、110 至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儒煌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後述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儒煌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其負責取得歌曲授權,同案被告○○○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並與客戶簽約,○○○係俗稱之「機台主」等事實,惟否認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伊於原審辯稱:中唱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陸續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再轉授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嘉聯公司再授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再授權予伊,故於99年12月31日以前該等歌曲確實均獲告訴人授權,嗣因振揚公司與美華公司有合約糾紛致生授權問題,但伊一直未收到告訴人之刪歌磁片,或明確指出何類歌曲是未經授權之歌曲,伊無從刪歌,況伊於100 年1 月29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嘉聯公司表明願意配合刪歌,但美華等公司均未派人前來刪歌,又伊於100 年與振揚公司另簽署之授權合約,也有提及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足證伊無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客觀行為;

本案「姊妹花餐坊」店家的伴唱機台並非伊出租,歌曲亦非伊或同案被告○○○所灌錄,本案所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部分與伊無關,況同案被告○○○亦稱涉案歌曲乃出自○○○,之前已有相類似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伊無罪在案;

又本案MIDI承租契約書登錄不完整,且店家無法提出年度鐳射標籤,無法證明已完成授權,又○○○所出具之版權費與點歌機租賃收據均非皓軒企業社人員開立,亦非公司人員用印,應屬偽造,況「姊妹花餐坊」所在區域已發包給業者○○○代理,區域市場申辦價位乃由承包業者○○○與○○○議定,並直接由○○○向○○○收取,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48 頁),伊於本院另辯稱:本案證人○○○之供述,完全推諉卸責,與事實不符,「姊妹花餐坊」都是其在收錢,伊提供的是自己代理的歌曲,都有歌號可資判別,店家繳款收據為○○○所變造,扣押之歌曲目錄為○○○所提供,原已整編好的歌曲,因同案被告○○○已經退職,而中斷一段時間(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30日),○○○不可能為○○○整編歌曲云云(見本院卷第36、62至63頁)。

三、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6 首歌曲為告訴人中唱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著作人受讓取得著作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中唱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後,就該等著作即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讓與合約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9 號卷第30、32、33頁、偵字第28926 號卷第50、51頁)。

警方於101 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姊妹花餐坊」進行搜索,發現「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前開金嗓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並為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情,業據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原審101 年聲搜字第23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4張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703)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926 號偵查卷第16至19、24至28頁),暨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均係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美華公司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而得將該等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歌曲復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

又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新發行之新曲及當年度前之MIDI歌曲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台主及店家等,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

而振揚公司復與被告簽定99年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被告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歌曲,因發行時間均在100 年1 月1 日以後,中唱公司、美華公司並未繼續授權予嘉聯公司,故被告王儒煌自100 年1 月1 日起已無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MIDI歌曲重製後出租等情,為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供承(見同上偵查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至149 頁),並有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於95年1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簽立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於98年12月20日簽立之「99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振揚公司與被告於98年簽立之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8 至167 頁、102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二第119 至123 頁)。

依此,嘉聯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未取得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出租業務之代理權。

被告王儒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從99年10月底起即擔任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0 、101 年間均有承包振揚公司MIDI歌曲之版權,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290 頁),是其應知悉已無權繼續重製、出租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歌曲,惟其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由同案被告陳軒浩持皓軒企業社之制式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在其上出租人欄位蓋用○○○印章及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大小印,交付予機台主○○○,再由○○○於100 年12月25日持以至新北市○○區○○路○○號「姊妹花餐坊」,交由○○○代表該店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內含3 千元為給付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授權費及伴唱機出租費用),將1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姊妹花餐坊」,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不僅未注意將未續獲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歌曲從歌曲清單內剔除,逕行重製、灌錄於出租予「姊妹花餐坊」之伴唱機內,甚至於出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另將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有於100 年1 月1 日以後始發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皓軒企業社員工更新歌卡、灌錄至「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等情,業經證人○○○及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至47頁背面),並有前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王儒煌確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㈢被告王儒煌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振揚公司與上游美華公司有合約糾紛致生授權問題,但伊一直未收到告訴人公司之刪歌磁片,或明確指出哪些是未經授權之歌曲,伊實無從刪歌,況伊於100 年1 月29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嘉聯公司表明願意配合刪歌,但美華等公司均未派人前來刪歌云云。

