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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許方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許方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方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智易字第44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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