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聲,1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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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廷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9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檢察官聲請狀所附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相關犯罪日期及宣告刑,因有漏載,更正如附表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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