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聲,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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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呈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呈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呈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乃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駁回確定;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因偽造印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其後,經法務部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615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6151 號函(原聲請誤植為法矯字第10401086150號函)暨所附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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