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易,4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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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素麗
選任辯護人 陳群顯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既與告訴人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可公司)從事同一行業,對於「M.G.T. 及星形圖樣」商標係屬告訴人寶可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等情,豈有不知之理。

而告訴人寶可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即對上開被侵害商標聲請註冊,並於88年間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係於97年間遭查緝仿冒上開被侵害商標,且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他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內容亦認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之仿冒競爭行為。

又現行商標法規定商標僅需經公示即足,若依原審之判斷,豈不課予商標權人須負告知同一行業之人有關其本身已取得註冊商標之義務。

且若被告自始不知何以會就「訂購或出口報關文件上註明『M.G.T.』等文字,即是指要使用有『M.G.T.及星形圖樣』字樣及圖示之外包裝袋」之慣例,則被告何以會在此次訂購時,於訂單上加註使用該等慣例之文字,並指示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祥公司)使用之,且包裝袋既自始即由美祥公司決定如何使用,被告又何需於訂購單上加註使用何等樣式之包裝袋,以上均足證被告明知於訂購或出口報關文件上註明「M.G.T.」等文字,即係指要使用有「M.G.T.及星形圖樣」之外包裝袋,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款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始能成罪。

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該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所提證據雖能證明被告自83年起經營晶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於97年5 月8 日向美祥公司訂購本案玻璃珠1 批,重量為18,885公斤,並於97年7 月4 日委託隆洋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出口內含本案玻璃珠之20呎貨櫃1 只至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地區,且本案玻璃珠係以塑膠袋包裝後再置放於紙箱內以出口,塑膠袋外包裝上有「M.G.T.」、「星形圖樣」等文字及圖案,相同於告訴人寶可公司經申請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M.G.T.及星形圖樣」商標圖樣之事實。

惟查,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寶可公司,於81年7 月2 日離職,並於83年7月26日成立晶耐公司,其後於84年3 月9 日開始向美祥公司訂購其所生產之玻璃珠,並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地區,而告訴人寶可公司係於87年6 月23日以「M.G.T.及圖(星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88年5 月16日獲准註冊為第852467號商標,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訂單編號為0000000 號之晶耐公司訂購單影本、晶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註冊第852467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32號卷第23頁及他字第1445號卷第22、68、133 、143頁)。

告訴人寶可公司既係於88年始獲准上開商標之註冊,則公訴人自須證明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寶可公司時,或至少於上開商標註冊後,知悉「M.G.T.及圖(星圖)」係告訴人寶可公司之商標。

惟證人何希麟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你有沒有在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30幾年前就開始任職。」

、「(問:你在寶可公司任職什麼職務?)實際負責人。」

、「(問:在公司裡面的稱號是什麼?)老闆。」

……「(問:依你所述,梁素麗在你們公司任職這段期間就知道你們公司有請美祥公司使用「M.G.T.及星形圖樣」的外包裝袋?)是。」

、「(問:『M.G.T.及星形圖樣』商標你們公司是什麼時候申請註冊商標?)87年。」

……「(問:依你所述,你們公司是在87年申請『M.G.T.及星形圖樣』的商標註冊,那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你們公司?)是。」

、「(問:你們取得商標註冊的時候,有沒有告訴被告你們公司已經辦理商標註冊?)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往來。」

,此有原審104 年7 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智易卷四第173 至175 頁)。

參照上開證人何希麟之證詞,被告於告訴人寶可公司取得上開商標註冊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寶可公司會於其離職多年後,以「M.G.T.及星形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告訴人寶可公司亦未於上開商標獲准註冊後,告知被告其已就「M.G.T.及星形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M.G.T.及星形圖樣」已經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獲准等情,非不可採。

六、又查,證人即61至100 年間任職於美祥公司之前經理李素卿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在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0 年以前是,100 年以後我退休。」

、「(問:你在美祥公司任職多久?)民國61年到100年。」

……「(問:你記得美祥公司跟晶耐公司是從哪年開始或是往來多久?)十幾年,我們公司100 年停工,本案事情發生後,我們公司跟晶耐公司就沒往來,發生案子之前往來十幾年。」

……「(提示他字卷第57、58頁後問:這份晶耐公司在97年5 月8 日向你們公司下的訂購單,你看過嗎?)有。」

、「(問:這份訂購單是你提出來的嗎?)是,是公司給我的。」

……「(問:你們收到這個訂購單之後,有再跟晶耐公司確認是否真的要購買東西?)我們已經十幾年了,所以很自然單子進來之後就完全根據單子。」

……、「(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們公司用「M.G.T.」這個圖樣已經有好幾年?)第一次的時候是三十幾年前,我們總經理第一次從羅偉公司買來給我們廠長葉啟和,廠長是總經理的弟弟,作包裝用,就是這個袋子。」

……「(問:你是否知道『M.G.T.及星形圖樣』已經有人申請商標?)不知道。」

、「(問:沒有人告訴過你?)沒有,這是總經理留下來的,沒有人去問,總經理也沒有說。」

、「(問: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沒有跟你提到過說『M.G.T.及星形圖樣』是他們公司已經申請註冊商標?)沒有。」

、「(問:你們公司有沒有跟寶可公司有業務來往?)有。」

……「(問:在民國97年7 月時貨品通知侵權的時候,你是否知道『M.G.T.』有被寶可申請商標?)不知道。」

……「(問:……只要有客戶跟你們指明說要使用『M.G.T.及星形圖樣』的袋子,在那個時候你們就會提供『M.G.T.及星形圖樣』袋子作包裝?)從二十幾年前我們總經理第一次帶回『M.G.T.及星形圖樣』的袋子之後,只要是要求『M.G.T.』的袋子就一定是『M.G.T.及星形圖樣』的袋子,不會有別種樣子。」

、「(問:在晶耐公司跟你們公司接觸之前,你就已經經手很多客戶跟你要求使用『M.G.T.及星形圖樣』的袋子?)晶耐公司跟我們公司接觸之前,我們公司已經有其他客戶在使用『M.G.T.及星形圖樣』的袋子……」,此有原審104 年7 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智易卷四第163 至166 頁)。

參照前開證人李素卿之證詞可知,美祥公司於告訴人寶可公司就上開商標獲准註冊前,即已長期使用「M.G.T.及星形圖樣」於所生產玻璃珠產品之包裝袋,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晶耐公司亦至少自84年3 月9 日起,即已向美祥公司訂購外包裝袋使用「M.G.T.及星形圖樣」之玻璃珠產品,此有美祥公司與晶耐公司間84年之貨品訂購單及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智易卷二第25至29頁),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於97年間故意侵害上開商標,而係因「M.G.T.及星形圖樣」已為美祥公司長期使用,其方繼續沿用等語,非不可採。

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寶可公司期間,即已知悉「M.G.T.及星形圖樣」為告訴人寶可公司之商標,亦無法證明上開商標於88年間經告訴人寶可公司申請商標獲准後,被告知悉上開商標為告訴人寶可公司所有,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害上開商標之故意及明知未得告訴人寶可公司同意,仍於玻璃珠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並為輸出云云,自不足採。

另本院98年度行他訴字第3 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尚不及調查證人李素卿等證人之證述,而本案原審已就證人李素卿及何希麟為交互詰問,本院自得依此判斷被告是否有侵害上開商標之主觀構成要件,故上訴意旨稱上開行政判決已認定被告係故意侵害上開商標等陳述,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上開商標之故意,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寶可公司期間,即已知悉「M.G.T.及星形圖樣」為告訴人寶可公司作為商標使用,或於上開商標在88年間經告訴人寶可公司申請商標獲准後,知悉上開商標獲准註冊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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