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重附民上,8,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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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康新民
被 上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周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周再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後,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已於105 年7 月13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刑事卷第299 頁)。

本件上訴人雖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刑事卷第308 頁),惟檢察官迄上訴期間屆滿日止均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對本院就關於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周再旺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首揭規定,不得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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