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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皓軒影音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即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授權自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後而灌錄,而振揚公司係向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嘉聯公司則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僅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曲」,均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嗣美華公司因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而得將該等歌曲製成伴唱產1品出租予視聽營業場所或機台主,使渠轉存於伴唱機內使用,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100年1月26日與經營「868全民歡唱」(登記名稱為捌陸捌小吃部附設投幣式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868小吃店)不知情之陳雅筑(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下稱伴唱機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侵權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臺、點歌本1本等物出租予陳雅筑,供陳雅筑擺放在前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100年1月26日與經營「58度小吃店」(登記名稱為五十八度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58度小吃店)不知情之蕭幸琪(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侵權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臺、點歌本1本等物出租予蕭幸琪,供蕭幸琪擺放在前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100年2月25日與經營「厝角卡拉OK」(登記名稱為厝角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厝角企業社)不知情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侵權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2臺、點歌本1本等物出租予○○○,供○○○擺放在前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元租金。
嗣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100年10月5日至上開各店內進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868小吃店負責人陳雅筑、58度小吃店負責人蕭幸琪、厝角卡拉OK店負責人○○○於另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判決無罪、就附表三所示之著作判決不受理確定,下稱「陳案」)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店內之伴唱機,均係與渠等簽署伴唱機契約書者所提供等語,再觀諸卷附上開3店家提供之契約書,均記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出租人則係皓軒企業社,雖「陳案」及原審以上揭證人於前案均證稱○○○並非與渠等簽約之人,及○○○於前案審理中否認與渠等簽約,而認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惟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對於出租本案伴唱機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情。
原審固以○○○證稱:他人假藉皓軒企業社名義與這3家店簽約的可能性很大云云,及「陳案」證人即新北市三峽、鶯歌地區從事伴唱機業務○○○、代理商○○○、機臺主○○○均不否認會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招攬業務等情,認不排除係○○○、○○○、○○○與上開店家簽約之可能性,然前揭契約書上於「伴唱機組負責人『○○○』」旁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所使用,其並在皓軒企業社工作,擔任「形式上的簽約人」,即在合約書上掛機台主的名字,實際上並無參與簽約,而係由皓軒企業社的5、6個業3務去店家招攬生意等情,為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契約上其餘電話均為皓軒企業社之電話,參以陳雅筑、蕭幸琪、○○○均未表示出租人有其他聯絡電話,或承租期間有聯絡不上出租人之情形,可見該等契約上並無與○○○、○○○、○○○或他人有關之聯絡方式,且如確有人假藉皓軒企業社名義與陳雅筑、蕭幸琪、○○○締約,陳雅筑、蕭幸琪、○○○僅需撥打契約上皓軒企業社之聯絡電話,冒名者即會敗露事跡,若係有意逃避追查,則大可不與該等店家簽署書面契約,從而均難認皓軒企業社有遭人冒名簽約之情,益徵被告應知悉本案出租伴唱機情事,且亦與證人○○○前開有關其擔任名義機臺主,由皓軒企業社業務出面和店家以○○○名義締約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猶有證據評價及論斷方式偏頗違誤之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4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蒐證畫面、勘查現場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共54公司101年6月18日(101法字)第101061801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之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未提供系爭歌曲,沒有至868小吃店、58度小吃店、厝角企業社收錢等語;
