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聲,1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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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侯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建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建甫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應係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1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侯建甫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判決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3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2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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