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聲,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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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以蓓律師即被告呂志強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104 年度刑智上易著訴字第15號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交付卷附偵查期間之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鈞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被告呂志強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該案雖經鈞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被告呂志強獲得無罪判決,然因告訴人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動作不斷,於其他檢舉案與未決案中多就被告警訊筆錄中首次應訊之部分多有著墨,被告呂志強只能提出偵訊譯文以自清,惟於本案審理中尚未有此問題,時至今日方因有所需求而向鈞院提出,爰聲請告訴代理人陳○○101 年10月22日及被告呂志強101 年10月25日警訊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意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條第2項..。

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 二項明定之。」



司法院依據前開第90條之3 規定,修正發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依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均得聲請法庭錄音,並由受理聲請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次按「辯護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上開規定於71年8 月4 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是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院另發布「各級法院辦理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其第19項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依此,刑事案件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又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為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被告呂志強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 月25日判決後確定,有判決書可按,是被告呂志強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4 年6 月25日訴訟繫屬消滅,即無所謂「審判中」之情形;

又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因告訴人至今仍商業動作不斷,仍於其他檢舉案就本案警訊筆錄多有提出,為究明警訊筆錄所載陳述而提出本件聲請,此亦因本案訴訟繫屬消滅而事後不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轉拷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警訊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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