另於原審辯稱:其經銷MIDI歌曲市場,於100年起從上游代理歌曲,100年1月1日以後所代理的MIDI都以歌號判別,點歌機以歌號作為索引,歌號開頭是49001、29001、19001、76001的都是其所代理的歌曲範圍,起訴書所載上開三家店家的金嗓伴唱主機、點歌本都不是其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即附表二及附表三)的侵權歌曲也不是其所提供,可以比對被查獲店家之歌本(按本案並未查獲上開三家店家之伴唱機及點歌本),其也沒有按月收取4,000元的租金。
起訴書所載上開三家店簽訂的伴唱機承租契約雖記載與皓軒企業社簽約,但其不確定契約書上的皓軒企業社用印,是否係公司的印章,且何人去簽約其不知道,這部分要請各店家說明。
於100年1月1日其接手皓軒企業社,就由○○○承攬新歌歌卡製作、歌曲5整編、客戶簽約的業務,他從100年1月1日任職到100年12月底,當時其並不知道○○○怎麼跟人家接洽,也不知道後面何人去灌歌等語(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
六、經查:31首歌曲,不含附表二編號6之夜車歌詞),均為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不詳之人」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每月4,000元之金額,出租給上開不知情之三店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868小吃店負責人陳雅筑、58度小吃店負責人蕭幸琪、厝角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31首歌曲之唱片製作合約書4份、詞曲讓與合約17份、詞曲合約2份、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及製作合約各1份、伴唱機承租契約書3份、現場蒐證資料(含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現場照片、勘查現場錄影光碟)3份在卷可參。
惟查:據證人○○○證稱:皓軒企業社係被告叫我申請,100年元月初是被告經營,我是形式上的簽約人,就是掛名機台主,100年初時皓軒企業社有5、6個業務,不清楚他們是否瞭解伴唱之硬體設備,亦不清楚皓軒企業社如何在伴唱機灌新歌曲。
當時皓軒企業社之契約書有2、3種形式,由我掛名作機台主與店家之契約,但我只在機台主的姓名、電話與印章那排及左下角等二個地方簽名,契約書只有該二處是手寫的,其他都是印刷。
我在上開契約書簽名後交給被告時尚不知簽約的店家是何人,印象中在100年間我共寫3、4百份6契約書給被告,當時有許多機台主有公司的空白合約。
我未與868小吃店、58度小吃店、厝角卡拉OK店簽約,這三家店不是我負責的範圍。
沒見過厝角卡拉OK店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樣式的契約書,該契約書的樣式不是皓軒企業社的契約書樣式,因皓軒企業社契約書樣式應該是被告在契約書右下角掛名負責人,契約書上面不應有「出租人○○○」,且該契約書「○○○」之簽名不是我所簽,私章亦不是我所有的,亦不是皓軒公司的章,該份契約書上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100年時用的,是公司的電話。
868小吃店、58度小吃店的伴唱機承租契約不是我所簽,我有放一顆章在公司固定簽約用,但卷內合約書上的章不是我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智訴1號卷,第63頁、第186頁,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6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厝角企業社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雖是證人○○○100年間所用之電話,惟868小吃店、58度小吃店、厝角企業社不是證人○○○負責之業務範圍,且上開三家店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證人○○○所為,復核對上開三家店伴唱機承租契約上○○○之簽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下稱偵3196號卷,第21頁、同前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下稱偵3178號卷,第19頁、同前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下稱偵2479號卷,第21頁)均與證人○○○歷次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簽名(偵3196號卷第3頁正、背面、第5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偵3178號卷第3頁正、背面、第5頁右側、偵2479號卷第3頁正、背面、第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下稱刑智上訴卷,第170頁),二7者於筆跡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及連筆方式明顯不同,是證人○○○稱上開三家店不在其負責業務範圍,伴唱機承租契約不是其簽名,並非空言。
厝角企業社、868小吃店、58度小吃店營業處所分別在三峽、鶯歌地區,有前開伴唱機承租契約上所載營業地址可憑(偵3196號卷第21頁、偵3178號卷第19頁、偵2479號卷第21頁),證人○○○證稱:三峽區域有包商叫什麼「賓」就是○○○,可能沒回報不包含這三家店,陳雅筑的契約不是我簽的,那區是阿彬與○○○在跑,他們都是機台主有硬體設備,算是跑單幫籌,他們向各家唱片公司買版權自己去跟卡拉OK店簽約,100年間如機台主向我們公司買歌曲,公司會給契約書或派我去簽約,或是機台主與店家簽約將契約書回報給公司等語(智訴1號卷第98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原審卷第216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本案三店家是○○○與○○○負責之區域。
又據證人○○○證稱:我認識○○○,從100年1、2月間幫振揚公司工作,代理歌曲版權、音響、出租音樂給小吃店,皓軒企業社係代理振揚公司,我代理三峽、鶯歌區域,是收錢的窗口,一般做音響的人會來租版權出租給小吃店,我就向做音響的人收錢,做音響的人例如皓軒企業社,但小吃店也可直接找我租版權。
868小吃店、58度小吃店、厝角卡拉OK店之機台主是○○○,但○○○不是透過我辦版權,不知道○○○是跟誰辦的,我沒去那三家店灌歌,誰去灌歌要問○○○。
伴唱機承租契約書與店家簽約的有可能是機台主或皓軒企業社等語(智訴1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承上證人○○○所述,本案上開三家店係在證人○○○之代理區域,該三家店之機台主係○○○,證人○○○代理振揚公司向做音響的8例如皓軒企業社或小吃店收錢,與店家訂定伴唱機承租契約有可能是機台主。