惟查,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未續簽100 年度區域代理合約,係發生於100 年1 月間之事,此由原審卷附嘉聯公司99年12月31日嘉義玉山郵局1019號存證信函、美華公司100 年1 月5 日三重溪尾街1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被告王儒煌既明知此事,且自承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表明同意配合刪歌,縱未獲上游公司置理,且於一時片刻間難以從眾多歌曲中整理、過濾未獲授權之歌曲而為及時之處置,然自當時起迄其於100 年12月25日與「姊妹花餐坊」簽立本件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止,事隔已將近1 年,應有充分之時間解決其所述上開刪歌之技術上困難,以確保皓軒企業社能履行前揭承租契約書第3條所載:「本公司需要與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曲,以供店家使用,若有造成侵權事宜,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與店家無涉」之承諾,然被告王儒煌卻消極不為任何處置,放任如附表一所示未獲授權之歌曲重製灌錄於「姊妹花餐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之金嗓伴唱機內,況被告王儒煌於本案101 年10月25日經警取締前,業曾有多次因涉嫌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警查獲,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1號、102 年度智易字第13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2 頁、第291 至297 頁,卷二第65至74頁、第91至102 頁)。

另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看過在庭被告王儒煌,他是皓軒公司董事長,我去他們公司繳費跟接洽版權時看過他,那時候是101 年店家需要買版權,我知道他們公司有處理這個事務,我去皓軒企業社問版權,我是去過好幾次之後才知道王儒煌是董事長;

有關歌曲授權版權問題,我們剛開始向皓軒企業社買版權時,因曾經有店家被取締,在我們的感覺是認為已向他們公司買版權,為何店家卻會遭受到取締,那時王儒煌曾經跟我說過他們公司的版權合法;

○○○與被告王儒煌兩人都有明白說過,出租的伴唱機裡面的歌曲都是合法的;

其之前就發生店家被取締違反著作權法事向被告王儒煌反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37至39頁背面),足徵於本案案發前,○○○已多次反應因皓軒企業社提供之詞曲著作涉及侵害著作權糾紛之事,並經歷諸多訴訟,被告王儒煌更應採取嚴格之措施管控出租伴唱機內歌曲之灌錄及受僱員工之行為,其消極不為處置,致皓軒企業社發生類似訴訟案件,難辭其咎,其前開辯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王儒煌另辯稱:本案店家的伴唱機台並非伊出租,歌曲亦非伊或同案被告○○○所灌錄,本案所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部分與伊無關,況同案被告○○○亦稱涉案歌曲乃出自○○○,與伊無涉;

本案MIDI承租契約書登錄不完整,無法證明已完成授權,又○○○所出具之版權費與點歌機租賃收據均非皓軒企業社人員開立,亦非公司人員用印,應屬偽造,況「姊妹花餐坊」之租金係由下游承包業者○○○與○○○議定,並直接由○○○向○○○收取,○○○之證述內容不實云云。

惟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陳述:皓軒企業社開給○○○繳付101 年度的證明,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所開立,○○○為機台主,提供機器給店家、做維修,可能幫店家取得版權,其只提供101 年合法代理的振揚公司的歌曲,其他應該是由服務軟體的人員處理,卷附100 年12月25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所簽的合約,當時業務人員可能弄錯而寫成皓軒影音企業社,因為在101 年時契約的格式不同,契約記載如果是100 年間,是○○○所簽,101 年年初由○○○去跟店家接洽;

其先與上游廠商把每年度的MIDI歌曲談好後,請○○○劃分區域,再承包給下游廠商,有很多公司還有機台主會來承包,○○○跟店家簽完合約書,給我審核後用印,再給一個識別籤,貼在店家以做管理,但是費用不一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 頁),可知被告王儒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皓軒企業社開立予○○○之收據,被告王儒煌業已明白確認該等文書係皓軒企業社所簽署及開立無誤,嗣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辯詞不符;

