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聲,1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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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清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清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智聲字第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送監執行。

法務部矯正署嗣於104 年7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401694371 號函檢附之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本院卷第3至12頁),認為聲請為正當,其於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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