再據證人○○○證稱:○○○是三峽、鶯歌之代理商,與振揚公司、皓軒企業社簽約,○○○說有版權問題可以找他,我有認識的店家要辦歌曲版權會找○○○辦,我去振揚公司拿歌,以卡換卡,再拿至店家灌歌,我前往之店家均是在三峽、鶯歌,但沒去過這三家店,這三家店之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不認識○○○等語(智訴1號卷第102頁至103頁背面),另據證人陳雅筑即868小吃店負責人證稱:對○○○無印象等語(智訴1號卷第97頁背面);
證人蕭幸琪即58度小吃店負責人證稱:沒見過○○○等語(智訴1號卷第100頁),堪認證人○○○證稱證人○○○是三峽、鶯歌之代理商,有店家要辦理歌曲版權,其會找○○○辦理,但其未曾辦理本案三店家之承租契約,應可採信。
復據證人○○○證稱:我做音響買賣,也出租伴唱機,與皓軒企業社無關,不認識○○○,如有店家要版權會介紹皓軒企業社讓店家去聯繫,但我不知道皓軒企業社負責簽約及灌歌的人。
我沒與這三家店接洽,也未與這三家店做生意,不知道何人與這三家店接洽,○○○說我是機台主,我也沒辦法等語(智訴1號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正、背面、第181頁)。
承上,證人○○○從事伴唱機出租,惟其否認是機台主,雖證稱本案三店家由其介紹給皓軒企業社,惟其復證稱未曾與本案三店家接洽,亦不知何人與本案三店家接洽,是以證人○○○證稱本案三店家是其介紹給皓軒企業社,實違情理,不足採信。
況證人○○○證稱○○○是該三店家之機台主,誠如前述,則證人○○○為免罹刑責,否認其是三店家伴唱機之機台主並稱介紹本案三店家給皓軒企業社,即非無可能,是其所證尚難遽信。
綜衡前開證人所述,9本案三店家依其等營業所在之三峽、鶯歌區域,相關音樂版權事宜係屬證人○○○負責代理之範圍,證人○○○及證人○○○均否認有處理本案三店家之版權事宜,另證人○○○未曾接洽此三店家,無法證明其介紹本案三店家予皓軒企業社,況本案三店家之伴唱機承租契約上○○○之簽名與證人○○○之簽名不符,證人○○○亦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簽名、印章係其所為,俱如前述,是尚難遽以認定皓軒企業社直接由證人○○○或間接透過第三人與本案三店家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
證人陳雅筑於「陳案」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來店裡招攬,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公司打契約灌歌,○○○是自己來店灌歌,如果音響不好或故障,○○○會過來維修云云,惟於○○○反詰問、補充詢問及新北地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不記得何時看過○○○,記得在店內有看過,印象中有看過○○○1次,忘記跟我簽立承租契約書的人是誰,只知道是男生,不確定是否跟○○○簽約,不是○○○給我承租契約等語(智訴1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足見證人陳雅筑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其於警詢時就其所簽約之對象證述係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與承租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皓軒企業社○○○)有所不同,再者警詢時並未提示○○○之照片供證人陳雅筑確認是否為簽約之對象,是以尚難以證人陳雅筑之證述,即認定○○○係代表浩軒企業社前往868小吃店簽約及灌歌之人。
證人蕭幸琪即58度小吃店負責人證稱:不知道○○○是誰,其依據合約書上與其簽約的人是「○○○」,才在警詢時稱是○○○灌歌等語(智訴1號卷第100頁)。
又證人○○○即厝角企業社負責人於新北地院「陳案」審10理時證稱:我對在庭的○○○沒有印象,沒有看過他,我記得我是向「陳浩軒」承租的等語(智訴1號卷第62頁),故證人○○○於「陳案」審理時亦否認其有見過○○○,是依上開三家店負責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係與其等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之人。
又查868小吃店、58度小吃店、厝角企業社之點歌本上關於附表二之歌曲之歌號均無開頭是49001、29001、19001、76001,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偵2479號卷第96頁正、背面、偵3178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偵3196號卷第87頁正、背面),均與被告所稱皓軒企業社之點歌機歌號開頭是49001、29001、19001、76001不同,是亦難由點歌本等判斷被告涉案。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前開伴唱機承租契約上於「伴唱機組負責人『○○○』」旁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所使用,○○○又係擔任皓軒企業社形式上之簽約人,且無與○○○、○○○、○○○或他人有關之聯絡方式,如有人假藉皓軒企業社名義與陳雅筑、蕭幸琪、○○○締約,恐因陳雅筑、蕭幸琪、○○○撥打契約上皓軒企業社之聯絡電話,冒名者即會敗露事跡,若係有意逃避追查大可不與該等店家簽署書面契約,故難認皓軒企業社有遭人冒名簽約之情云云。
惟查,前開伴唱機承租契約雖有○○○之電話,但證人○○○否認係其簽名蓋章,已見前述,而機台主出租機台有租金利益之誘因,現今店家非完全無著作權之概念,若有簽訂相關伴唱機之承租契約,更能令店家相信承租之機台內之歌曲有合法授權,可促進店家簽約之意願,且機台主為免查緝,利用皓軒企業社或他人名義之定型化契約掩飾,即非無可能。
況證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涉嫌違反1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陳案」卷影本附卷可按,是在前揭無積極證據認定係被告或其員工○○○與前開三店家有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之著作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就附表二著作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附表三之著作,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並未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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