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易,23,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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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為璉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璉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梨仙子なしのめがみ及圖」經珍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珍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並獲准登記註冊第01275530號梨仙子なしのめがみ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取得使用於梨子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之商標,或販賣此等商品。

亦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8、9 月間,向韓國慶北通商株式會社(GYEONG-BUK TRADE CORPORATION,以下稱慶北公司)購買之韓國黃梨(FRESH WON HWANG PEAR)2330箱(以下稱系爭黃梨),系爭黃梨之包裝紙(告證七包裝紙,如附圖2 所示,以下稱系爭梨仙子包裝紙)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為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報關及申請檢疫,隨即自102 年9 月9日檢疫通過後起,將系爭黃梨販賣至全國各地之果菜市場,嗣經珍果公司負責人汪松岱於102 年9 月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果菜市場」編號28號「榮」攤位、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0月1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果菜批發市場」之攤位,發現攤商陳列販賣璉鎰公司輸入之系爭黃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再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汪松岱及證人蔡○○、洪○○之證述。

㈢韓國黃梨包裝紙、照片、收據(見102 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以下稱他卷〉第9-14、27-29 頁)、慶北公司與璉鎰公司之訂購單傳真本(他卷第35頁)、電子郵件(他卷第53-55頁)、璉鎰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報關,進口韓國黃梨2330箱,並申請檢疫,該批韓國黃梨於同月7 日入關,同月9 日檢疫合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03 年7 月7 日防檢基政字第1031538062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25-32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7 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6050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以下稱偵卷〉33-40 頁)及被告提出之銷售清單(他卷第42頁)、告訴人於「○○果菜市場」編號28號「榮」攤位、「鳳山果菜批發市場」攤位購得由被告販出之韓國黃梨照片及收據(他卷第11-14 頁、27-29 頁)。

四、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璉鎰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璉鎰公司向慶北公司購買系爭黃梨2330箱,經報關迄拆櫃後,配送予各批發商,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黃梨使用何包裝紙,當初並沒有約定用何包裝紙,報價單上只敘明標準包裝,我也不知道「梨仙子」這個商標,配發黃梨之前,我們也沒有開箱驗貨,102 年9 月11日洪○○表示汪松岱說系爭黃梨包裝紙印有「梨仙子」的情形,那時我都已經賣斷了,依照我們公司的銷售業務,通常在每個禮拜一業務會進來,就這個禮拜要到的貨事先向行口銷售,系爭黃梨是應時節的,在102 年9 月9 日到貨之前就賣完了,我也沒有用該註冊商標來行銷販賣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向慶北公司進口系爭黃梨,並未約定其品牌及包裝,亦未要求使用「梨仙子」字樣之包裝紙;

從系爭黃梨運送過程來看,被告並未實際檢查系爭黃梨之包裝情形;

被告欠缺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且本罪只處罰直接故意,縱認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未必故意,也不成立本罪等語,經查:⒈被告為璉鎰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8 月23日,代表璉鎰公司向慶北公司購買系爭黃梨2330箱(貨櫃號碼WHLU0000000),於102 年9 月6 日報關、申請檢疫,並於102 年9 月9日檢疫通過、領櫃、拆櫃後,嗣經配送予行口批發商,此有璉鎰公司基本資料、璉鎰公司與慶北公司之訂購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03 年7 月7 日防檢基政字第1030538062號函檢附申報品目明細日報表、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7 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36050號函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清表、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35頁、偵卷第25至27、33至37頁)。

又汪松岱係珍果公司之負責人,汪松岱之配偶於102 年9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0 號 「○○果菜市場」編號28號「榮」攤位,及汪松岱先後於102 年9 月14日、102年10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果菜批發市場」攤位,發覺攤商所陳列販賣之系爭黃梨,係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之事實,此有刑事告訴狀檢附珍果公司基本資料、系爭黃梨包裝使用之系爭「韓國梨梨仙子」包裝紙、包裝箱照片、「○○果菜市場」編號28號「榮」攤位估價單、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檢附「鳳山果菜批發市場」之攤位估價單、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 至2、4 、10至14、25至28、2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系爭商標,係經珍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梨子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此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 至7頁)。

