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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許明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理由欄貳、一、(三)作為不採認證人呂宗欽證述之理由,惟證人呂宗欽因有嚴重聽力障礙,故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因聽不清楚,未能為完整之陳述,且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原審對此未詳為調查,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證人呂宗欽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審竟不採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請傳喚證人呂宗欽云云。
三、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三)之內容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呂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認識2 、3年之朋友,伊在2 、3 年前向被告承租場地經營『林龍來熱炒店』,之後請1 個小妹負責看店掌廚,店內之電腦伴唱機是透過友人林龍來介紹向一位王姓之業務購買,並不認識林玉龍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此與被告供稱其為『林龍來熱炒店』之負責人,雇用林玉龍看店,呂宗欽係向其承租場地擺放上揭電腦伴唱機各情相互矛盾不一,是呂宗欽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見原審判決第3 至4 頁),觀諸上開內容可知,原審判決並非不採認證人呂宗欽之證述,而係認證人呂宗欽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上開原審判決之內容。
另觀諸原審105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呂宗欽不論係原審依職權訊問,亦或檢察官及被告補充詢問,其所為之證述,均係針對所詢問問題所做出之回答,並未有上訴意旨所稱因聽力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審對於證人呂宗欽可能因聽力問題而聽不清楚之部分,亦會再次詢問確認,如「(法官問:你點唱機是跟誰購買?)是跟林龍來介紹壹個姓王的購買的。」
「(法官問:你剛才說跟林龍來購買,現在又說是跟壹個姓王的購買的?點唱機到底是跟誰購買的?)壹個姓王的,但是姓名我不知道,是林龍來介紹的。」
、「(問:你剛才回答是跟林龍來購買,是因為沒有聽清楚法官的問題嗎?)是的。」
,此有原審105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
又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陳稱,「(法官問:對於證人呂宗欽今日之證述,有何意見?)證人耳朵聽不清楚,傷腦筋,他的耳朵這樣,我沒有辦法問他。
證人又說熱炒店是他經營,他只是放點唱機而已。」
,此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若被告認證人呂宗欽有上訴意旨所稱答非所問之情形,非不能於當庭陳明,請求原審就相關問題再次詢問,且其上訴意旨亦未敘明所謂答非所問究為所指,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證人呂宗欽確有其所稱「重聽」之情形,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另辯稱證人呂宗欽於原審證稱「(問:這個熱炒店實際經營者是你本人?)是的。」
、「(問:你是何時開始跟被告租賃場地?)忘記了,很久了。
差不多有兩、三年了。」
、「(問:點唱機是購買?還是租賃?)是跟我壹個朋友購買的。」
、「(問:朋友叫什麼名字?)林龍來。
他是一個常來的客人。」
等內容,此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審竟不採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並非不採認證人呂宗欽之證述,而係認證人呂宗欽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已如前述,況被告並未就證人呂宗欽全部證述之內容連續始末觀之,僅截取證人呂宗欽部分證述之內容,斷章取義逕認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而忽略證人呂宗欽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不符之部分。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前開上訴意旨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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