反觀證人余秋燕對於本案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及皓軒企業社合作多次,店家多透過其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及歌曲版權,並簽立前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由同案被告○○○或皓軒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至店家灌歌,證人○○○則需按月給付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及歌曲版權之費用,包含本案「姊妹花餐坊」亦同屬前開之合作模式,○○○因此得以取得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據等情,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0至41頁),並提出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4、115 頁),就此進一步與「姊妹花餐坊」之店長○○○確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仍明確證稱係余秋燕拿出承租契約書,請其簽名,不記得上面資料有無記載○○○、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及日期等,然有聽過皓軒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復能提出自101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開立予「姊妹花餐坊」之收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及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前開收據以資佐證,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均應係源自皓軒企業社及同案被告○○○,而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係向店家收受歌曲版權費之受益者,對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內歌曲之來源及歌卡之製作,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所為前揭辯詞並非可信。

㈤另證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9年時透過友人陳寶洋介紹認識被告王儒煌,之後只有本案上開簽訂租賃契約書跟被告往來;

其於101 年1 月1 日與○○○簽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由其提供歌曲檔案給○○○,從101 年7 月開始○○○給付其30萬元,每月6 萬元,其所提供歌曲係於101 年間從網路上下載,因為中唱公司屬於美華公司,其未在中南部提供詞曲附表一之詞曲,其在南部經營店家歌曲,都是優世大公司代理豪記公司、乾坤公司、瑞影宏音公司的歌曲,關於中唱公司的歌曲,其均沒有提供給○○○,此係因中唱公司於100 年間在新北市被取締盜版音樂後,其就沒有提供這間公司歌曲,該案被查獲後,其即將前提供違法而無版權歌曲刪除;

在中南部涉案的部分都是99年的歌曲,只有彰化地區有幾件是100 年的歌曲,但是其沒有提供給皓軒企業社99年以後美華的歌曲;

皓軒企業社曾向其經寶徠企業社購買101 年度店家歌卡費用共36萬元,簽約當天共收到被告王儒煌拿出的3 張支票,是被告王儒煌借給○○○,我拿到支票就寫張收據,到101 年7 月25 日才陸續兌現支票,總共兌現5 張,因為101 年10月底跟12月還有去皓軒企業社向會計領取兩張支票,寶徠企業社有簽發收據予浩軒企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背面至133頁、原審卷二第160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由此證言可知,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曾提供告訴人中唱公司之歌曲予同案被告○○○或皓軒企業社,又自○○○與證人○○○所簽立之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之內容載略以:「甲方於100 年12月30日與乙方協議購買101 年度店家歌卡(含歌卡內歌曲)事宜」等詞判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第90頁),亦無從得知同案被告○○○向○○○購買歌卡內含歌曲之範圍,是不能依此推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歌曲係源自證人○○○,是無從以此為被告王儒煌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王儒煌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員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密集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6 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在扣案1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中,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牟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殊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期間,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均屬被告王儒煌或同案被告陳軒浩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0頁背面),且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為圖牟私利而恣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觀念,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期間等情狀,量處被告王儒煌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王儒煌上訴理由以:本案證人○○○之供述,完全推諉卸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因該店家為○○○所管理服務,租賃電腦點歌機,繳款收據為其所變造,應該予以比對字跡;

且存放店家歌本(歌曲目錄、扣押物)為○○○提供,這些歌曲經過整編,依照部首排列整齊,而另一被告陳軒浩已經退職後,歌曲整編中斷一段時間(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30日),誰參與這些歌曲整編,應再予傳喚訊問○○○即明,其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其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惟於審理期日表示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又經本院互核被告王儒煌之供述、證人○○○、○○○及證人○○○之證言,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於詞曲音樂著作授權期滿後,放任受僱人在各簽約店家仍為灌錄歌曲,消極不處理可能涉及著作權糾紛之詞曲,任令店家繼續使用,足認其對於店家無權使用附表一之音樂著作之事,知之甚詳,被告王儒煌雖辯稱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是被告王儒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均明知如附表二「侵權歌曲欄」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為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於不詳時、地,將預先簽好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與不知情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於如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將○○○所交付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分別交付不知情之○○○、○○○(原名○○○)、○○○簽立完成,另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後,復將由○○○提供、裝有已於不詳時、地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錄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金嗓伴唱機1 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租金分別出租予○○○、○○○、○○○,○○○、○○○、○○○遂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內以供至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擅自將嗣後新發行之歌曲灌錄至記憶卡內而重製完成,並將新記憶卡持往前揭店內更換,而藉此等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王儒煌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000000、○○○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書(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及授權合約書(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租賃合約書、振揚公司與被告王儒煌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供各該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2紙(承租人為○○○、○○○)、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3份(出租人均為○○○,承租人為:○○○、○○○、莊蕙榛)、皓軒企業社101 年5 月30日委聘書(○○○)、100年2 月15日聘任契約書(○○○)暨公證書、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受執行人:○○○、○○○、○○○)、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金嗓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點歌遙控器及歌本共3 組等為其論據基礎。