而系爭梨仙子包裝紙,係由「梨仙子」、女子圖、說明性文字「韓國」及略經設計之「梨」字所組成,與系爭註冊商標相較,雖有日文「なしのめがみ」及略經設計之「梨」字有無之別,惟二者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之「梨仙子」及構圖意匠極相仿之女子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表彰或指定使用於同一之梨子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黃梨係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梨仙子包裝紙仍予販賣(本院卷第52頁),茲分論如下:⑴就系爭梨仙子包裝紙之來源及使用情形,據證人即珍果公司負責人汪松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我合作之韓國梨子包裝紙廠商英文名字叫Honey Pear,最早之前,我是跟出口商E-net 買梨子,然後出口商E-net 再跟Honey Pear買來賣給我,Honey Pear是專門在包裝梨子的一家包裝場,因為很多農民都會拿他們的梨子來這家包裝場包裝,所以Honey Pear本身也有梨子可以賣,這張包裝紙是E-net 公司內部設計的,我給他們商標,然後再經由他們設計,出口商E-net 再委託Honey Pear包裝,但是後來出口商E-net 就沒有繼續再做水果的生意,我曾經有一段時間是跟Honey Pear直接交易,就是直接跟Honey Pear買梨子,通常我不會要求Honey Pear要印多少包裝紙或印多少紙箱,我跟他們買梨子的價格是到臺灣的價格,是含包裝材料跟運費,包裝紙、包裝紙箱都是由包裝場要自行準備,我後來發現Honey Pear有拿這個包裝紙,包裝給其他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他們警告過,我就大概本件發現提告的一、兩年前就已經開始陸陸續續有看到,因為我常常要去臺灣的市場拜訪客戶,時常看到,幾乎全省的果菜市場都看得到,Honey Pear公司是擅自拿我們公司「韓國梨梨仙子」的包裝紙用在包裝要販賣給其他廠商的梨子上面,老實說有時候事情經過一兩年,我已經沒辦法詳細記住HoneyPear每一次的解釋為何,我確定的是我有警告過HoneyPear很多次,請他們不要再這樣做,我每次跟Honey Pear講的時候,他都跟我說下次不會了,或者是說不小心使用到,他都講得我覺得有點推卸責任,他應該是沒有跟我說過其他進口商有要求要用這樣的包裝紙,Honey Pear並沒有提到其他向他們購買梨子的廠商知道Honey Pear使用了「韓國梨梨仙子」的包裝紙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是可知系爭梨仙子包裝紙,係證人汪松岱係向韓國出口商E-net 公司購買梨子,由證人汪松岱提供系爭商標予E-net 公司設計後,E-net 公司再向韓國梨子包裝場Honey Pear公司購買梨子,並委由Honey Pear公司印製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梨子,之後汪松岱直接向Honey Pear公司購買梨子,且在本案發生前之1 、2 年,證人汪松岱已陸續發現Honey Pear公司多次擅自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梨子販賣予其他廠商,證人汪松岱也曾數度警告Honey Pear公司勿再擅自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Honey Pear公司均表示不會再用了等語,且依證人汪松岱之證述亦知,Honey Pear公司並未提到有進口商要求Honey Pear公司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或知悉Honey Pear公司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梨子之情形,是依證人汪松岱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已事先知悉璉鎰公司進口之系爭黃梨係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

⑵復觀之被告所提出璉鎰公司與慶北公司之系爭黃梨訂購單傳真本所示(見他字卷第35頁),其上記載包裝方式係為標準出口包裝(STANDARD EXPORT PACKING )等情,被告並無特殊包裝之要求,再佐以證人即○○果菜市場「榮」攤位之攤商蔡○○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中秋節前,我們販售標示梨仙子的水果是向璉鎰公司進貨,我們都跟業務接洽,他們都說是韓國梨,大概什麼尺寸、大小,但沒有講品牌,因為進貨大概固定那幾個牌子,箱子沒有打開我都不知道,打開才看到是梨仙子,因為箱子是寫慶北,常常外箱與內包裝是不同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故證人蔡○○向璉鎰公司訂購系爭黃梨時,並無向璉鎰公司約定黃梨之品牌,直至證人蔡○○打開黃梨包裝箱時,才知悉該包裝是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

