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易,15,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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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崔偉忠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崔偉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T恤56件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書籍出版工作,於民國102年9月間至大陸北京參加國際書展,回程至廣州遊玩,於火車站前之批發商城看到扣案之T恤而與他人合買,被告並無販賣意圖。

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結果高達9萬元,超出扣案衣服售價(每件人民幣25元)甚多,對被告而言顯不符比例原則,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T恤56件,其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業經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8頁論述明確(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茲不復贅。

又刑事訴訟法第1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據檢察官之舉證,業已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附件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被告雖辯稱扣案T恤係與他人合購,惟迄無法舉證,既無法證明確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辯稱量處2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結果高達9萬元,超出扣案T恤56件售價(每件人民幣25元)甚多,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標示有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每件約1,390元,推估扣案T恤56件總市值77,840元等情,有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4009號卷第11頁、第12頁),況依上述,量刑非僅審酌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售價一節,原審審酌被告曾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前案,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減損商標應有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妨礙商品交易秩序,犯後尚未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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