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聲再,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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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肅瑜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再審,包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提起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透過管道取得相關信件資料,並有據消息來源向被告透漏相關訊息,有聲請人所呈之臉書對話內容可稽,是聲請人係基於合理確信撰寫系爭報導,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原審判決對此未與詳察,逕予論斷聲請人無足堪確信之依據云云,應有裁定再審以釐清之必要;

原審判決過度解讀系爭報導文字、斷章取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非予再審無以糾正;

原審判決論斷聲請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未憑積極證據,任意擴張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真實惡意及於「不確定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查證尚嫌不足,聲請人主觀上亦僅屬過失非屬不確定故意,無繩以刑法誹謗罪之必要;

原審判決未據積極證據即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顯然與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相違,且認事用法顯然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自同年月6 日施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查聲請人係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104 年5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該款既經前述修正並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所指之臉書對話內容等消息來源,業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已提出並為相同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所提之臉書對話或其他消息來源等資料無法證明與實情相符,聲請人於系爭報導前並未作必要、合理之查證,並說明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報導與實情相符,聲請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亦未善盡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僅以「二代會」成員之傳聞,即將此等事項登載於「壹週刊」第599 期雜誌上,進而傳播於眾,其所為自難謂出於善意,益徵聲請人之行為重大輕率,而有縱使足以毀損闕毅航名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已詳述聲請人所辯顯不足採之理由。

聲請意旨所載,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後所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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