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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理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書第六頁末段⑷,認為「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聲請狀既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非屬公文書,而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云云。
惟著作權法第9條於民國(下同)81年修訂,原條文為「公文書」,經修訂為「公文」,該第9條所稱之「公文」,係指公文程式條例所作成之公文,而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其定義包含「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同條例第5條亦稱「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所以人民對機關所做成之申請函,自屬公文程式條例所定義之公文,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且與學者專家所持之意見有所歧異。
⑵依告訴人乙○○之告訴意旨,均明述告訴人等曾將渠所撰寫之系爭聲請狀寄送予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補充修正內容,所謂補充修正內容,即係針對原件加以進行增減、修改之意,而非單純之給予意見或評論而已,故被告據此視為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利用系爭聲請狀,即非全然無因,原審未加審酌告訴人於告訴內容中已表明傳遞系爭聲請狀之原因,是要被告代為補充修正系爭聲請狀內容之事實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顯有重大之瑕疵。
⑶著作權法所謂之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將系爭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表達行為,雖係一訴訟程序之主張,惟舉凡所有得以參與該案之特定人士,均得以知悉系爭聲請狀之內容,顯然合於「公開發表」之定義,被告於第三人將系爭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並經該案審理判決後,始於露天拍賣討論區,順著告訴人配偶帳號所發表討論內容之意,引用系爭聲請狀並加以評論,且並未用於營利,此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被告之主觀上顯然缺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
⑷被告基於社會公益,以評論之方式引用系爭聲請狀,並未藉此牟利,而告訴人亦從不願和解,顯無原審所認那般之惡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罰,實屬過重,而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旨趣相違。
綜上,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按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法第9條所指之「公文」,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之系爭聲請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019號卷宗第5-7 頁)為告訴人乙○○為協助網路帳號「單車精」之網友被訴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所撰寫之聲請狀,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公文」,被告雖辯稱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之「公文」,係指公文程式條例所作成之公文,並包含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及同條例第5條「人民之申請函」等,惟查,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雖將第9條第1款「公文書」修正為「公文」,俾與公文程式條例用詞相符,惟並未變更該條規定之實質內容,而著作權法於74年全文修正時,第5條(條文內容與81年之第9條第1款之規定相同)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第一款所定之各種著作,性質上皆屬公共所有,任何人不得主張著作權。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足認該條規定之「公文」或「公文書」,其作成主體為公務員而不包含人民,被告辯稱系爭聲請狀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公文」,顯不足採。
㈡依被告與證人陳○○(告訴人之配偶)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陳○○之證言,足認告訴人將系爭聲請狀寄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意見時,告訴人已完成系爭聲請狀之撰寫,系爭聲請狀之「表達」係由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為,且告訴人將系爭聲請狀寄予被告,僅係請被告就系爭聲請狀之內容提供建議,以便「單車精」後續訴訟之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將系爭聲請狀公開發表於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或加以評論,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撰寫之系爭聲請狀,係因證人陳○○等指稱被告以帳號於網路上對其他網友辱罵髒話之行為不可取,被告因而回覆文章並引用告訴人等於數月前撰寫並寄送予伊之系爭聲請狀,以反擊告訴人等之指述,欲藉此於其等網路筆戰中獲得有利於己之論證(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6卷第7 至10頁、本院103 刑智上易27卷第16頁反面),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顯已逾越告訴人當初寄送系爭聲請狀予被告之使用範圍,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 至12頁),故被告辯稱其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利用系爭聲請狀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聲請狀提出於法院後,所有得參與該案之人均可得知悉系爭聲請狀之內容,已合於「公開發表」之定義,被告於該案審理判決後,始於露天拍賣討論區發表討論內容,並非將系爭聲請狀公開發表之行為云云。
按著作權法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公開發表」,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定有明文。
系爭聲請狀係告訴人乙○○為網路帳號「單車精」之人所撰寫之刑事案件書狀(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019號卷宗第5-7 頁),欲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該刑事案卷之資料,除承辦案件之法官、書記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特定少數人外,其餘第三人無從知悉或閱覽其內容,自難謂該書狀提出法院之時,已為公眾(包含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所知悉,被告將尚未公開之系爭聲請狀內容,重製並張貼於露天拍賣討論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知悉其內容,自屬公開發表之行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創作系爭語文著作所花費之努力,僅因與告訴人等於網路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即未經告訴人讓與或授權,逕自以公開發表、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藉此牟利,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及妻兒同住,案發迄今皆於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允洽,被告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綜合考量本案有關之各項量刑因素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
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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