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重附民,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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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采欣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采凌
訴訟代理人 林旭祥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侵犯原告公司客戶達57家之多(客戶家數因資料收集蒐證困難上原因,實際因被告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盜用公司客戶資料及私自接案中飽私囊,客戶家數應只會有更多),至今已非原告公司廣告設計客戶,客戶流失嚴重,況因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及信譽,是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若以原告公司客戶57家數,每年每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廣告設計費計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中坦承私自接案3 年(實際上絕對超過3 年),57家×10萬×3 年=1,710 萬元。

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達6 年之久,年薪超過50萬元,以被告坦承私自接案3 年計算,50萬元×3 年=150 萬元(薪資歸還)。

再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達6 年之久,不思感恩圖報,私自接案,運用公司既有資源,原告公司尚支付其薪資,依利用公司資源換算(被告坦承私自接案3 年),原告公司負擔其開銷部分每月以1 萬元計,1 萬×3 年×12月=36萬元。

再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達6 年之久,已算公司資深老員工,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公司聲譽及信譽,原告公司成立達13年之久(含前采京藝術印刷有限公司),辛苦建立商譽一夕之間幾乎毀於一旦,13年×50萬元(名譽估計值)=650 萬元。

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達6 年之久,公司上上下下無不對其深具信心及信任,不料卻因個人思想偏差,做出如此嚴重不可饒恕之行為,現今原告公司商譽待恢復、既有及新進員工需要重新教育建立信心及信任感(被告行為事件員工招募出現困難瓶頸),既有及流失廠商、合作廠商需要花費時間進行解釋說明事件及原告立場、將來改進目標、提高客戶服務等問題,業務支出及額外花費將是一筆開銷,是以原告公司提出損害賠償:1 年(恢復期)×12月(業務修復工作期)×10萬(每月需要員工加班及業務增加開銷)=120 萬元。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 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以其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原告之損害兩造已達成賠償調解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之規定,適用於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訴訟程序。

再按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6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在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就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損害賠償部分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業於103 年8 月18日調解成立,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415號損害賠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言詞聲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415號損害賠償調解筆錄僅係原告代表人與被告就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並未包含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云云。

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415號損害賠償調解卷內言詞聲請筆錄、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均記載聲請人為原告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被告王秀玲。

又調解程序筆錄亦明載「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415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智易字第45號泰股轉介調解),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顯然達成調解之當事人及調解內容係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代表人○○○及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所有事實之調解,而上開刑事案件即被告對原告公司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被告對原告公司代表人○○○妨害名譽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公司所稱前開調解筆錄僅係原告公司代表人○○○個人與被告就妨害名譽案件之調解,並未包含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原告公司與被告調解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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