又系爭黃梨乃璉鎰公司向慶北公司訂購,慶北公司再轉向包裝場Honey Pear公司下訂單,而Honey Pear公司就系爭黃梨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一事,曾透過慶北公司之安準熙部長向證人汪松岱表示係不小心誤用,並要求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汪松岱就本案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汪松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74頁),並有安準熙名片1 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頁),可知系爭黃梨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係屬Honey Pear公司擅自使用或誤用,並非依被告之指示所為,是被告辯稱,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非故意所為尚非無據。

⑶復據證人即璉鎰公司業務人員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璉鎰公司進口韓國梨子報關、領櫃、配送過程,是請報關行報關,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後放行,拖車會將貨品拖到我們指定的冷凍庫,它會卸貨,卸下來後,根據我們給冷凍庫的名單,貨運行會收集起來,開始北、中、南送貨,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時候會打開這些貨櫃,打開紙箱查看,有時候不會,因為進口的東西很多,數量很龐大的時候才會特別去注意,如果只是來單一貨櫃,就不大會去看,查看之目的是水果有沒有爛掉,梨子數量不多的話,通常都不會去查看,2330箱這樣算很少,因為它後續沒有持續再到貨,就只有到這些貨,對我們來講就是比較少,就比較不會去查看,而且那個東西比較不會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可知因系爭黃梨2330箱於報關、拆櫃及配送之過程,並沒有經過開啟包裝箱查看之程序,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報關迄配送之過程中已知悉系爭黃梨有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之情形。

⑷另就被告辯稱系爭黃梨有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係因證人洪○○將系爭黃梨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轉知被告,才知悉乙情,業據證人汪松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72、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南部收帳,汪松岱突然打電話說我們公司進口的梨用他們的包裝紙,我說我不知道,他說要我告訴我老闆,我說好,因為當時我要收帳,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我老闆王文宗,老闆也說他不曉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汪松岱跟我說我們公司進口的韓國梨子的包裝紙是用他們公司的,我回答這個我不清楚,這個我是真的不清楚,我說我不曉得,他說那就請我轉告我們老闆有這件事情,我就說好,當天不會超過一個小時,我就打電話給我們老闆,我是跟我老闆王文宗說:「誼馨園的老闆有打電話告訴說我們的梨子用了他們的包裝紙。」

,我們老闆也很訝異的說他不清楚,當時王文宗就覺得怎麼會這樣,滿訝異的,因為我聽那電話中:「啊!怎麼會這樣?(臺語)」,他說他會去問韓國的包裝場,我沒有轉告老闆王文宗,汪松岱有請王文宗跟他聯絡,大概接聽到電話後面幾天,我有聽王文宗講他有跟韓國廠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6、80頁)相符,故被告對於系爭黃梨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一情,事前確無認識之辯稱,應屬可採。

⑸再參諸證人洪○○證述其等賣貨方式是,貨還沒到就先召貨,或可能在船上或到貨前兩三天先召貨,等貨到,冰庫就直接發走了,都賣完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批梨子是在進口到臺灣之前的船上就已經跟批發商口頭約定數量,賣完了,所有貨都是這樣,不只是梨子,蘋果也是一樣,其他水果也一樣,這是我們一貫的作業流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並與證人蔡○○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與璉鎰公司合作10幾年有了,我們算批發,我們都跟業務接洽,我們不是寄賣,我們是進貨,他們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賣,我就會說好,來幾件,業界都是這樣跟貿易商進貨,大家都有默契,他打電話問我要幾箱,我說來個3 、40箱,原則上貨品沒有問題我們不會退,價金賣完再給,如果一開始報價1,000 元,若有賣超過這個價錢,我就1,000 元給他,若沒有,我就再跟他講價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故璉鎰公司與批發商間並非寄賣關係,而依其等交易慣例,係在璉鎰公司向國外確認訂購之水果數量後,即由業務人員以電話向批發商詢問是否購買,若批發商表示欲購買,即與批發商間口頭約定報價及販售數量,待水果運抵國內拆櫃卸貨後,直接由貨運公司配送給批發商,相隔7 至10日後,再由業務人員向批發商收取貨款,原則上不能退貨,如水果有瑕疵,則可依原訂報價減價扣款,系爭黃梨亦係循此交易模式,於進口之前已全數由批發商口頭約定購買,則系爭黃梨於102 年9 月9 日領櫃、拆櫃之前,璉鎰公司與批發商間既已就系爭黃梨之價格、數量口頭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至於雙方約定何時交付黃梨、給付價金,僅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債務履行方式,是被告辯稱系爭黃梨是應時節的,在102 年9 月9 日到貨之前就賣完了等語,亦屬有據。