訊據被告王儒煌堅決否認前開之犯行,並辯稱:該等店家之伴唱機並非伊所出租,歌曲亦非伊或同案被告○○○所灌錄,本案之侵權歌曲與伊無涉等語。

四、惟查:㈠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莊蕙榛簽約後,由伊提供伴唱機,○○○則負責提供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伊則會支付版權費給○○○,伊只負責機器之維修保養,灌歌是由○○○處理,但有時店家會誤以為是由伊派去的人灌歌,為保護店家,伊會讓店家與○○○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另伊再與店家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書,不清楚王儒煌與本案有無關係,亦不清楚○○○是以個人名義或代表皓軒企業社出租歌曲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08 至318 頁),故依證人○○○所述,其係直接與林賴川、○○○、○○○接洽、簽約之人,灌歌均由○○○負責,且各次伴唱機之租賃關係,均有與店家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為憑,然證人林賴川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與○○○簽立投幣式卡拉OK契約書,由其開票給○○○,沒有給其他人,簽約當時沒有聽過皓軒企業社,但是有聽過○○○講過○○○這個名字,其沒有看過○○○,其係聽○○○說伴唱機是跟○○○承租的,在本案未被查獲前,○○○並沒有跟其說過機台是○○○或是皓軒企業社承租,並確認○○○未曾去其店內灌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

又卷內無證人○○○提出由○○○與○○○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紀錄,足徵證人○○○前揭證詞已失其依據,再者,證人○○○為機台主,主要與店家接洽簽約及維護伴唱機設備之人,並依約對店家按月收取費用,對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自屬利害相關,其證述非無可能有所保留,而對照證人○○○與證人○○○證述,關於是否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負責至店內灌歌之人是否為○○○等節,二者所述顯相互齲齬,證人○○○復未能提出係由○○○或皓軒企業社至店家灌歌,及曾支付版權費用予○○○等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對其前開證詞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㈡證人○○○關於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伴唱機租賃關係部分,於偵查中提出○○○、○○○分別與同案被告○○○及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2 紙為憑(見偵字第851 號卷第140 頁、偵字第852 號偵查卷第131 頁);

然該2 紙契約書影本均係證人○○○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提出,且經詳細比對該等契約書即得輕易察覺該2 份契約書僅承租人店家、營業地址、負責人、承租期間、簽約日期等內容有所差異,其餘關於契約書編號均為HI003747號、甲方姓名欄「○○○」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手寫文字之運筆方式、位置,暨「○○○」、「皓軒影音企業社」、「王儒煌」印文之格式、字體、大小,甚至連用印之位置均如出一轍,依此,可認該2 份契約書極可能係由同一份契約書影印後,僅更改承租人、承租期間及簽約日期等內容,是該等書證之憑信性,尚有疑義;

參以證人○○○、○○○於偵審中均指證稱係向○○○承租伴唱機、給付租金,並由○○○負責灌錄歌曲,於警方查獲前,均未曾聽聞過○○○,亦未曾與○○○接觸等詞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查扣之物品是星曲卡拉小吃店所有,但是向豪唱音響公司的業務人員○○○所承租的。

豪唱音響公司會自行派來前來店內灌錄歌曲,每月會派人來店內收取租金8 千5 百元,遭檢舉查獲前均未曾與○○○接觸等語(見偵字第851 號卷第6 至8 頁、第112 至113 頁),益徵證人○○○亦有涉犯附表二所示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之嫌疑。

依前開證人○○○、○○○、○○○證述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證據,並未證明被告○○○與莊蕙榛、○○○簽約,亦未證明被告王儒煌與○○○、○○○訂約並提供重製如附表二之音樂著作,是自難據而為被告王儒煌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曾為蘭桂坊歌友社、星曲卡拉小吃店、一級棒歡唱100 小吃店更換歌卡,上開歌卡係由寶萊影音有限公司重製在記憶卡內,伊僅更換歌卡,公司與寶萊公司訂有承購契約書等語,卷內明載與被告○○○警訊筆錄每月機台租金相符,均係證人蔡信全與店家負責人○○○、○○○、○○○所簽訂之「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依據被告○○○前開說詞、當時閱覽前開契約之反應及其坦承曾為前開店家更換歌卡、陳稱證人○○○為其公司業務、對員警提供○○○與店家所簽訂之契約亦未表示異議,足認應由證人○○○招攬業務,再由蔡信全持○○○提供之歌卡,或由○○○親自持歌卡至店家做更換;

又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是機台主,是出租硬體音響,關於歌曲○○○是否向伊承租,要看契約書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就星曲卡拉小吃店、一級棒歡唱100 小吃店部分,此期間為被告○○○所負責,是皓軒企業社裏面的人去灌錄,與○○○無關等語,可見○○○未否認與證人○○○間之關連,然原審僅因店家負責人未能直接指證被告○○○曾至店內處理伴唱機事,證人○○○未能提出與浩軒企業社交易憑證,遽認被告○○○與上開店家伴唱機內歌曲全無瓜葛,自有違誤。

又原審以契約書作比對,而堪認該2 份契約書極可能由同一份契約書影印等情,然此契約若非由被告○○○、王儒煌用印並填載相關資料交付,證人○○○如何能取得該契約?此契約非無可能為被告王儒煌或○○○為方便證人○○○在外招攬業務能迅速與店家簽約,而將同一樣式之契約影印多份交付證人○○○,原審僅憑契約部分內容為複印,即認定該等契約可能係偽造變造而成,當嫌速斷,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定浩軒企業社與證人○○○有業務往來,並以○○○名義對外招攬伴唱機出租業務,再由被告王儒煌、○○○交付記憶卡予證人○○○,或由被告陳軒浩自行持記憶卡前往店家進行歌曲灌錄,當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等語。

惟依證人○○○、○○○、○○○之證述,並未證述係與本案被告王儒煌接洽簽約,而主要與各店家簽約灌錄歌曲之證人○○○,亦證稱不清楚被告王儒煌與本案有無關係,則僅以皓軒企業社承租契約書上有被告王儒煌之名字與印文,尚難率認其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相關,又綜核全卷證據,仍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王儒煌確有涉及附表二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2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儒煌、○○○透過機台主○○○,分別於101 年5 月25日、101 年11月1 日、101 年8 月1 日與○○○、○○○(原名○○○)、○○○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另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後,復將由○○○提供、裝有已於不詳時、地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錄侵害著作權歌曲記憶卡之金嗓伴唱機,分別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蘭桂坊歌友社」、新北市○○區○○路○段○○號「星曲卡拉小吃店」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一級棒歡唱100 」小吃店,○○○、○○○、○○○遂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前開店內以供至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擅自將嗣後新發行之歌曲灌錄至記憶卡內而重製完成,並將新記憶卡持往前揭店內更換,而藉此等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王儒煌、○○○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 、851 、852 、20192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嫌,核與前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同一事實,請求將該件併辦於本案等語。

二、惟查,本院既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載部分應為被告王儒煌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事實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儒煌、○○○分別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其2 人明知「瓊花」、「等呀等」、「黃昏之戀」、「三更瞑半」、「幸福門」、「靠山」、「一聲愛」、「煮飯」、「溫柔名片」、「家」、「油桐花」、「癡情孤戀花」、「兄妹情」、「情人衫」、「遐呢愛你」、「千里馬」等16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及出租之行為,竟於101 年11月5 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區域經銷商○○○介紹後,即由被告王儒煌指派不知情之皓軒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出面與伴唱機硬體出租業者(俗稱機台主)○○○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雙雙小吃店」負責人○○○洽談歌曲版權出租業務。

(○○○、○○○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王儒煌及○○○即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載有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CF卡,透過○○○轉交○○○,再由○○○即將上開歌曲重製至○○○放置在上址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之方式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查被告2 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第849 、851 、852、20192 號提起公訴,其等所涉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四、惟查,被告王儒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意旨所述出租予新北市○○區○○路○段○○號「雙雙小吃店」之伴唱機非法重製部分,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台、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所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上開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認明有罪部分所示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不同店家所為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歌曲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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