⑹又觀之安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和公司)104 年11月5 日函記載:璉鎰公司自韓國進口新鮮梨子乙櫃櫃號WHLU0000000 於102 年9 月9 日海關驗放後,當日即由安和公司承運將該貨櫃由台基物流公司所屬基隆港碼頭貨櫃場拖至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信成冷凍庫拆櫃卸貨等情(見原審卷第109 頁),及億利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利興公司)104 年11月11日函記載:璉鎰公司102 年進口韓國梨貨櫃號碼WHLU0000000 確於102 年9 月9 日托運至億利興公司拆櫃,所拆櫃之韓國梨皆於當日安排貨卡車載運配送至其指定買受人客戶,億利興公司歷年來與璉鎰公司之貨櫃拆櫃處理方式,皆為現拆當日發送完畢,未曾有待售暫存入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可知系爭黃梨貨櫃於102 年9 月9 日已由安和公司拖至億利興公司之信成冷凍庫拆櫃卸貨,並於同日由億利興公司安排貨卡車載運配送予各客戶,核與證人汪松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韓國梨子一般進口之後,會經由報關行代辦領出來,報關行會幫我們請貨櫃車(拖車)拖到冷藏庫,在冷藏庫那邊卸貨,卸完貨一般就是直接送市場,可是如果那天的訂單沒有大於到貨量的話,會有一部分暫存在冷藏庫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可知依證人汪松岱進口韓國黃梨之經驗,通常情形即為拆櫃卸貨後直接配送市場,僅在當日訂單少於到貨量時,才會暫存冷凍庫,此與前開函文所載系爭黃梨於102 年9 月9 日拆櫃卸貨當日直接配送予買受人等情相符。

且汪松岱之配偶於102 年9 月11日,即在「○○果菜市場」編號28號「榮」攤位發覺攤商陳列販賣璉鎰公司進口之系爭黃梨,已如前述,亦與系爭黃梨於102 年9 月9 日即配送予批發商一情,在時序上相吻合。

故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經由洪○○轉知系爭黃梨使用系爭「韓國梨梨仙子」包裝紙之前,系爭黃梨早已由璉鎰公司全數出售並配送完畢,璉鎰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之後,顯無再有販賣系爭黃梨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於102 年9 月11日,在「○○果菜市場」編號28號「榮」攤位,及於102年9 月14日、102 年10月1 日,在「鳳山果菜批發市場」攤位,仍有攤商陳列販賣系爭黃梨,業如前述,則屬攤商本身之販賣行為,並非璉鎰公司之販賣行為甚明。

⑺末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經證人洪○○轉知系爭黃梨使用系爭包裝紙包裝,卻未加以查證,亦未回收已出售之系爭黃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因系爭黃梨於102 年9月9 日領櫃、拆櫃之前,璉鎰公司與批發商間之系爭黃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於102 年9 月9 日亦全數配送予批發商,均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有關未加以查證,亦未回收已出售之系爭黃梨一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遽認被告因未回收系爭黃梨而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不法意圖。

⒋綜上,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代表璉鎰公司販賣系爭黃梨予批發商之際,已明知系爭黃梨使用系爭梨仙子包裝紙包裝,是其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主觀犯意存在,自無從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檢察官所舉其他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本院認公訴人舉證程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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